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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汉文与南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77

付汉文与南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汉文。

  委托代理人:付晨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喜,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付汉文为与被上诉人南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2)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晨玉、被上诉人南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1年10月,付汉文在南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车辆公司)工作,并于同年1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曾任车间分工会主席。2007年,因长江车辆公司企业改制,付汉文被安置武汉分部组装车间工作。2010年5月,长江车辆公司分部为照顾整合落选的中层干部,做出未行文决定,在自愿申请的原则下,落选的原中层干部可以回家内部休养,岗位工资按1的系数(原工资不变)领取,付汉文遂递交申请并于同年6月1日退出工作岗位,此后,付汉文与长江车辆公司未就内部离岗休养签订书面协议。事后,长江车辆公司对付汉文每月发放工资标准不统一,但其应发工资每月未低于930元。其间,长江车辆公司武汉分部曾于2011年12月19日下发《关于印发﹤武汉分部工资管理和支付办法﹥的通知》,第7.5.2条规定:“员工待岗(因员工个人原因未上岗除外)期间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发生活费,扣除个人“三险”后,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2012年4月13日,长江车辆公司武汉分部又下发《关于取消未上岗人员保底工资的通知》,以“按劳分配、不劳者不获”的基本分配原则,规定:“从2012年4月起,对不上班的分部员工,不再实行月度工资300元保底的政策……考虑企业承担的社会责任,对未上岗人员,其应付工资暂按其个人应缴的各项社会保险、大病统筹及企业年金之和计算。”2012年7月13日,付汉文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报酬申请,要求该公司补发其克扣的工资、年绩效工资及赔偿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2)第395号裁决书,驳回了付汉文的仲裁申请。付汉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长江车辆公司支付其所克扣工资及年绩效工资25782元;2、长江车辆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6445元;3、长江车辆公司与其签订内部退养协议;4、撤销武劳人仲裁字(2012)第395号仲裁裁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保障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4)259号)第(三)项规定,对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无论是办理了“内退”或是其他富余职工,企业都要根据有关规定为其发放基本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长江车辆公司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对于付汉文与长江车辆公司口头约定的退休期间工资标准,企业具有其自主权,长江车辆公司发放给付汉文的工资,并不低于本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付汉文要求长江车辆公司支付所克扣工资及年绩效工资25782元,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付汉文与长江车辆公司之间未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长江车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1993年4月20日国务院令第111号)第九条规定:“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再根据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1号)第一条第(六)项规定:“企业改制分流时,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符合内部退养条件的职工,原主体企业或国有法人控股的改制企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实行内部退养。”国家规定符合退养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付汉文于1963年4月27日出生,不具备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条件,同时,长江车辆公司依法享有对内部职工自行安置,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管理权,是否签订内部退养协议,应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系用人单位内部管理行为,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其要求与长江车辆公司签订内部退养协议,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付汉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后,该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其要求撤销武劳人仲裁字(2012)第395号仲裁裁决书,已无必要,该院亦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第58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驳回付汉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付汉文负担。

  付汉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付汉文认为:我离岗回家,是享受单位的内部休养优惠政策,不是息工下岗。工资的发放不可能是随意的,单位也有相关规定,但对于向我发放工资的依据不清。企业不能单方面不经协商单方降低内部休养职工待遇。从这一方面讲,长江车辆公司降低我的工资就是克扣,我在一审主张克扣的工资及年绩效工资25782元就是指的降低额。国发(2000)42号以及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鄂劳社函(2001)243号文件规定:“或者工龄满30年的职工,可以办理内部退养。”而我是符合这一条件的。无论是否办理内部退养,按国家和企业相关规定,其工资都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原审认为我的应发工资930元并不低于本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明显混淆了概念。应发工资对应的是最低工资标准,实发工资对应的才是最低生活标准。这也可以证明长江车辆公司所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绝对是克扣了我的工资。付汉文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2、判决长江车辆公司向其支付所克扣的工资25782元及经济补偿金6445元。

  长江车辆公司答辩认为:1、付汉文在息工期间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不能与正常工作的员工相比。2、付汉文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3、关于内部退养协议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付汉文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付汉文主张克扣的工资组成为2011年应发27348元,实发工资15047元,克扣12301元;2012年应发22890元,实发15409元,克扣7481元;2011年克扣年终奖3500元、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缴费金额减少2500元。付汉文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为其工资收入损失的赔偿。

  本院认为:《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十一条规定:“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三)有关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的各项支出;”《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案中,由于付汉文休养期间未向长江车辆公司提供正常劳动,长江车辆公司向其发放的待遇并非劳动报酬,故该待遇不应认定为工资,其发放标准不适用《最低工资规定》。付汉文离岗时与长江车辆公司口头约定内部休养期间岗位工资按1的系数领取。虽然按该约定付汉文休养后待遇按全额岗位工资标准领取,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其岗位工资的标准应当维持固定不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上述规定,长江车辆公司有权在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据公司效益调整岗位工资标准。付汉文主张其离岗休养符合《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关于内部退养的规定,但该通知规定:“(五)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或工龄已满30年、实现再就业有困难的下岗职工,可以实行企业内部退养,由企业发给基本生活费,并按规定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即使参照该规定,按照付汉文主张的2011年实发工资15047元、2012年实发工资15409元,以及原审查明的付汉文每月应发工资不低于930元的事实,均高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武汉市江夏区最低工资标准,显然超过企业内部退养人员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因此,长江车辆公司向付汉文发放的待遇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另一方面,付汉文与长江车辆公司约定其休养期间的待遇,是以其岗位工资为标准,而不是固定的金额,如前所述,用人单位有权依照经营效益调整工资水平,即有权调整付汉文的岗位工资标准。审理过程中,付汉文未提交确定其岗位工资标准的依据,也不能说明长江车辆公司向其发放的待遇违反该公司的工资制度以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故长江车辆公司向付汉文发放的待遇并不违反双方约定。由此,付汉文主张长江车辆公司克扣其2011年至2012年工资的理由不成立。

  付汉文还主张长江车辆公司扣发其2011年年终奖3500元,但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可以享受该年终奖。付汉文主张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缴费金额减少2500元。因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对该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由于长江车辆公司不存在造成付汉文工资收入损失的行为,故付汉文主张长江车辆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收入损失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付汉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付汉文负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铭俊

  审 判 员  黄大庆

  代理审判员  陈蔚红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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