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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节飞与佛山市顺德区炜翔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7

龚节飞与佛山市顺德区炜翔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节飞。

  委托代理人容浩,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锐钊,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炜翔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润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波,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龚节飞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炜翔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陈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炜翔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节飞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4日期间工资3380.8元;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炜翔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节飞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94.77元;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炜翔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节飞高温补贴300元;四、驳回原告龚节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已依法予以免交。”

  上诉人龚节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事实理由与上诉请求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一、原审对龚节飞入职时间的认定错误。1.龚节飞于2010年3月入职炜翔公司,除了有龚节飞的陈述外,还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人证言证实龚节飞的真实入职时间。且相关证人的身份炜翔公司在原审时并未否认,由此足以证实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2.龚节飞在原审还提供了炜翔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出具的厂服按金收入证明单(以下简称收据),证明龚节飞相对真实的入职时间,而原审却以龚节飞姓名系另行添加为由错误的不予认定。首先,收据是炜翔公司开具的,炜翔公司还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足以认定其真实性。其次,龚节飞的名字事后添加也是炜翔公司的行为,龚节飞无法左右公司方如何开具收据,但只要有收据,就足以证明该收款行为。除非炜翔公司有相反的证据推翻,或者经过申请鉴定该章为伪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按金上员工的姓名单独填写,是因为员工较多,如果每人交按金的时候财务都从头写一份重复的收据,工作重复、效率低下,为了节省时间,提高工作效率,财务事先就先用复写纸写好相同的内容,到员工交按金时,仅写姓名即可。至于炜翔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入职申请表,事实上龚节飞签名时均为空白,内容均是仲裁期间加以填写的。且很多员工在入职时没有签订合同,几年后才签订合同或者一年一签的情况也很普遍,不能简单的加以认定。综上,收据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从而进一步佐证龚节飞的入职时间,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由炜翔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炜翔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原审对此认定错误。1.龚节飞在原审时已提供录音资料,显示厂长黄清明代表公司解除了与龚节飞之间的劳动关系,所谓“休息”只不过是一种较婉转的说法。2.龚节飞于2013年7月29日到劳动部门投诉的事实,也足以反映炜翔公司违法单方解除龚节飞的事实。3.原审一方面认可炜翔公司单方口头辞退,另一方面又认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对于龚节飞而言,所谓协商是在被解雇后,向公司协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而非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三、关于龚节飞工资待遇的问题。首先,炜翔公司利用龚节飞的信任,让其在空白的工资表上签名。其次,酸洗行业是一个对身体健康构成极大影响和威胁的工种,一般人也不愿意从事该岗位,每月工资7000元,仅是该工种在行业内中等收入。原审认定的龚节飞的工资待遇仅为3000多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四、关于加班费的问题。龚节飞在职时每天上班12小时,连中午吃饭都在车间。炜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却并未提供相应考勤记录及加班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龚节飞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炜翔公司支付龚节飞2013年7月1日至24日的工资6000元;2.改判炜翔公司支付龚节飞2010年3月至2013年7月的加班工资331489.2元;3.改判炜翔公司支付龚节飞2010年度至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9654元;4.改判炜翔公司支付龚节飞2010年至2013年的高温津贴2550元;5.改判炜翔公司支付龚节飞2010年3月至2013年7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7000元;6.改判炜翔公司支付龚节飞2010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4500元;7.改判炜翔公司支付龚节飞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9000元;8.一、二审诉讼费由炜翔公司承担。

  针对龚节飞的上诉,炜翔公司答辩称:一、关于龚节飞的入职时间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根据上述规定,由于原审的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证人身份,也未接受双方当事人包括法院的质询,证人证言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故原审判决不采信证人证言正确。2.收据上龚节飞的名字系事后补加,且与该单据上其他字迹、墨迹有明显区别,该单据不排除是龚节飞利用他人单据自行署名,且与炜翔公司提供的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等书证不一致,不具备客观真实性。龚节飞于2013年1月4日入职,为此,炜翔公司在原审时已提交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证明入职时间,上述证据龚节飞均确认由其签名。龚节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名负责,现为了诉讼需要否认自己签名确认的事实,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关于龚节飞是否属于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1.龚节飞提供的录音显示车间主管是让其暂时休息,并未明确说明是解除劳动关系,且车间主管并无解除劳动关系的职权,该录音并不能证明炜翔公司违法解除与龚节飞之间的劳动关系;2.炜翔公司于2013年7月28日向龚节飞身份证地址邮寄书面通知,要求其返回上班,根据法律规定,向龚节飞身份证地址的送达具有法律效力,只是因为龚节飞外出而未妥投,未妥投的过错不在炜翔公司,证明炜翔公司并无违法解除龚节飞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三、关于龚节飞的工资问题。龚节飞出生于1984年10月16日,参加工作多年,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工资单上的签名负责。现在为了诉讼需要,否认其签名确认的工资单的真实性,而自行主张月均工资7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四、关于加班费的问题。龚节飞诉请的加班费,炜翔公司已足额支付,该支付凭证反映在龚节飞签字的工资单中,龚节飞再次主张加班费,属于重复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龚节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龚节飞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龚某甲、文某、龚某乙出庭作证,拟证明龚节飞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工资通过现金收取,数额不低于7000元;龚节飞签名时的工资单和劳动合同均是空白的,拟证明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龚节飞早八点至晚八点,包括中午吃饭时间都在上班,拟证明炜翔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也没有举证证明加班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龚某乙的证言拟证明炜翔公司违法解除与龚节飞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存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上诉人炜翔公司质证后,认为证人龚某甲与龚节飞有远亲关系,证言明显偏向龚节飞,同时龚某甲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入职时间,不能证明龚节飞的入职时间,也没有出示厂服按金收据,只是听厂长说要龚节飞休息,而没有听到要龚节飞离职的事实;证人文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入职时间、工资数额,对龚节飞的工资数额也是采取对比方式证明,其陈述签名时工资表是空白,不符合常理,对龚节飞的离职时间也是听说;证人龚某乙与龚节飞是兄弟关系,双方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证明龚节飞的入职时间和离职原因。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后,本院认为龚某甲与龚节飞系老乡关系,文某系龚节飞介绍入厂,龚某乙与龚节飞系同胞兄弟关系,该三名证人与龚节飞均有利害关系。三名证人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炜翔公司之间的关系,且三人陈述的入职时间均在龚节飞入职时间之后,无法证实龚节飞的入职时间。因为工作岗位不同,对于龚节飞的工资数额,也是通过对比方式和传来证据获知。对于龚节飞离职的原因,文某和龚某乙均不知情,龚某甲也只是听到主管陈述让龚节飞休息,不能证明到龚节飞拟证明的被违法辞退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炜翔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审对证据认证和采信无误,除了对龚节飞入职时间的认定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要求炜翔公司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炜翔公司2010年8月至12月期间使用财务专用章的相关资料,但炜翔公司以财务资料未留底为由未在指定期间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综合双方的诉辩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龚节飞入职时间的问题。炜翔公司主张龚节飞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月4日,并提供了入职申请表、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但根据龚节飞在诉讼中提供的现金收入证明单显示炜翔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已经收取了龚节飞的厂服按金款100元,该证据上盖有炜翔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炜翔公司虽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并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同时期使用财务专用章的相关材料以供核对,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反驳,因此本院对收据上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炜翔公司提供了入职申请表,但该申请表内容简单,个人基本情况、工作经历栏均为空白,甚至连联系电话都未填写,完全不具备求职者通过简历介绍自己以便招聘方了解的内容,不符合初次入职时填写的申请表应有的特征,更接近于已建立劳动关系并互相了解的双方形成的程序性文件。同时目前企业中确有出现入职申请表、劳动合同书一年一签的情形,而本案情况与龚节飞的陈述较为接近,且龚节飞提交的服装押金收据,亦进一步佐证龚节飞于填写入职申请表之前已经与炜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龚节飞有关入职申请表一年一签的主张予以采信。而龚节飞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3月,除了现金收入证明单,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本院依据现金收入证明单上显示的时间确定龚节飞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9月,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龚节飞2013年7月1日至24日工资数额的问题。炜翔公司主张龚节飞该时段的工资为3380.8元,提供了龚节飞签名确认的工资单作为依据。虽然龚节飞该月因为离职没有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未在工资单上签名,但结合其七月的出勤天数,公司主张的工资数额与工资表中反映的龚节飞签名确认的其他月份工资数额基本持平,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龚节飞主张其2013年7月1日至24日工资为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炜翔公司是否应向龚节飞支付2010年3月至2013年7月加班工资的问题。双方均确认龚节飞有加班事实的存在,炜翔公司也提交了证明其已向龚节飞支付加班费的工资单。虽然龚节飞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在签收工资单时内容为空白,实际上并没有收取加班费,但其不能提供证据佐证其该项主张,且对工资单上的签名予以确认,龚节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签名负责。因此,本院对工资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加班时间,龚节飞并未提供相关的考勤记录证实其主张的加班时间,仅提供了自行制作的手写工作内容记录,不足以反驳有其签名的工资单上显示的加班时间的真实性,故本院采信工资单上的加班时间。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故本案应以工资单上显示的加班时间和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5月1日之前为1100元/月,5月1日之后为1310元/月)核算炜翔公司向龚节飞支付的加班工资是否足额。经本院核算,龚节飞每月收取的工资已经足额包含了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计算并无不妥,龚节飞再请求加班工资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炜翔公司是否应向龚节飞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由于本院已认定龚节飞于2010年9月25日入职炜翔公司,故炜翔公司有关龚节飞入职累计未满一年不具备享受年休假条件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依法应向龚节飞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龚节飞自2011年9月25日起已经可以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故龚节飞请求的2010年9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期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应按每年5天的标准进行折算,折算后应为8天(98天÷365天/年×5天/年+5+160天÷365天/年×5天/年),其中2011、2012年度6天、2013年度2天,炜翔公司确认其未安排龚节飞休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炜翔公司应按照龚节飞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由于龚节飞在未休年休假均正常上班,龚节飞亦已按其正常上班收取了100%的工资报酬,故炜翔公司还应补足剩余200%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龚节飞请求的2011年、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其正常时间工资为标准,由于双方均未举证证明龚节飞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故本院以佛山地区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作为计算龚节飞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标准。经本院核算,炜翔公司应向龚节飞支付2011年、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606.9元(1100元/月÷21.75天×6天×200%)。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炜翔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龚节飞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基本工资比佛山市同时期的最低工资标准低,故本院以佛山地区2013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作为标准计算龚节飞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核算后,炜翔公司应向龚节飞支付的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应为240.92元(1310元/月÷21.75天/月×2天×200%)。故炜翔公司共需向龚节飞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847.82元,龚节飞的该项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炜翔公司是否应向龚节飞支付2010年至2013年高温津贴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总工会于2007年9月5日发布实施的《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非高温作业人员的夏季高温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在每年6月、7月、8月、9月、10月发放。上述部门在2010年1月18日又发布实施了《关于非高温作业人员发放高温津贴的意见》,明确前述通知第一条中关于非高温作业人员高温津贴是否发放和如何发放问题,由用人单位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和本单位实际与职工平等协商确定的。上述部门在2012年6月1日再次发布实施了《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明确规定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6月至10月期间按每人每月150元的标准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对于龚节飞所主张的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龚节飞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该期间从事的是高温作业或与炜翔公司就其作为非高温作业人员的高温津贴发放经协商后达成了协议,故对龚节飞主张的2010年、2011年的高温津贴,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龚节飞所主张的2012、2013年度高温津贴,并不以龚节飞是高温作业人员为发放条件,而应由炜翔公司举证证明已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至33℃以下,否则应向龚节飞支付高温津贴。且《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明确规定,公司提供的清凉饮料不能充抵高温津贴。龚节飞于2013年7月25日未回公司上班,因此炜翔公司应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高温津贴1050元(150元/月×7个月)。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炜翔公司是否需向龚节飞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炜翔公司提供了有龚节飞签名确认的劳动合同书,龚节飞对劳动合同书上其本人签名予以确认,但认为劳动合同上的内容为炜翔公司事后补加,但对此炜翔公司不予确认;龚节飞亦未能举证证明签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者存在重大误解等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形;而且,龚节飞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清楚知悉在文书上签名的效力。故本院认定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炜翔公司无需向龚节飞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炜翔公司是否应向龚节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龚节飞主张系炜翔公司通过口头方式违法将其辞退,但其提供的录音显示车间主管让其暂时休息,并未表达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愿,且没有证据证实车间主管的行为得到公司的授权,不能证实炜翔公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事实。炜翔公司主张龚节飞自行离职,但其发出的要求龚节飞返岗上班的通知并未通过有效途径向龚节飞送达,无法证明其该项主张。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在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本案炜翔公司主张龚节飞系自动离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离职原因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炜翔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炜翔公司应向龚节飞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本院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论述和炜翔公司提供的工资单记载,龚节飞于2010年9月入职,2013年7月离职,2013年1月至7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3894.77元。故炜翔公司应向龚节飞支付经济补偿金11684.31元(3894.77×3=11684.31)。龚节飞要求炜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处理结果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陈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陈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佛山市顺德区炜翔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龚节飞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684.31元;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陈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佛山市顺德区炜翔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龚节飞高温津贴1050元;

  四、佛山市顺德区炜翔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龚节飞带薪年休假工资847.82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已依法予以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龚节飞负担5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炜翔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庆莉

代理审判员  侯 进

代理审判员  霍 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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