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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梁世杰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86

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梁世杰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9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凯铭,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竞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世杰。

  委托代理人:谭君耀,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并认定: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与梁世杰父亲梁波尔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梁波尔利用其在武警8730部队新扩建招待所工程施工项目处工作的便利,私自为梁世杰办理了临时出入证,事实上,两父子不可能在同一单位同一项目工作,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世杰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警8730部队新扩建招待所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其中记载的施工班组中无梁世杰的名字;证据二、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表及转账报表,其中无有关梁世杰的记载。经质证,梁世杰主张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故不确认。

  梁世杰主张其与父亲梁波尔均是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并同意仲裁裁决认定自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与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3500元,为此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武警8730部队临时出入证》,其中记载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日;证据二、通讯录及考勤记录;证据三、工资表。经质证,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一确认,但主张其中无记载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故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二、证据三,主张无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均不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梁世杰主张与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交了上述证据,即已尽基本举证责任。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否认与梁世杰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能够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内容只能证实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中列明的员工,并不能证实梁世杰不是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另外,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两父子不可能在同一单位同一项目工作,对此也无举证证实。因此,综合双方的举证能力,根据劳动部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采信梁世杰的主张,认定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世杰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的举证责任在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采纳梁世杰的主张,认定双方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2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

  二、关于梁世杰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2月7日的工资。如前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世杰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梁世杰该期间工资。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提供证据证实已支付工资,而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此的举证责任在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确认梁世杰月工资3500元。仲裁委计算梁世杰上述期间工资11586.21元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2012年12月4日前与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无提供证据证实,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支付梁世杰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2月7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仲裁委计算的二倍工资差额6919.54元无超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的举证责任在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采纳梁世杰的主张,认定其因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等提出辞职。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梁世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委计算的1750元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五、梁世杰申请仲裁时间是2013年。

  六、仲裁请求:一、确认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世杰自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3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梁世杰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2月7日工资,支付梁世杰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379.31元,支付梁世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500元。

  七、仲裁结果:一、确认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世杰自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2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梁世杰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2月7日的工资11586.21元、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919.5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750元;三、驳回梁世杰其他仲裁请求。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梁世杰自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2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梁世杰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2月7日的工资11586.21元。三、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梁世杰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2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919.54元。四、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梁世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750元。五、驳回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

  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原审诉求一致: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与梁世杰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录用及安排工作给梁世杰,亦从未向梁世杰支付过工资。梁世杰在仲裁和一审所提交的证据都是其父亲梁波尔利用职务便利为其编造出来的。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自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2月7日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梁世杰不存在劳动关系。3、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梁世杰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2月7日的工资11586.21元、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2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919.5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75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梁世杰承担。

  梁世杰答辩称:不同意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丹

审 判 员  邹群慧

代理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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