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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与刘铭波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0

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与刘铭波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朝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平,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耀东,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铭波。

  委托代理人:丁自勇,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铭波称于2006年10月1日入职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下称宏德公司)处。刘铭波和宏德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最后一份《广州市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刘铭波工作岗位为安全秩序员,工作地点为公司及所辖业务范围的项目地点,刘铭波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00元/月等。2013年1月5日,刘铭波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和宏德公司自2006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宏德公司向其支付2007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每年6月至10月的高温补贴共计2500元、2008年至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0758.62元、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841.37元和休息日加班费16018.36元。2013年2月28日,刘铭波和宏德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注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期满,故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终止。2013年4月7日,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276-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刘铭波与宏德公司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宏德公司向刘铭波一次性支付2011年度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748元;驳回刘铭波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刘铭波不服该裁决书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宏德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刘铭波和宏德公司确认刘铭波的工龄已满20年,2011年未休年休假,2012年11月、2012年12月、2013年1月共休15天年休假,且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为1300元。宏德公司表示要求员工在次年1月前休完当年度应享受年休假。刘铭波承认在室内工作。

  刘铭波提供了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反映2011年12月至2013年2月由宏德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刘铭波提供了排班表,反映其出勤情况。刘铭波提供了录音光盘、照片和《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认为因宏德公司原因没有续签劳动合同。

  宏德公司提供了《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反映宏德公司于2007年10月12日经核准由“广东华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宏德公司提供了工资表和考勤表,反映刘铭波的出勤情况和工资领取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刘铭波和宏德公司均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刘铭波担任保安员,且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8日终止,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开始时间问题。刘铭波主张于2006年10月1日入职宏德公司处,宏德公司则认为刘铭波于2011年12月入职,由于宏德公司对此并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且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276-2号裁决书确认刘铭波与宏德公司自2006年10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后,宏德公司并未向该院提起诉讼,视为同意该裁决结果,故该院对刘铭波上述主张予以采纳,对宏德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确认刘铭波和宏德公司从2006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高温补贴问题。刘铭波担任保安,且刘铭波承认在室内工作,现没有证据反映刘铭波从事高温作业,且双方并未就此作出书面约定,结合刘铭波的工作性质,刘铭波要求宏德公司支付2011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两年期间6月至10月的高温补贴15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现按照宏德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表载明的刘铭波加班工资及出勤天数折算,宏德公司支付刘铭波2011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间的加班工资不低于按照刘铭波基本工资、加班时间、法定倍数折算的加班工资总额,刘铭波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1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工资表及考勤表记录以外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刘铭波要求宏德公司支付2011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结合宏德公司表示要求员工在次年1月前休完当年度应享受年休假的意见,刘铭波于2013年1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2011年度之后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宏德公司认为刘铭波上述主张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刘铭波和宏德公司均确认刘铭波的工龄已满20年,故刘铭波在2011年至2013年2月28日间的应休年休假为32天(即15天+15天+59天÷365天/年×15天)。刘铭波和宏德公司确认刘铭波2011年未休年休假,2012年11月、2012年12月、2013年1月共休15天年休假,且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为1300元,故宏德公司应向刘铭波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32.18元[即1300元/月÷21.75天/月×(32天-15天)×200%]。

  关于医疗保险金和经济补偿金问题。刘铭波要求宏德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保险金和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于刘铭波于仲裁过程中并未主张该款项,且该请求与本案并不属于不可分的情形,故该院于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刘铭波可另循途径解决。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判决:一、确认刘铭波与宏德公司从2006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宏德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2011年至2013年2月28日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32.18元给刘铭波。三、驳回刘铭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宏德公司负担。

  判后,宏德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是2011年12月至2013年2月28日,而非原审认定的期间。刘铭波仅以口头提出入职时间,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误,应按社保缴费记录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其对仲裁没有提出起诉,不等于认同仲裁关于入职时间的认定。二、其公司无需支付刘铭波年休假工资,其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刘铭波已经休完年休假。原审判决支付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应予撤销。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刘铭波的诉讼请求。

  刘铭波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宏德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宏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群

  审判员 苏韵怡

  审判员 杨玉芬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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