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海之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淑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海南海之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淑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海之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庆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传申,该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娟。
委托代理人:陈柏静,海南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海之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淑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3)美民一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晓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詹晓黔、代理审判员周慧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淑娟原为海之润公司职员,2009年12月2日,陈淑娟与海之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12月2日止。2011年1月1日,双方再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海之润公司为陈淑娟办理了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2年5月8日,陈淑娟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自2005年6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裁决海之润公司补缴2005年6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100元。仲裁过程中,陈淑娟于2012年5月30日向海之润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称:陈淑娟自2005年6月至今在海之润公司连续工作已有7年,因海之润公司一直不给陈淑娟补缴社保,陈淑娟曾多次找海之润公司协调未果,因此诉诸劳动仲裁,为此,海之润公司开会要求陈淑娟写辞职书,陈淑娟认为海之润公司行为违法,因此没有写辞职书,但又担心海之润公司会报复将陈淑娟调离原岗或采取其它方式迫使陈淑娟不能正常上班,无奈只能提前一个月提出辞职,并于一个月后即2012年6月30日正式辞职,希望海之润公司做好人员交接安排。2012年9月6日,市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确认陈淑娟与海之润公司自2009年12月至2012年5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陈淑娟的其他仲裁请求。陈淑娟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陈淑娟与海之润公司自2005年6月至2012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判令海之润公司补缴2005年6月至2011年2月的各项社保费。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2)美民一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一、确认陈淑娟与海之润公司自2006年1月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陈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海之润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海中法民一终字第7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淑娟离职后,因海之润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遂以海之润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9日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海之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6年6个月)。市仲裁委作出海劳仲裁(2013)366号仲裁裁决:驳回陈淑娟的仲裁请求。陈淑娟不服该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一)陈淑娟称:海之润公司原欠缴其2005年6月至2011年2月的社保,上述二审判决后,陈淑娟持生效判决书申请社保征稽机构强制征缴社保,海之润公司因此补缴清欠缴的社保费。海之润公司对该陈述予以认可。(二)陈淑娟主张其解除劳动关系之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海之润公司则提出其平均工资标准实为每月1100元。海之润公司未根据原审法院的要求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工资表。社保机构出具的陈淑娟名下《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显示:陈淑娟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养老保险缴费工资标准为每月1551元。双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三)陈淑娟称:在2012年5月8日其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后,陈淑娟在海之润公司的工作环境及待遇没有发生变化。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陈淑娟第一次申请仲裁及起诉主张的请求是确认劳动关系、补缴社保费、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而本案涉及的仲裁请求及诉讼请求均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两次仲裁、诉讼涉及的虽然是同一劳动者、同一用人单位、同一劳动关系,但是请求的内容不同。第一次仲裁及诉讼中未对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作出认定和处理,现陈淑娟就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提起仲裁和诉讼,不属重复仲裁和诉讼。陈淑娟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海之润公司关于重复诉讼的抗辩意见,于法不合,不予采纳。二、关于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陈淑娟因海之润公司欠缴其部分社会保险费而依法提起劳动仲裁。期间,陈淑娟提前一个月向海之润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虽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中称“但我担心公司会报复将我调离原岗或采取其它方式迫使我不能正常上班,无奈之选,我只能提前一个月提出辞职”,但是陈淑娟在该通知中已写明“因海之润公司一直不补缴社保,陈淑娟多次协调未果因此诉诸劳动仲裁”。说明陈淑娟因海之润公司欠缴社保而提起仲裁,而又因申请仲裁而担心单位报复,进而申请辞职。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正因为海之润公司没有为陈淑娟足额缴纳社保费,陈淑娟依法寻求司法救济,请求补缴社保费。“担心公司因此报复”反映的是陈淑娟作为在劳动管理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一种普遍性的内心担忧,其申请辞职的根源在于海之润公司欠缴其大部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费。海之润公司欠缴社保费的违法行为是导致陈淑娟提起劳动仲裁并申请辞职的原由。因此,陈淑娟申请辞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海之润公司应当按陈淑娟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6年6个月)向陈淑娟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双方均未提供相关工资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即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月工资按照养老保险缴费工资标准每月1551元确定,则经济补偿金计为10857元(1551元/月×7个月)。陈淑娟诉请经济补偿金14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海之润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淑娟经济补偿金10857元;二、驳回陈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淑娟与海之润公司各负担5元。
海之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采取推测的办法来推断事实,歪曲客观事实。1、陈淑娟遭遇报复没有事实依据,只是陈淑娟的一面之词。2、认定陈淑娟的辞职理由完全错误。《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写明辞职的理由是因提起仲裁,担心被报复,并不是因欠社保,原审法院歪曲事实成因欠社保而辞职,违背客观事实,违背陈淑娟的书面内容,刻意偏袒陈淑娟。3、原审判决依据社保费缴纳标准,2011年为1246.8元,2012年为1551元,而2012年海之润公司并没有欠社保,实际欠缴社保的时间是2011年之前。那么之前的工资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1100元,而不是按照2012年的工资标准来推定,原审法院认定工资额的时间点是错误的。4、欠缴社保年限认定错误。在2010年、2011年和2012年社保费并没有任何争议。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不应该按照5年来计算,而应该按照有争议的3年来计算,起算点应该是社保费争议之前的2011年之前。5、至判决开庭之前,海之润公司已经将全部社保费交清,并不欠任何社保费。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陈淑娟自己辞职,海之润公司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1、判决违背法律规定。陈淑娟自己辞职,并且辞职的理由是担心单位报复,依据法律规定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违背陈淑娟的书面辞职的理由,刻意为陈淑娟主张不正当的权利。2、判决与美兰法院同样案件的判决相冲突。美兰区人民法院(2013)美民一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钟玉芸起诉海之润公司,与陈淑娟的案情一模一样,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也是完全相同,原审法院驳回钟玉芸诉讼请求,而陈淑娟的判决却支持诉讼请求。本份判决完全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陈淑娟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陈淑娟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陈淑娟口头答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钟玉芸起诉海之润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案件,因为海之润公司不欠社保,所以原审法院未支持经济补偿金。海之润公司拖欠陈淑娟的社保,直至本案原审开庭之前才缴清。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以维护陈淑娟的合法权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淑娟辞职,海之润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其计算标准。
本案中,陈淑娟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中称“但我担心公司会报复将我调离原岗或采取其它方式迫使我不能正常上班,无奈之选,我只能提前一个月提出辞职”,同时已写明“因海之润公司一直不补缴社保,多次协调未果因此诉诸劳动仲裁”。说明陈淑娟因海之润公司欠缴社保而提起仲裁,而又因申请仲裁而担心单位报复,进而申请辞职,也即导致陈淑娟辞职的根源是海之润公司欠缴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费。虽然海之润公司在本案原审开庭前将拖欠的社保费缴清,但在陈淑娟辞职时其欠社保费的事实是存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审判决海之润公司应向陈淑娟支付经济补偿金正确。海之润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陈淑娟与海之润公司2006年1月至2012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年限六年六个月按七个月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对于陈淑娟的工资数额双方当事人有争议,又均未提供相关工资表,原审判决对于陈淑娟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即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平均工资按照养老保险缴费工资标准每月1551元确定并无不当,计算经济补偿金为10857元(1551元/月×7月),计算的标准及数额准确。海之润公司上诉主张工资按合同约定的1100元,年限按欠缴社保的三年计算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予以维持。海之润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之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晓梅
审判员詹晓黔
代理审判员周慧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任萍萍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