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小青与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韩小青与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鹤民终字第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小青。
委托代理人李绵生。系韩小青之夫。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强岱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东升,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
上诉人韩小青与被上诉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鹤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韩小青2013年5月8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优先适用劳动合同的规定,判令鹤煤公司支付违反合同克扣、拖欠、减少的劳动报酬,且加付25%经济补偿金、50%额外经济赔偿金、100%加付赔偿金。并支付1、1994年至2011年7月教护人员10%技能工资39527.88元;2、2005年至2007年岗效薪酬工资42021元;3、2000年至2001年效益挂钩考核工资25737元;4、2002年至2004年考核奖励工资49927.5元;5、2003年至2007年克扣工资补偿16015.69元;6、2003年至2007年教师岗位工资11753元;7、1994年至2010年教师津贴、书报费;8、2005年至2007年考核奖励工资414000元;9、2008年至2010年未调岗工资55620元;10、2008年至2011年绩效工资322500元;11、2008年至2011年7月副食补贴26850元;12、2000年至2011年7月克扣奖金2205025元;2012年9月鹤煤公司将韩小青上报为技术员职称,未上报2003年至2010年8年教龄不当,应补发政策规定的退休金及2011年后应补发的工资。山城区法院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山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韩小青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小青的委托代理人李绵生,被上诉人鹤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韩小青1976年在原鹤壁矿务局培红中学任教师,1982年调到鹤壁矿务局机关幼儿园任教师,2011年7月9日退休。1999年10月2日,鹤壁矿务局机关为韩小青发《教师资格证》,显示专业为幼教,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为小学二级教师。2004年9月1日,韩小青与鹤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岗位为教师。合同约定鹤煤公司根据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调换韩小青工种或岗位,支付工资报酬的标准和方法为岗位技能。1995年6月29日《鹤壁矿务局职工升级审批表》显示工种或职务为幼师;1995年10月30日《河南煤炭企业岗位技能工资制工资套改个人审批表》显示职务(工种)二级;1997年1月10日《职工升级审批表》显示工种或职务为幼教二级;1998年至2005年《职工升级审批表》显示工种或职务均为幼师;2005年10月31日《岗位效益薪酬制度套改表》显示工种岗位、职务为保育员;2007年1月30日《岗位效益薪酬标准调整表》显示工种岗位、职务为保育员;2008年1月7日《岗位工资标准调整表》显示工种岗位、职务为保育员;2008年8月20日《效益工资标准审批表》显示工种或职务为保育员。2003年3月20日鹤煤机事总〔2003〕4号《关于聘任王银风等30名同志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通知》,2005年6月15日鹤煤机事总〔2005〕12号、鹤煤机事〔2005〕13号《关于聘任付同喜等35名同志专业技术职务的通知》和2007年6月20日鹤煤机事总〔2007〕17号、鹤煤机事〔2007〕14号《关于聘任付同喜等28名同志专业技术职务的通知》中,韩小青均未聘任。《鹤煤(集团)公司人才工作暂行办法》(鹤煤发〔2004〕58号)第三十一条规定:“从2004年7月开始,凡受聘在岗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技师,书报费执行标准为高级职称每年300元、中级职称每年200元、初级职称每年100元”。1997年1月,韩小青工资档次由17正升为19正;1998年3月韩小青工资档次由19正升为21正。韩小青提供的23张《扣款条》系教师岗位与保育员岗位的工资差别。韩小青实际从事的是保育员工作,档案上是教师身份,台账上是教师岗位工资。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鹤煤公司已按照(1996)鹤煤劳字第469号、(1997)鹤煤劳字第707号、(1997)鹤煤劳字第486号和(2007)鹤煤劳字第471号文件为韩小青进行了调档升级,期间虽有拖欠工资的情况,但均已补发。故韩小青的第1、2、3、4、5、9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6项请求,2003年至2007年韩小青没有在教师岗位从事教师工作,不应享受教师津贴,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7项请求,韩小青自2003年没有从事教师工作,2004年之前鹤煤公司还未实行书报费,故本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8、10、11、12项请求,均为奖金、福利性质,因用人单位可以根据企业效益,随单位全体人员按照符合实际情况的发放办法进行发放,该4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韩小青提出,2012年9月鹤煤公司在上报韩小青退休教师待遇时将其上报为技术员职称,2003年至2010年8年教龄未予上报,应补发政策规定的退休金及2011年后应补发的工资。因韩小青2003年起未受聘教师岗位,2004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韩小青工资岗位为教师。《2003年机关幼儿园内部改革方案实施细则》规定“原有档案工资一律存档,待退休时以其档案为准”。2005年10月31日韩小青档案工种改为保育员,工资待遇按照保育员领取,使韩小青实际从事岗位与档案记载一致。此并不能说明2005年之前韩小青不是保育员,且2012年3月韩小青就此项请求已超仲裁时效,法院对此项请求不予审理。关于韩小青要求加付25%经济补偿金、50%额外经济赔偿金、100%加付赔偿金问题。因鹤煤公司不存在应发未发工资、福利的情况,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韩小青的诉讼请求。
韩小青上诉称:2003年鹤煤公司将韩小青的工作岗位由教师转换成保育员,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是违背劳动合同约定的。2011年韩小青从教师岗位上退休,鹤煤公司应补发2003年至2011年的工资及各种补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韩小青诉讼请求。
鹤煤公司答辩称:2003年鹤煤公司将韩小青的工作岗位由教师转换成保育员,是因为韩小青未参加教师岗位的竞聘,并未违背劳动合同的约定。2011年韩小青从教师岗位上退休是鹤煤公司对其的照顾,2003年至2011年鹤煤公司并未扣发韩小青的工资。应驳回韩小青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韩小青1976年在原鹤壁矿务局培红中学任教师,1982年至2003年在鹤煤公司机关幼儿园任教师。在2003年至2011年期间,因韩小青未能竞聘教师岗位,而被安排到了保育员岗位上,实际从事的是保育员工作。2011年7月9日韩小青在教师岗位上退休。2004年9月1日,韩小青与鹤煤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工作岗位为教师,2003年、2004年、2005年三年的《职工升级审批表》中显示工种或职务均为幼师;2005年10月31日《岗位效益薪酬制度套改表》显示工种岗位职务为保育员。因此,韩小青从2003年实际从事保育员工作时起,其工作岗位就已经发生变动,韩小青若认为其权利被侵害,依据劳动法的规定,韩小青应在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但韩小青2012年3月才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超申请仲裁时效,仲裁委员会不再审理。本院经审查未发现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韩小青起诉要求鹤煤公司支付2003年至2011年保育员与教师岗位劳动报酬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而且韩小青自认其保育员岗位的劳动报酬已按规定发放。所以,韩小青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小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王建霞
代理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付琮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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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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