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秀龙与北京华林嘉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郝秀龙与北京华林嘉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2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秀龙。
委托代理人韩晶华,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林嘉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彪,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书湖。
上诉人郝秀龙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林嘉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嘉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4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冉担任审判长,法官蒋巍、霍思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秀龙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11月9日,郝秀龙入职华林嘉业公司担任生产部经理。2011年7月7日,郝秀龙提出离职但未获准许,郝秀龙持续工作至2013年1月7日,双方曾于2012年2月1日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6日,华林嘉业公司向郝秀龙提出变更工作内容、降低劳动报酬,但未与郝秀龙协商一致,华林嘉业公司遂以郝秀龙态度不好为由阻止郝秀龙上班,故郝秀龙于1月8日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华林嘉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华林嘉业公司拖欠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工资,未支付每周六的加班费、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同时,华林嘉业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郝秀龙不服京通劳仲字(2013)第0748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华林嘉业公司支付郝秀龙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工资共计14799元,支付郝秀龙经济补偿金43750元,支付郝秀龙2010年度至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7241元,支付郝秀龙2009年11月9日至2012年8月23日期间加班费151724元。
华林嘉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郝秀龙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郝秀龙于2009年11月9日入职后,于2011年7月因不能胜任职务离职,此期间内所涉诉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其次,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1月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华林嘉业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再次,2012年2月郝秀龙重新入职后,华林嘉业公司足额支付其工资,并于2012年1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各项补偿30000元。综上,不同意郝秀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郝秀龙于2009年11月9日入职华林嘉业公司处工作,2011年7月7日,郝秀龙以不能完全胜任工作为由离职。2012年2月1日,郝秀龙重新入职华林嘉业公司,入职当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郝秀龙担任机械设计工作,华林嘉业公司每月最后一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2012年12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华林嘉业公司支付郝秀龙解除协议补助、加班工资、法定休假工资等共计30000元。2013年1月8日,郝秀龙向华林嘉业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华林嘉业公司未缴纳保险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2013年1月16日,郝秀龙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华林嘉业公司支付郝秀龙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工资1479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750元,2010年至2012年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7241元,2012年9月11日至20日产假护理期间工资5747元,2009年11月9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休息日135天加班工资155172元。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通劳仲字(2013)第0748号裁决书,裁决华林嘉业公司一次性支付郝秀龙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517.24元,并驳回郝秀龙的其他仲裁请求。郝秀龙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华林嘉业公司认可裁决结果。
一审庭审中,郝秀龙主张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仍在华林嘉业公司处工作,并未离职,为证明其主张,郝秀龙提交了两张打油介绍信(郝秀龙自行书写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10月20日)及证人证言,华林嘉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郝秀龙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同时,华林嘉业公司主张郝秀龙月工资为10000元,华林嘉业公司足额支付郝秀龙2012年2月至12月期间工资,同时主张郝秀龙于2012年12月28日离职,华林嘉业公司已支付相应离职经济补偿,为证明其主张,华林嘉业公司提交了2012年2月至12月期间支出凭单(记载按月支付郝秀龙工资)、2012年12月28日支出凭单(记载解除协议补助、延时工资、加班工资、法定假日工资、法定休假工资、竞业禁止补助、保密协议补助、发明创造补偿、社保补助款叁万元整)。郝秀龙认可上述支出凭单签字的真实性,否认华林嘉业公司证明目的,主张支出凭单记载的支付项目均系后添加,郝秀龙实际月工资为12500元,华林嘉业公司每月支付10000元,实行下开支,华林嘉业公司并未支付2012年12月工资,同时郝秀龙主张其工作至2013年1月7日,2012年12月28日支出凭单的30000元系当年每月扣发2500元的工资,华林嘉业公司亦未支付2013年1月工资及经济补偿。为反驳华林嘉业公司的主张,郝秀龙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与华林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彪的电话录音,华林嘉业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郝秀龙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此外,一审法院调取了另案诉讼中华林嘉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记载郝秀龙于2011年7月7日离职,于2012年2月1日重新入职并于2012年12月28日离职)。郝秀龙对此不予认可,华林嘉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辞职报告、劳动协议书、支出凭单、京通劳仲字(2013)第0748号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郝秀龙于2009年11月9日入职,于2011年7月7日离职。郝秀龙主张2011年7月7日并未离职,继续在华林嘉业公司处工作,但其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郝秀龙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郝秀龙未能在离职后一年内主张相关劳动权利,超过仲裁时效,故对郝秀龙主张2009年11月9日至2011年7月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诉请,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2012年2月1日,郝秀龙重新入职。现华林嘉业公司提交的2012年2月至12月工资支出凭单及2012年12月28日的支出凭单,可与华林嘉业公司另案提交的考勤表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华林嘉业公司按月支付郝秀龙工资、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加班费。郝秀龙虽主张上述支出凭单支付内容系后添加,但其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同时,郝秀龙亦未能就其主张的月工资为12500元、华林嘉业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及郝秀龙于2013年1月8日离职等事实提供确实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华林嘉业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郝秀龙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郝秀龙要求华林嘉业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诉请,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郝秀龙未在华林嘉业公司处工作,对郝秀龙要求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华林嘉业公司未再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委关于2012年度年休假裁决,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华林嘉业公司支付郝秀龙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五千五百一十七元二角四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郝秀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郝秀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应予以撤销。第一,关于郝秀龙工作期间的问题系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以查清,并错误认定,一审判决应予以撤销。郝秀龙从2009年11月9日到华林嘉业公司处一直工作至2013年1月7日,中间在2011年7月8日曾提出离职,但并未获得批准。华林嘉业公司主张郝秀龙当时即离职,又于2012年2月1日重新入职。对此郝秀龙向法院提交了打油票、证人证言、录音证据等证明自己的主张,华林嘉业公司仅提交了一份离职报告。一审法院却对郝秀龙证据不予认可,而华林嘉业公司各项证据疑点重重的情况下认定了华林嘉业公司的主张,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第二,基于对郝秀龙工作期间事实的错误认定,郝秀龙各项诉讼请求也未予认定,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支持郝秀龙的各项诉讼请求。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通民初字第14915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华林嘉业公司支付2012年12月全月及2013年1月份4天的工资共计14799元。3.判令华林嘉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3750元。4.判令华林嘉业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7241元。5.判令华林嘉业公司支付2009年11月9日至2012年8月23日期间加班费151724元。
郝秀龙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证据1,出库单5张复印件和送货清单3页复印件,原件都是北京驹创鼎盛科技有限公司持有,证明2011年7月7日后并未离职仍在华林嘉业公司工作。并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和调查举证申请书。
本院应其申请向北京驹创鼎盛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相关证据,北京驹创鼎盛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3张、进账单1张、出库单15张、中国农业银行凭证2张、送货清单3张。
华林嘉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郝秀龙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郝秀龙上诉理由是无理缠诉,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华林嘉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郝秀龙提交上述证据和应其申请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其与本案缺乏紧密关联性,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提交的证据和提出的申请在一审未提出,该证据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郝秀龙提交的要求法院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故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仲裁时效问题,现郝秀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11年7月7日并未离职,即其未能在离职后一年内主张相关劳动权利,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就其主张的2009年11月9日至2011年7月7日期间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关于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问题,郝秀龙虽主张华林嘉业公司提供的支付凭单的支付内容系事后填写,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亦对郝秀龙主张的月工资12500元、华林嘉业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于2013年1月8日离职等主张不予采信,故郝秀龙上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郝秀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7月7日后继续工作,故对其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华林嘉业公司华林嘉业公司就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视为认可仲裁委关于2012年度年休假裁决,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郝秀龙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郝秀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冉
代理审判员蒋巍
代理审判员霍思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罗雅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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