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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秀梅与河源市九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39

何秀梅与河源市九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秀梅。

  委托代理人朱海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市九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学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碧瑶,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秀梅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3)河紫法民一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何秀梅于2011年7月21日入职被告单位,职务销售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紫金县公安局临江派出所证明被告保管的原告何秀梅等人的劳动合同被他人盗窃丢失),2012年4月30日原告转任客服部客服专员。2012年12月17日被告口头作出辞退原告的决定,并结清了当月工资,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621元。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紫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8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1200元;紫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日作出了紫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1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紫金县公安局临江派出所证明、工资单、工作联络单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何秀梅与被告河源市九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和调整。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入职被告单位,根据紫金县公安局临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保管的原告何秀梅等人的劳动合同被他人盗窃丢失,及紫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原告在入职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而且自原告入职至2012年12月17日被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已满一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既然被法定视为已订立了劳动合同,劳动者又提出双倍工资请求的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严重违反劳动法律的证据,故认定被告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入职一年以上未满一年六个月,经济补偿应计算一个半月工资,所以原告的赔偿金为2621元/月×1.5月×2倍=78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源市九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秀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863元。二、驳回原告何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何秀梅负担5元,被告河源市九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

  上诉人何秀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800元;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2011年6月3日开始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和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以紫金县公安局临江派出所出具的一份被上诉人公司被盗窃的证明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只能证明公司发生失窃后,被上诉人曾报警处理。到目前为止,案件还没有侦破,公安局所证明的失窃物品都是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对于是否真的有遗失相关物品及档案材料也只能在公安机关案件侦破后才能得到确认。派出所在没有侦破案件的前提下,完全以被上诉人的陈述就开出的证明是不够客观和真实的,上诉人有理由怀疑紫金县公安局临江派出所是为被上诉人出具虚假伪造证明(对此上诉人也已经向相关政府部门提交反映临江派出所出具虚假证明的投诉信)。二、原审以紫金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的调查结果作为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依据也是错误的。仲裁委以被上诉人公司在用工过程中与公司全部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且被上诉人公司遭受过失窃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也签订了劳动合同的逻辑是错误的,按照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了劳动合同后,应当到当地劳动局进行备案,而上诉人却没有进行备案,所以这只是仲裁委不顾事实偏帮上诉人的结果,原审支持仲裁委的认定更是错上加错。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上诉人提出的双倍工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即虽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满一年被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并不能因此而改变第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同样也不能免除之前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给予的赔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赔偿上诉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的双倍工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

  被上诉人河源市九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公司财产、档案资料遗失事宜、结合临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紫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到被上诉人公司现场调查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驳回上诉人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事实清楚,判决正确。1、上诉人于2011年7月21日入职被上诉人公司,并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岗位是销售员。后因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同意其转任客服部客服专员。2、被上诉人因准备东风日产2012年度下半年检查考核,将东风日产总部检查考核所需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人力资源、销售管理、售后管理、市场管理、财务管理等档案资料置于二楼会议室,因公司工作存在漏洞致使部分档案资料遗失,其中就包括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时经盘点发现公司办公设备、文件、印章同样遭受遗失。事发后,被上诉人向临江派出所报案。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向全公司人员通报的2012年年末资产盘点差异表以及临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对上述情况也是明知的。3、上诉人申请仲裁后,紫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至被上诉人公司进行调查,了解了发生失窃的二楼会议室现场(发生失窃之时二楼会议室无安保措施),并同时调查得知被上诉人与所有员工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无一例外。与全体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规范人力资源管理同样也是东风日产对4S店的严格要求与检查考核的基本事项之一。综上事实与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不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动机与理由,被上诉人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任何利益可图,反而影响被上诉人的年终考核进而损失高达30万元年终经销商考核奖励。同时被上诉人也是一直按照双方的约定提供工作岗位、支付工资,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上诉人合法权利的行为。1、被上诉人是东风日产授权经销商,公司管理制度必须严格按照东风日产总部规范标准执行,而且东风日产总部每年两次对被上诉人进行全面检查与考核,考核项目包括全体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考核结果影响到被上诉人高达30万元的年终经销商考核奖惩。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入职至解除合同期间一直按照双方约定提供工作岗位、支付工资、补贴等,并考虑上诉人的个人与家庭原因,同意其申请转任客服部客服专员。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侵害上诉人权益的行为,更不存在不签劳动合同有利可图的情形。3、被上诉人作为河源地区唯一一家东风日产的4S店,深知人才的引进和培养对公司发展的关键因素。同时,河源市作为广东省的落后地区,一直以来都面临招工难,人才紧缺的状况,这些都困扰着被上诉人企业的发展。因此在面临人才如此紧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更迫切的需要留住人才,不可能故意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综上,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不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目的与理由,更没有任何利益可图。三、上诉人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大部分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从2011年7月21日入职,至2012年12月17日离职,工作时间为一年零四个多月。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时间是2013年3月19日。退一步讲如本案需计算双倍工资,2012年3月19日之前的权利请求也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支持。四、因上诉人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公司多次教育拒不悔改,给公司造成损失和极坏的影响,被上诉人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无任何违法之处,不应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上诉人不仅不能按照公司要求完成工作,还在同事之间制造矛盾,与同事无法共事。同时上诉人无视公司管理规定,屡次迟到、早退、缺勤、旷工(上诉人的电子考勤记录表明确记录),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经多次警告、教育之后仍不悔改。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和损失。因此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没有任何过错和违法之处,不需支付赔偿金。综上,本案有确凿的证据和合理的事实与理由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与上诉人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紫金县公安局临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2年年末盘点差异表,结合被上诉人与其他员工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其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无需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因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其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7863元未提起上诉,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秀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东明

  审判员  周春媛

  审判员  高晓鸣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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