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储备物资管理局七三四处、河南安信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与张万一、李德瑞及刘献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河南储备物资管理局七三四处、河南安信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与张万一、李德瑞及刘献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储备物资管理局七三四处(以下简称七三四处)。
法定代表人李长德,任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史天伦,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信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贵亮,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先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一。
委托代理人李延伟,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瑞(又名李德润)。
原审被告刘献彬。
上诉人七三四处、安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万一、李德瑞及原审被告刘献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宝民劳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七三四处、安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2014年4月8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七三四处行政区办公楼及配套工程经公开招标,2011年8月10日,七三四处与中标单位安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1、办公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2、锅炉房建筑安装工程施工;3、厂区及其它配套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6947220元。安信公司成立七三四处办公楼工程项目部,授权刘镇综为项目负责人,刘献彬为项目财务总管负责人。2011年10月10日,安信公司与李德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安信公司将七三四行政区办公楼主体工程等工作分包给李德瑞。承包方式为:包工、包部分材料(大清工)。后李德瑞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张万一(口头约定,无书面协议),由张万一具体负责施工。施工过程中,安信公司陆续支付给张万一工程款540000元(其中110000元由安信公司直接支付给张万一)。工程完工后,已经按工程节点通过竣工验收。七三四处支付给安信公司工程款4798144.06元。2013年1月15日,李德瑞给张万一出具七三四办公楼工人工资结算单:“总建筑面积3018.58平方米×330元/平方米,共计款玖拾玖万陆仟壹佰叁拾壹元整(小写:996131元);减去借支伍拾肆万元整(小写:540000元),下余:肆拾伍万陆仟壹佰叁拾壹元整(小写:456131元)。结算人:李德瑞,2013年1月15日,备注:地基按一层面积计算”。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主体结算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七三四处将工程发包给安信公司后,安信公司又将办公楼主体工程分包给李德瑞,李德瑞又将其分包的工程转包给张万一,李德瑞和张万一均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因此,其分包及转包协议均为无效协议。由于实际施工人张万一已按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并已通过竣工验收,所以,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张万一工程款。经李德瑞与张万一结算,该工程款总额996131元,已支付540000元,剩余456131元未付。李德瑞欠张万一工程款456131元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安信公司承包该项目后组建项目部,对该工程进行组织施工,所以,该欠款应由李德瑞和安信公司共同偿还。张万一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刘献彬系安信公司七三四处项目的财务负责人,刘献彬之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所以张万一要求刘献彬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安信公司辩称本公司已和李德瑞就该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并超额付款,不应承担对张万一付款责任,却又拒不提交其对李德瑞付款的支付凭证,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安信公司和李德瑞之间工程款是否结算清,不影响其应承担的共同偿还责任。七三四处作为发包人,其一方面辩称工程项目已经变更,工程价款也已变更,对安信公司的承包款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一方面又拒不提交变更后的合同书及对安信公司付款的支付凭证,或者按合同约定经审计后的结算报告。因此,应当认定该工程项目并未变更,其支付的价款以安信公司自认的4798144.06元为准,七三四处与安信公司的工程款未作最后结算。七三四处可在与安信公司最后结算后,若仍欠安信公司工程款,应在欠付安信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张万一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被告李德瑞、安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万一支付工程款45613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4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七三四处与安信公司的工程款最后结算后,若存在欠付安信公司的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第一项、对原告张万一承担支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张万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42元,由李德瑞、安信公司承担。
原审宣判后,安信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张万一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万一不是实际施工人,李德瑞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与李德瑞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一审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限被告李德瑞、安信公司向原告张万一支付工程款456131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程序不合法。原审对李德瑞的传唤不合法。
七三四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张万一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七三四处与安信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至于安信公司如何进行施工以及让谁具体施工,七三四处并不知情。同时七三四处与张万一及李德瑞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张万一主张的工程款七三四处不予认可。原审判决七三四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是错误的。七三四处认可上诉人安信公司的上诉意见。
安信公司对七三四处的上诉无异议。
张万一对安信公司及七三四处的答辩意见为,张万一是实际施工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故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德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刘献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二审另查明,1、本院2014年4月8日庭审过程中,李德瑞的爱人吕延琼到庭,证实李德瑞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张万一,张万一是实际的施工人,安信公司与七三四处对此未持异议;2、本院告知七三四处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其与安信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的相关单据,七三四处未能提供;3、本院告知安信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其与李德瑞之间工程款结算的相关单据,七三四处未能提供;4、2013年5月10日,李德瑞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承包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承建的河南储备物资管理局七三四处办公楼工程,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还欠我工程款伍拾余万元,我欠实际施工人张万一工程款肆拾伍万陆仟壹佰叁拾壹元(456131.00元)。我和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就该工程款还没有结算。”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张万一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问题。2013年5月10日,李德瑞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张万一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还欠张万一工程款456131元,其与安信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还未结算,安信公司与七三四处对该份证言虽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在本院二审过程中,李德瑞的爱人吕延琼到庭,证实李德瑞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张万一,张万一是实际施工人,安信公司与七三四处对吕延琼的证言未持异议。因此,对张万一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张万一主张的工程款(456131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主体结算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七三四处将工程发包给安信公司后,安信公司又将办公楼主体工程分包给李德瑞,李德瑞又将其分包的工程转包给张万一,李德瑞和张万一均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因此,其分包及转包协议均为无效协议。由于实际施工人张万一已按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并已通过竣工验收,所以,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张万一工程款。安信公司承包该工程后,组建项目部对该工程进行组织施工,且安信公司未能提供其与李德瑞之间工程款结算的单据,故应与李德瑞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七三四处作为发包人,亦不能提供其与安信公司工程款最后结算的相关单据,七三四处可在与安信公司最后结算后,在欠付安信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张万一承担责任。
最后,关于原审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故原审将传票送达李德瑞(不在家)妻子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七三四处与安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84元,由河南储备物资管理局七三四处承担8142元,由河南安信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81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瑞 英
审 判 员 郭 国 会
审 判 员 谢 小 丽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闪 闪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民事案件收费 (1)无财产争议案件 普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在6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外地民事、经济
1、民事案件收费 (1)无财产争议案件 普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在6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外地民事、经济
1、民事案件收费 (1)无财产争议案件 普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在6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外地民事、经济
1、民事案件收费 (1)无财产争议案件 普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在6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外地民事、经济
1、民事案件收费 (1)无财产争议案件 普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在6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外地民事、经济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