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家明与佛山市南海聚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贺家明与佛山市南海聚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54、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家明。
委托代理人王恩慈,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筱雯。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聚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少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始土,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锷,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家明与上诉人佛山市南海聚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贤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550号、(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两案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南海聚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9410.8元予原告贺家明。二、被告佛山市南海聚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0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6700元予原告贺家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三、被告佛山市南海聚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336元予原告贺家明。四、被告佛山市南海聚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伙食补助费差额245元予原告贺家明。五、驳回被告佛山市南海聚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550号案中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贺家明在(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854号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854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550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贺家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贺家明对原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判决内容均无异议,但法院应支持贺家明要求聚贤公司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375000元的诉请,理由如下:贺家明由于右手掌受伤,入院后在臂丛麻下行皮瓣修复、截肢术,右手手掌需要安装假肢。贺家明在填好《佛山市南海区工伤康复器具安装、维修或更换申请表》,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后,于2013年6月8日到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安装了半掌肌电手义肢,费用为25000元。根据《保修卡》显示,该假肢需每三年更换一次,每次费用25000元,贺家明按三年一次的更换假肢周期,要求聚贤公司支付十五次更换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共375000元。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工伤赔偿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更换假肢的费用和劳动者急需的其他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支付的,用人单位应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的假肢费的数额可参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判决分期支付,并可责令用人单位提供相应的担保。”可见,劳动者因工伤需要安装假肢的,用人单位应该一次性支付安装假肢费用,并且一次性支付的假肢费的数额可参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如果确实需要分期支付的,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原则上都是应该一次性支付。贺家明因工受伤,造成手掌缺失,日常生活严重不便,聚贤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贺家明现与聚贤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以后要求聚贤公司按次支付更换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无法得到任何保障,故要求聚贤公司一次性支付更换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是合法合理的,应予支持。故贺家明上诉请求:1.增判聚贤公司向贺家明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375000元(25000×15次);2.由聚贤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聚贤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贺家明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认定错误。1.聚贤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有贺家明的签名,是真实完整的。原审法院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理应采信。但原审法院却完全凭贺家明的陈述,依据所谓《装模师傅计算方案如下》(复印价,并未证明真实性)来否定聚贤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反映的事实,明显是错误的。2.关于2012年2月至5月期间工资水平2500元远低于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平均工资5334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不合常理,这种认定也是错误的。聚贤公司是加工型的企业,每个时期的订单状况都不同,随时受市场行情影响。而贺家明的工资计算方式又是保底计件方式。订单多,工人开工足,产量大,其工资水平就高,否则工资自然要少。对广大的随时要面对市场风波的企业来说,工资水平前后差异确是再正常不过了。2012年2月至5月,聚贤公司的经营状况非常困难,订单严重不足,只是苦撑着等待行情的好转。6月后终于好转,企业接到了订单,工人的积极性也充分调动起来,在多劳多得的工资制度激励下,加班加点,很多工人和整个企业都满负荷的运转起来。于是产量大增,工人工资也大增。3.关于2012年2月到5月期间工资2500元尚未达到佛山市职工平均工资的问题。原审法院以这个问题来否定聚贤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反映的工资额,也是不科学、不公正的。首先,佛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是以上年度12个月的工资总额平均计算的,而不是具体的每月工资额。一审法院挑出2012年2月到5月4个月的工资额来与佛山市一整年的平均工资额作比较,其方法显然是错误的,也是不科学的、不公允的。从聚贤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反映,2012年1月至12月贺家明月平均工资达4000多元,远超过佛山市私营单位该年度月平均工资2969元。其次,佛山市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从统计方法上显然是综合了各种行业,并非所有行业所有企业月平均工资都达到佛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有的低,有的高。这是基本的常识。即便某家企业工资低于佛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也是非常正常的。二、关于商业保险赔付款应否抵扣的问题,原审法院的认定也是不公正,不合理的。应当予以抵扣。聚贤公司为贺家明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全部保险费都是聚贤公司支付,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该在聚贤公司应承担的工伤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另外,如果不予抵扣,意味着贺家明一次受伤获得了双重的赔偿,这不符合立法精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贺家明工资额认定错误,应根据工资表认定贺家明的月平均工资。同时贺家明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取得的赔偿款应从聚贤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聚贤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按月平均工资4389.42元计算贺家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在扣减其通过社保基金和商业保险所取得的赔付款后,所余差额才由聚贤公司承担;三、判决由贺家明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上诉人贺家明的上诉,聚贤公司答辩称,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承担问题已有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了社会保险后,所有有关费用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无需用人单位支付。同时贺家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装的残疾辅助器具有维修、更换的需要。故贺家明上诉中提及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
针对上诉人聚贤公司的上诉,贺家明答辩称,首先原审判决以5334元作为聚贤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的计算基数合法合理,理由如下:聚贤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2012年2月至5月的工资数额与2012年6月以后的工资数额存在明显的差别。虽然2012年2月至5月的工资表有贺家明本人的签名,但贺家明一审期间提供的视频可证明签订工资表时因公司不允许劳动者查看,劳动者对本人的工资数额并不清楚。同时,虽然贺家明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装模师傅计算方案》只是复印件,但并非所有复印件都不能被采信。根据贺家明在庭审期间的陈述、公司自认贺家明的工资构成为保底工资加计件工资的事实,结合2012年6月以后的工资表记载的内容反映贺家明的工资构成为2900元加提成的事实,原审判决以5334元为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基数合法合理。其次,关于聚贤公司为贺家明购买商业保险而获得的保险赔付款20000元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因为聚贤公司为贺家明购买的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劳动者,故聚贤公司不能以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保险理赔款免除或减轻其本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上诉人贺家明、聚贤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审对证据认证和采信无误,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计算贺家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资标准应如何确定;二、贺家明基于聚贤公司为其购买商业保险而获赔的保险赔付款是否应在聚贤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进行抵扣;三、残疾辅助器具维修、更换费用是否应由聚贤公司承担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据以计算受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计算。本案中,聚贤公司提供了贺家明受伤前十二个月即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表,但贺家明对2012年2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表数额不予确认,认为签名时公司将工资表中工资数额一栏折叠不准劳动者查看,且该四个月的工资表有两份,而聚贤公司只提供了其中一份,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其实际的工资收入情况。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双方均确认贺家明的工资总额由保底工资加计件工资构成,计件量根据常理分析每月应有一定的浮动,但从该四个月的工资表看,该时段贺家明的工资数额均为25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即便按照聚贤公司的主张,贺家明该四个月因为工作量少,只能收取保底工资,但为何同时段其他员工的工资也均为固定的同一数额,无法反映计件量的波动,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二,聚贤公司主张该四个月处于淡季,订单严重不足,才导致工资数额远低于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水平,但并未提供该期间订单量严重不足或者贺家明工作量偏少的证据佐证其主张,因此在贺家明从事的工作岗位未发生改变的情况下,出现工资数额变动幅度明显偏大的情形,聚贤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贺家明陈述其保底工资为2900元,与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表记载的工资额一栏中显示的2900元能相互对应,说明贺家明对工资情况的陈述更接近事实;第四;结合贺家明受伤前的工种和岗位,月工资数额仅为2500元,也不符合情理。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在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且劳动者工资表均由用人单位掌握,故不能排除聚贤公司在该四个月制作两份工资表支付员工工资的可能。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表核算出贺家明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并据此计算贺家明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聚贤公司认为贺家明通过一次工伤获得了商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的双重赔偿,不符合立法精神。本院认为,聚贤公司为贺家明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其受益人为贺家明,如果因为聚贤公司是投保人,就此冲抵其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那聚贤公司就变相成为该保险的受益人,明显与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相符合。同时,该险种与工伤保险具有不同的性质,两者在法律关系、支付条件、支付主体、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因此,聚贤公司不能以保险公司已支付商业保险理赔款为由抵扣其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聚贤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辅助器具需要维修、更换的,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康复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从该法条规定可看出,支付残疾辅助器具的维修、更换费用的前提为安装的残疾辅助器具已经出现需要维修或更换的情形,且已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本案中,聚贤公司已为贺家明参加了工伤保险,贺家明也已经安装了义肢,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目前出现了义肢需要维修或更换的情形,也没有举证证明已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维修或更换义肢,因此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聚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和上诉人贺家明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庆莉
代理审判员 侯 进
代理审判员 霍 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郅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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