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占军与鞍山天兴百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侯占军与鞍山天兴百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鞍民一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占军。
委托代理人:李士奇,鞍山市铁东区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天兴百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敬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迪,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峰,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占军与被上诉人鞍山天兴百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铁东民一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侯占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占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士奇,被上诉人鞍山天兴百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迪、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5日,侯占军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2年10月25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物管暖通空调运行,被告单位为原告交了养老保险,后因同工不同酬,原告找到单位领导,2012年2月,被告将原告调到保卫部工作。2011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不定期的劳动合同,从事暖通工作,但被告违反当时签订的合同,将原告调到保卫部做保安。2012年3月25日,原告因身体原因休工,原告从5月初被诊断为情感性精神障碍被强制送到鞍山市精神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以没有交诊断为由,无故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劳动关系,补交社会保险待遇及劳动报酬。
鞍山天兴百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单位制订的员工手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且对全体员工进行了公示,原告本人也签字确认,因此原告应当遵守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二、原告连续旷工11天,违反员工手册第七章的相关规定,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依据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送达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10月25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暖通工作,后双方于2011年2月1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3月29日至4月30日,原告因颈椎病休养,并向被告提交了鞍钢总医院休工诊断书。自2012年5月1日开始,原告没有到被告处上班,也没有向被告提交诊断或病历。2012年5月22日,被告以原告2012年5月1日至5月21日无故连续旷工11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向原告依法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另查,被告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医院诊断认为不能完成正常工作需要休养时,应履行请假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休假,并报公司人力资源部备案”,同时规定“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三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五天的”,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手册》于2010年6月18日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向全体员工公示。2010年9月11日,被告就《员工手册》内容对原告进行了培训,原告已在培训核对清单上签字确认,表示理解并接受《员工手册》内容。再查,2013年5月20日,原告因恢复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待遇、劳动报酬等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向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7月17日做出(2013)鞍劳人裁字第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此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仲裁期间,原告向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了2012年5月4日至7月2日其在鞍山市精神康复医院的住院病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到单位上班期间没有按照《员工手册》规定履行请假手续,违反了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单位依据《员工手册》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并无不妥。故对原告请求恢复劳动关系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工资及保险待遇问题,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占军对被告鞍山天兴百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侯占军承担。
侯占军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上诉人从2002年10月25日开始到被上诉人单位上班,从事物管暖通空调运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交纳了养老保险。后因同工不同酬,上诉人找到单位领导,2012年2月,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调到保卫部工作。2011年2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不定期的劳动合同,从事暖通工作,但被上诉人违反当时所签订的合同,将上诉人调到保卫部做保安。2012年3月25日,上诉人因身体原因休工(有诊断书及病志为证),5月初被诊断为情感性精神障碍,被强制送到鞍山市精神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被上诉人以没有及时交诊断为由,无故解除了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上诉人申请仲裁,仲裁以没有履行请假手续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上诉人不服,起诉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又以上诉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错误的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求。上诉人在休工期间,有医院的病志,有医院开出的休工诊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不应解除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恢复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补交社会保险待遇及劳动报酬,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鞍山天兴百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单位于2010年6月18日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和民主表决,决议通过了其单位的《员工手册》,并向全体员工公告。2010年9月11日,被上诉人就《员工手册》等内容对上诉人进行了培训,上诉人在培训核对清单上签字,认可且理解并接受《员工手册》内容。该《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员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医院诊断认为不能完成正常工作需要休养时,应履行请假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休假,并报公司人力资源部备案。”、“病假须及时请假,特殊原因不能事先请假时,应于请假当日到岗时间起一小时内由自己或家人电话通知直属主管和人力资源部,申请病假,必须出示治疗医院的病历证明。”同时规定“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三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五天的”,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后,上诉人自2012年5月1日起,没有到被上诉人处上班,没有提交诊断或病历,没有履行请假手续,亦没有亲自或由家人以电话方式申请病假,其行为已经违反了被上诉人单位《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单位报经企业工会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侯占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富春玖
代理审判员张彤
代理审判员王迪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薄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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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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