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波与东莞市宇丰能电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黄波与东莞市宇丰能电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波。
委托代理人:樊强、廖晨,东莞市凤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宇丰能电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宇。
上诉人黄波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宇丰能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宇丰能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成立。2011年3月28日,本案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天津金牛电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宇丰能公司[2011年8月24日,黄波等十六人以宇丰能公司于2011年6月初经营不善倒闭而拖欠其十六人工资为由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其中黄波请求裁决宇丰能公司支付其工资27447元。宇丰能公司委托其人事部员工孙新安参加仲裁。仲裁过程中,黄波等十六人与宇丰能公司达成调解,调解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并由宇丰能公司向黄波支付工资27447元(十六人合计调解款为369843.43)。2011年8月30日,凤岗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凤庭案字(2011)51号仲裁调解书,对前述协议进行了确认。后黄波等十六人以仲裁调解书已生效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2年11月23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委定字(2012)70号《决定书》,决定撤销凤岗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凤庭案字(2011)51号仲裁调解书,并指令移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审理。
2013年1月4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东劳人仲院案字(20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黄波的申诉请求。黄波不服仲裁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黄波主张:1.宇丰能公司系一家从深圳市搬到东莞市的企业,宇丰能公司于2010年年底进入非正常经营状态,于2011年1月1日起正式停产,并于2011年6、7月左右倒闭;2.黄波于2010年1月20日入职宇丰能公司,工资水平为每月3400元左右,自2011年1月1日起黄波未在宇丰能公司上班;3.黄波没有与宇丰能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黄波不知宇丰能公司有无为其购买社会保险;4.2010年10月之前黄波有领取过工资,但因宇丰能公司拖欠了很多个月的工资,故黄波也不清楚宇丰能公司是发放哪个月份的工资;5.由于宇丰能公司包食宿,没发工资的月份黄波都会预支两三百元,故黄波长时间不领取工资不会造成生活问题,预支的工资则在后来发放工资的时候扣除了,但黄波不清楚是何时发放的工资;6.黄波未就宇丰能公司拖欠工资的问题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
黄波针对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东莞市凤岗镇黄洞村劳动服务站于2011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黄波与宇丰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宇丰能公司拖欠黄波工资27447元;2.宇丰能个人工资余额分计,拟证明黄波与宇丰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宇丰能公司拖欠黄波工资27447元;3.厂牌,拟证明黄波与宇丰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宇丰能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书,拟证明黄波与宇丰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宇丰能公司拖欠黄波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的工资27447元;5.暂住证,拟证明黄波居住地址为宇丰能公司宿舍,黄波与宇丰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原审法院询问黄波有关宇丰能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形成过程,黄波称该证明系其自己书写,然后在宇丰能公司发放遣散款时找人盖的宇丰能公司的公章,起初黄波称不清楚盖章的人叫什么名字,后来黄波又称盖章的人系行政部的杜某佳。原审法院再询问黄波,为何其提交的厂牌中加盖了“深圳市某公司”的公章,黄波称其于2008年入职深圳宇丰电池厂,后由于该厂发生火灾,遂搬到东莞市凤岗镇黄洞村,黄波随该厂搬到东莞市凤岗镇黄洞村,该厂后来就是宇丰能公司。
在本系列案(董亚锋、黄波、汪某、谭凤玲、蔡祖根诉宇丰能公司系列案)的庭审中,1.黄波称宇丰能公司的工资系由财务部核算,宇丰能个人工资余额分计系由行政部杜某佳统计并放在宇丰能公司;2.汪某称宇丰能公司的公章在公司正常经营时由行政部和财务部保管,行政部的保管人是杜某佳,财务部的保管人是余某。
在本系列案庭审中,另案原告蔡祖根申请了东莞市凤岗镇黄洞村劳动服务站站长蔡伟伦出庭作证。蔡伟伦确认黄波提交的东莞市凤岗镇黄洞村劳动服务站出具的证明系该服务站出具,该服务站出具证明的依据是当时宇丰能公司的一个“杜小姐”拿一份盖了宇丰能公司公章的工资表提交给该服务站。
本系列案另案原告蔡祖根申请劳动仲裁一案中,由本系列案另案原告汪某作为宇丰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仲裁调解书显示汪某的身份为宇丰能公司人事文员,后该案仲裁调解书亦被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撤销。在本系列案庭审中,汪某主张其分别担任过宇丰能公司的业务员和销售经理。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布告、东莞市凤岗镇黄洞村劳动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宇丰能个人工资余额分计、厂牌、宇丰能公司出具的证明书、暂住证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针对黄波的起诉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应作如下分析:一、宇丰能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登记成立。黄波主张宇丰能公司是一家从深圳市搬到东莞市的企业,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1月20日,但黄波未能对其两点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其提交的厂牌名称与宇丰能公司无关。黄波的主张存疑。二、黄波提交的宇丰能公司出具的证明书系其自行书写统计,而加盖宇丰能公司公章的人员系不负责工资统计的行政部人员。黄波提交的该证据的来源有违常理。三、黄波称其不知宇丰能公司有无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该主张显然与常理不合。四、黄波主张宇丰能公司拖欠其2010年5月至12月长达8个月的工资未付,但黄波从未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过投诉,亦不合常理。五、黄波确认其2010年10月之前有领取过工资,但因宇丰能公司拖欠了很多个月的工资,故黄波也不清楚宇丰能公司是发放哪个月份的工资,而黄波在本案仲裁及诉讼过程中,一直主张宇丰能公司未向其支付2010年5月至12月的工资,可见黄波存在明显不实的主张。黄波的行为属不诚信行为。
结合黄波、金和能公司、宇丰能公司及汪宇等人在宇丰能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停产倒闭后作出的种种不合常理的举动,及黄波的各种主张存在明显不合常理之处,原审法院认为,黄波违背了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均不予采信。对于黄波请求宇丰能公司支付工资27447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黄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黄波负担。
一审宣判后,黄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黄波提供的证据不能被推翻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仍不采信黄波的证据是错误的。二、宇丰能公司的拖欠工资证明、宇丰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及其他工人可证明拖欠工资情况。一审已提交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宇丰能公司支付黄波工资2744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宇丰能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宇丰能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宇丰能公司是否拖欠黄波的工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波对其主张提供了东莞市凤岗镇黄洞村劳动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宇丰能个人工资余额分计及有宇丰能公司盖章的证明书为证。但根据东莞市凤岗镇黄洞村劳动服务站站长蔡伟伦在另案中的证言可知,该服务站出具证明的依据是当时宇丰能公司的一个“杜小姐”拿一份盖了宇丰能公司公章的工资表提交给该服务站;而有宇丰能公司盖章的证明书则为黄波自己书写后找人加盖公章。结合黄波主张宇丰能公司拖欠其8个月工资而未向有关管理机关投诉及黄波主张的入职时间存疑等情况,原审法院对黄波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黄波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波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嘉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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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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