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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禾啤酒(北京)有限公司与王德敏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732

嘉禾啤酒(北京)有限公司与王德敏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1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禾啤酒(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瑞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敏。

  上诉人嘉禾啤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啤酒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7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禾啤酒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瑞俊、被上诉人王德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王德敏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1年3月28日到嘉禾啤酒公司上班,从事装卸工岗位,一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2年12月4日,嘉禾啤酒公司口头告知我及其他员工,企业转型不再需要工人,欲以每月1200元标准的经济补偿金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让我与其他员工继续上班,该要求遭到我及其他员工的拒绝。在上班期间,嘉禾啤酒公司未给我上任何社会保险。周六、周日和法定节假日未安排我休息,我一直在加班。我无奈之下,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先行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经审理,没有认定我与嘉禾啤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我的全部仲裁请求。我不服裁决,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嘉禾啤酒公司支付我:1、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12月4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8400元;2、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434元,周六、周日加班工资55614元,共计65048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400元。

  嘉禾啤酒公司辩称: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王德敏的全部诉讼请求。且王德敏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仲裁时的请求不一致,应以仲裁请求为准。我公司一直处于停产状态,王德敏不存在加班事实,我公司不认可加班工资的数额,其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王德敏要求我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德敏主张其与嘉禾啤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嘉禾啤酒公司虽对王德敏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结合王德敏的当庭陈述、2012年大刑初字第466号卷宗材料等证据,能够证明王德敏与嘉禾啤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现嘉禾啤酒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作为用人单位未对王德敏的工作年限、工资情况进行举证,故法院采信王德敏关于其与嘉禾啤酒公司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1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月均工资为3600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4日解除的主张。嘉禾啤酒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与王德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法院支持王德敏要求嘉禾啤酒公司支付其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3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自2012年3月28日起,王德敏在嘉禾啤酒公司工作已满一年,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王德敏要求嘉禾啤酒公司支付其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12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德敏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12月4日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及周六、日加班事实,故法院对王德敏要求嘉禾啤酒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周六、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嘉禾啤酒公司未就其公司与王德敏的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进行举证,故法院采信王德敏关于嘉禾啤酒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嘉禾啤酒公司应支付王德敏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综上,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嘉禾啤酒(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德敏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三万九千三百一十元三角四分;二、嘉禾啤酒(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德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万四千四百元;三、驳回王德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嘉禾啤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以其公司与王德敏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德敏的全部诉讼请求。王德敏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王德敏系本市农业户口人员。2012年12月27日,王德敏向大兴区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嘉禾啤酒公司:1、支付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3200元;2、支付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12月4日的加班工资65048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400元;4、要求补缴2011年7月1日至解除合同之日的社会保险。大兴区仲裁委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063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德敏的全部仲裁请求。嘉禾啤酒公司同意该裁决;王德敏不同意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庭审中,王德敏主张其于2011年3月28日入职嘉禾啤酒公司,担任装卸工,月均工资为3600元,现金发放工资,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嘉禾啤酒公司未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2012年12月4日,嘉禾啤酒公司通知其因企业转型,不再需要工人,欲以月工资1200元的标准给付其经济补偿金,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遭到其拒绝之后,嘉禾啤酒公司将其辞退。嘉禾啤酒公司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审理过程中,王德敏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年3月1日嘉禾啤酒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月均工资是3600元、其入职时间至少是2012年1月1日。该证明载明:“兹证明王德敏,因工作与代言国打架造成伤害休息两个月。王德敏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月均工资为3600元。”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1日,印章字样为:“嘉禾啤酒(北京)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嘉禾啤酒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公司没有人力资源印章;本院审理中,嘉禾啤酒公司称其公司有人力资源印章,但不清楚上述印章是否真实。

  2、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0633号、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0634号裁决书,证明边道山与孙秀娥作为上述两个裁决书的申请人,与王德敏系同事关系,王德敏与嘉禾啤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嘉禾啤酒公司对两份裁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3、证人王×、赵×的证言,证明王德敏与嘉禾啤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嘉禾啤酒公司对证人王×、赵×的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认可王×、赵×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依王德敏的申请调取了(2012)大刑初字第466号卷宗材料。该卷宗材料显示,2011年8月2日14时许,王德敏与代言国发生纠纷,代言国将王德敏打伤。卷宗材料多处载明,王德敏与代言国系嘉禾啤酒公司同事,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中,嘉禾啤酒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审理中,嘉禾啤酒公司提交其公司与河北献县沧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沧禾公司)签订的两份储运服务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7年11月27日至2008年11月26日,2009年1月27日至2009年11月26日。嘉禾啤酒公司另提交其公司与石家庄广和搬运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广和公司)签订的两份储运服务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11月26日,2011年3月6日至2012年11月30日。嘉禾啤酒公司主张上述期间将其公司储运业务分别外包给了沧禾公司和广和公司。嘉禾啤酒公司还提交了沧禾外包费用明细(2008年-2009年)、广和外包人员工资代发明细(2010年12月-2012年11月),主张王德敏系广和公司员工,其公司系为广和公司代发工资。王德敏称不清楚嘉禾啤酒公司将储运业务外包一事,认可上述明细中的工资汇总表格系其本人签字,但不认可系嘉禾啤酒公司为广和公司代发工资。

  本院庭审中,广和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刘×作为嘉禾啤酒公司一方证人出庭,主张广和公司与嘉禾啤酒公司存在外包关系。刘×称广和公司系经营劳务中介业务,招录员工、合同期限、工资标准由用工单位确认,王德敏等人系其委托陈军博招用并管理,当时是以嘉禾啤酒公司名义招用,由嘉禾啤酒公司代发工资,广和公司按招录员工工资的百分之五从嘉禾啤酒公司提成。嘉禾啤酒公司主张依据刘×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王德敏系广和公司员工,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德敏主张依据刘×的证人证言,其系嘉禾啤酒公司招用,与嘉禾啤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0638裁决书、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0633号裁决书、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0634号裁决书、证明、(2012)大刑初字第466号卷宗材料、储运服务合同、费用明细、代发明细、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德敏主张其与嘉禾啤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嘉禾啤酒公司则主张王德敏系广和公司员工,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结合双方举证情况作如下考虑:第一,嘉禾啤酒公司原审未提交证据,本院审理中虽提交储运服务协议、代发明细等证据,主张其公司系为广和公司代发王德敏的工资,但未提交两公司之间的相关协议或资金来往凭证等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第二,王德敏在原审提交的盖有“嘉禾啤酒(北京)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印章的证明载明,王德敏在嘉禾啤酒公司工作期间,月均工资为3600元,嘉禾啤酒公司原审否认其公司有人力资源章,本院审理中则认可公司有人力资源章,前后陈述自相矛盾;第三,广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称王德敏等人系以嘉禾啤酒公司名义招用,且其公司招录员工、合同期限、工资标准均由用工单位确认,另结合2012年大刑初字第466号卷宗材料、原审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王德敏系由嘉禾啤酒公司招录、管理并支付工资。综上,王德敏系与嘉禾啤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因嘉禾啤酒公司未对王德敏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解除劳动关系原因进行举证,故原审法院采信王德敏的主张,认定王德敏系2011年3月28日入职,月工资3600元,嘉禾啤酒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违法解除与王德敏的劳动关系,处理正确。嘉禾啤酒公司应支付王德敏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合理部分,原审认定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嘉禾啤酒(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嘉禾啤酒(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代理审判员 陈 雷

代理审判员 宋 鹏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方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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