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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美洲与西安航远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9

贾美洲与西安航远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美洲。

委托代理人王红娟,陕西检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航远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钱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恒峰,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美洲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航远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3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5日,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至2012年5月。原告工资通过现金方式领取,根据被告提交的报税凭证,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72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主张合同到期后原告即离职,原告提交短信打印件、证人证言证明合同到期后,其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6月23日,但证人未出庭作证。

原审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雁劳仲案字(2013)97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的工资数额,原告称其月工资为72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2011年5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结合被告提交的报税凭证显示其月工资亦是2000元,因此,该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不予采信,原告月工资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2000元计算。关于原告的工作时间,被告主张合同到期后原告即离职,原告虽提交短信打印件、证人证言证明合同到期后,其继续工作至2012年6月23日,但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短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该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5月5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5日至6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于法相悖。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缴纳比例和缴纳金额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要求缴纳2012年6月份的社会保险,因其已离职,故对该部分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故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于2011年5月入职被告处,2012年5月离职,其月工资为20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000元(2000元/月×1个月)。关于原告主张2012年5月6日至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在2011年5月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西安航远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美洲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二、被告西安航远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贾美洲缴纳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具体缴纳比例和缴纳金额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由被告承担。三、驳回原告贾美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贾美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工资以每月2000元标准认定是错误的。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2011年5月就职于被上诉人处,岗位是软件开发。被上诉人实际给上诉人发放的工资每月平均都在6800元以上,合同期间的最后三个月被上诉人实际发放工资数额是(6700元、6900元、7200元)。对以上所述的发放工资数额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是认可且承认的。并且在一审判决第2页已经明确载明:“被告西安航远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给原告发放了5月份工资7200元。”而一审法院却在本院认为中以:“原告称其月工资数额为72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的这一事实认定是极其错误的。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的法律规定。需要强调的事实是上述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应聘的是软件开发工程师,约定的2000元的工资待遇,只是被上诉人为了规避各种税收的形式上的工资。如果被上诉人给一个软件开发工程师每月发放2000元,显示是不符合人才交易的规则,那么想要弄清上诉人工资的具体数额,那么被上诉人可以将上诉人亲笔签名的工资单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向劳动仲裁委及一审法院出示上诉人领取工资亲笔签名的工资表以供核实。为什么被上诉人一直违反法律规定不敢提供真实的工资表,如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不是上诉人。所以一审法院却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顾,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每月7200元的工资数额,是错误的。二、一审不予认定上诉人2012年5月5日到2012年6月30日期间在被上诉人继续工作的事实,于法无据。上诉人于2012年5月5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未能依法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还一直给上诉人分配工作。上诉人继续工作直到2012年6月30日。因为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发放5月5日到6月30日的工资,上诉人无奈离开。对此事实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以证人未出庭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主张是错误的。对于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于上诉人的考勤表、工资表、个人信息等材料,都在被上诉人处保存,上诉人不可能保存单位掌握的这些材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法院把举证责任推给上诉人是错误的,但上诉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班向老总的报到考勤短信和同事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却对此事实及法律规定视而不见。判决结果让上诉人实难接受。三、一审判决不但背离了事实与法律,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1号)严重背离。《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努力做到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维护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并重。第九条规定,妥善处理因拖欠基本工资和追索加班费引发的纠纷。要从充分保护劳动者生存权利的角度出发,依法及时处理因拖欠基本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按照“快立、快调、快审、快执”的原则,尽快受理,适时调解,及时判决,优先执行。所以,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雁塔区(2013)雁民初字第039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所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共计37200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西安航远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5月5日,约定工资为每月2000元,实际每月以现金形式支付。因上诉人提出不办理社保,故工资中包含社保费用。2、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要求续签合同,且同意支付每月2200元工资,但上诉人不愿意续签。经调查是其在工作期间在外注册公司,故不愿续签。3、2012年5月5日合同期满后,上诉人再未上班,双方劳动关系正常解除,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贾美洲提供的短信打印件中,名称“孟姐13xxx133”手机号码系西安航远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钱仟本人手机号码。

本院认为,本案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关于贾美洲的月工资数额问题。在本案中,关于月工资发放标准问题双方争议较大,贾美洲主张月工资数额为72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由于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月工资2000元,且有贾美洲本人签字,根据现有的证据应以劳动合同约定2000元来认定贾美洲的月工资数额,关于月工资数额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贾美洲的离职时间问题。在本案中,贾美洲主张其在劳动合同期满(即2012年5月5日)之后并没有离开单位,而是在单位继续上班到2012年6月23日才离开单位。对此主张贾美洲提供了与其一起工作的同事韩成刚证人证言及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孟钱仟手机短信往来的短信打印件。首先,经二审与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孟钱仟本人核实,该短信打印件显示的手机号码系孟钱仟本人手机号码,并且目前还一直使用,关于短信内容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孟钱仟认为时间长,记不起来了。遂二审让孟钱仟去电信部门调取贾美洲与其在2012年5月至6月的短信记录以核对该短信打印件内容的真实性,但孟钱仟逾期未提交其在电信部门调取的与贾美洲之间往来短信记录内容。其次,从贾美洲提供的短信打印件内容来看,短信内容与贾美洲本人陈述的存在给法定代表人孟钱仟发短信形式签到的事实以及证人证言中关于短信签到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并且从举证责任来看,孟钱仟逾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该短信内容的真实性,西安航远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所以,本院对贾美洲提供的短信打印件予以采信,因该短信打印件最后一次记录为2012年6月17日,所以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2012年5月以后贾美洲还在该单位工作直至2012年6月17日之后离职。由于本院依法认定离职时间为2012年6月17日,因该单位给贾美洲工资发放到2012年5月,所以应判决西安航远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向贾美洲发放2012年5月6日至2012年6月17日工资共计3011元(2000元+(2000元/21.75天)×11=3011元】。

三、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数额问题。由于离职时间二审认定为2012年6月17日,所以其在该单位的工作年限为一年又一个月零11天,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相应变更为3000元(2000元×1.5个月=3000元)。

四、关于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上诉人贾美洲可向劳动和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一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五、关于贾美洲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为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所以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正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399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西安航远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贾美洲2012年5月6日至2012年6月17日工资共计3011元。

三、被上诉人西安航远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贾美洲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贾美洲其余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贾美洲承担10元,被上诉人西安航远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耀民

审判员赵石

代理审判员姜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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