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中港宝田摩托车实业有限公司与杨洪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门市中港宝田摩托车实业有限公司与杨洪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中港宝田摩托车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庾永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泉,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美艳,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安。
上诉人江门市中港宝田摩托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宝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洪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3)江海法劳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洪安于2012年3月10日进入中港宝田公司从事油漆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中港宝田公司没有为杨洪安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杨洪安于2012年3月22日在中港宝田公司车间工作时受伤,到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分别于2012年4月1日、4月22日、7月1日产生工伤费用17元、81.6元、39.14元,江门市江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2年7月30日认定杨洪安上述受伤为工伤,杨洪安于2013年4月26日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做人体伤残测定,产生费用72元,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杨洪安劳动能力鉴定未能评定伤残等级的结果。2013年3月4日,杨洪安以中港宝田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未签订劳动合同,减发工伤待遇,擅自降薪、调岗为由向中港宝田公司提出辞职,中港宝田公司于2013年3月5日批准杨洪安辞职。杨洪安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工资分别为:1856.25元、3528.85元、3072元、3328元、3100元、3200元、3200元、3076.92元、3200元、3200元、2707.69元、1492.31元、611元,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13.50元。杨洪安于2013年3月8日向江门市江海区人力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中港宝田公司,投诉内容包括要求中港宝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要求中港宝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等。杨洪安于2013年5月14日向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杨洪安、中港宝田公司于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港宝田公司支付杨洪安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3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5133.05元;三、中港宝田公司支付杨洪安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四、中港宝田公司支付杨洪安工伤医疗费用209.74元及25%赔偿费用52.40元;五、中港宝田公司支付杨洪安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4日期间克扣的工资3125.13元及25%赔偿费用781.28元;六、中港宝田公司支付杨洪安失业待遇损失1808元。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江海劳人仲案字(2013)第4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中港宝田公司一次性支付杨洪安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3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28899.66元;二、中港宝田公司一次性支付杨洪安工伤医疗费用209.74元;三、驳回杨洪安的其他诉求。杨洪安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主要争议是:一、中港宝田公司是否应支付杨洪安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2540.23元;二、中港宝田公司是否应支付杨洪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14.66元;三、中港宝田公司是否应支付杨洪安工伤医疗费用209.74元;四、中港宝田公司是否应支付杨洪安失业待遇损失1808元。
一、关于中港宝田公司是否应支付杨洪安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2540.23元的问题。
杨洪安、中港宝田公司于2012年3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中港宝田公司应在2012年4月10日与杨洪安签订劳动合同,而中港宝田公司没有与杨洪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杨洪安在职期间每月均领取工资,则中港宝田公司应向杨洪安支付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3月4日的另一倍工资。关于仲裁时效问题,杨洪安虽于2013年5月14日向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杨洪安曾于2013年3月8日向江门市江海区人力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中港宝田公司,投诉内容包括要求中港宝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杨洪安2013年3月8日向江门市江海区人力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属于时效中断,故杨洪安请求中港宝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的诉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杨洪安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30日工资为2470.19元(3528.85÷30×21=2470.19),中港宝田公司应支付杨洪安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为32658.11元(2470.19+3072+3328+3100+3200+3200+3076.92+3200+3200+2707.69+1492.31+611=32658.11),杨洪安主张中港宝田公司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32540.23元,没有超出上述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中港宝田公司是否应支付杨洪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14.66元的问题。
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保险,为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港宝田公司在杨洪安在职期间,没有依法为杨洪安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属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虽然杨洪安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中港宝田公司仍应向杨洪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杨洪安在中港宝田公司工作的年限为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4日,故计算杨洪安经济补偿的年限为一年,经济补偿为1个月工资。杨洪安的月平均工资为2913.50元,则中港宝田公司应支付给杨洪安的经济补偿为2913.50元。
三、关于中港宝田公司是否应支付杨洪安工伤医疗费用209.74元的问题。
杨洪安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可享受工伤待遇,且中港宝田公司对杨洪安主张工伤医疗费用209.74元予以确认,故杨洪安主张中港宝田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用209.7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中港宝田公司是否应支付杨洪安失业待遇损失1808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的规定,中港宝田公司虽未为杨洪安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但杨洪安在中港宝田公司工作时间不足一年,且杨洪安主张提出辞职,杨洪安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其要求中港宝田公司支付失业待遇损失1808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杨洪安、中港宝田公司均没有对江海劳人仲案字(2013)第445号《仲裁裁决书》关于“驳回杨洪安要求中港宝田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用25%的赔偿52.4元,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4日期间工资3125.13元及25%的赔偿781.28元的诉讼请求”的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说明双方对上述裁决内容没有异议,且在程序上处分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权,对上述仲裁裁决内容,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港宝田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杨洪安一次性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32540.23元、经济补偿金2913.50元、工伤医疗费用209.74元;二、驳回杨洪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港宝田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港宝田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港宝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过错在杨洪安。杨洪安于2012年3月22日试用期内受伤,致使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杨洪安恢复工作后,中港宝田公司多次催告杨洪安签订劳动合同,但杨洪安诸多理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在杨洪安,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港宝田公司无须向杨洪安支付另一倍工资。2、中港宝田公司与杨洪安于2012年3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而由于杨洪安过错,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杨洪安于2013年5月14日才向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过了一年诉讼时效。3、根据中港宝田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杨洪安从2012年4月份至2013年3月30日工资为:28520.91元(593.58+1024+1970+3250+3022+3135.5+3146+3010.92+3122+3123.5+1661.1+1462.31=28,520.91),因此,就算中港宝田公司须支付杨洪安另一倍工资,也应为28520.91元。4、中港宝田公司在杨洪安工作期间曾经违反员工守则,2013年3月4日,杨洪安主动向中港宝田公司提交员工离职申请单,鉴于杨洪安多次违反公司员工守则,同意其离职,并结算工资。中港宝田公司是不应该承担杨洪安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洪安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洪安口头答辩称:一、中港宝田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是其单方面制定的,并无杨洪安的签收证据或工会的见证证明,是否准备与杨洪安签订劳动合同及是否为杨洪安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杨洪安自始自终未认可其证据真实性。二、杨洪安申请仲裁前,曾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属于时效中止。杨洪安曾于2013年3月8日向江海区劳动保障监察委员会投诉过,仲裁时效中止,仲裁时效期间应重新起算。三、中港宝田公司向杨洪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应以应发工资计算。四、杨洪安因中港宝田公司未给其购买社保等原因而辞职,中港宝田公司应当支付杨洪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五、杨洪安为中港宝田公司喷漆而被油漆灼伤,后经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可享受工伤待遇。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次劳动争议的事实、责任分担作出认定并判决后,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杨洪安的另一倍工资问题,中港宝田公司与杨洪安建立了劳动关系,中港宝田公司理应与杨洪安签订劳动合同,而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中港宝田公司理应向杨洪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中港宝田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杨洪安,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中港宝田公司主张杨洪安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由于杨洪安在2013年3月8日已向江门市江海区人力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属于时效中断,故杨洪安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对于杨洪安的另一倍工资数额,中港宝田公司与杨洪安于2012年3月10日建立了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5日离职,中港宝田公司应向杨洪安支付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的另一倍工资,原审法院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中港宝田公司应否支付杨洪安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港宝田公司主张杨洪安多次违反员工守则,而且是其自行申请离职,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杨洪安申请离职的的理由是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公司未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港宝田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门市中港宝田摩托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炜
审判员董敏
代理审判员赵沂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银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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