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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等诉盛斌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489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等诉盛斌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沈中民再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

  负责人:刘喜昌,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斌。

  委托代理人:赵国良,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负责人:常永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楠。

  委托代理人:陈禅觉。

  盛斌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简称交通银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沈河民一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盛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0)沈中民一终字第1072号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盛斌仍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辽审四民申字第0027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2012)沈中审民终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沈中民一终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及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9)沈河民一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沈河审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交通银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孟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丽娜(主审)、代理审判员孙玉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海、盛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良、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楠、陈禅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1986年12月30日盛斌由沈阳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调入交通银行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95年10月,交通银行将盛斌划入保险公司工作,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盛斌的人事档案交通银行没有移交给保险公司。1995年11月,盛斌离开交通银行后曾多次向其要求将其档案移交给保险公司,但交通银行均未办理。后盛斌向辽宁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辽宁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26日以超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盛斌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2002年3月28日,交通银行曾以邮件的方式向盛斌个人档案登记的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荆江街2段1里22号发信,书面通知其前来办理档案事宜,但盛斌实际居住地为沈阳市和平区东纬路6号,该地住房又系盛斌在交通银行工作期间由单位分配的住房。盛斌没有收到交通银行邮寄的通知。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盛斌于1986年12月从沈阳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调入交通银行工作,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1995年10月盛斌由交通银行安排到保险公司工作,但交通银行没有将盛斌的人事档案移交给保险公司,虽交通银行曾以书面的方式向盛斌发信,告知盛斌来单位取走人事档案,但交通银行给盛斌所发信件地址是依照盛斌入职时的住所地址,交通银行明知该地址与盛斌实际居住的地址不符,还向该地址发送邮件,故被退回,因此盛斌不知道与交通银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对此交通银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交通银行认为,盛斌从程序上也已经丧失了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不应再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盛斌的诉讼请求。因盛斌的人事档案始终在交通银行保存,且交通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其单位已经通知与盛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盛斌始终没有放弃其权利的主张,故交通银行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盛斌请求交通银行为其安排工作问题,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现状,其要求重新安排工作无实际意义,故不予审理。关于盛斌请求交通银行补偿从1996年10月份到2013年6月份共计253371.40元工资的问题,因盛斌增加诉讼请求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准许。但盛斌主张的拖欠工资,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关于盛斌请求交通银行为其补缴从1996年10月份到2013年6月份的各项保险金中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问题,系由于交通银行未依法办理医疗、养老保险所致,对此交通银行应承担义务,医疗保险应自交通银行立户时起补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交通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盛斌自1996年10月份到2013年6月份拖欠工资人民币112280元;二、交通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盛斌补缴1996年10月份到2013年6月份止的养老保险(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其中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盛斌承担);三、交通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盛斌补缴2002年1月份到2013年6月份止的医疗保险(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其中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盛斌承担);四、驳回盛斌其他请求和交通银行的抗辩。如交通银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0元,由交通银行负担。

  宣判后,交通银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盛斌的诉讼请求。

  盛斌辩称,我的人事档案一直在交通银行,交通银行从未向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保险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重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银行主张其与盛斌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其未能提供盛斌被划入保险公司的文件,亦未能提供与盛斌办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且盛斌的人事档案至今仍在交通银行,故交通银行与盛斌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审判令交通银行作为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交通银行提出盛斌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的主张,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综上,交通银行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雷

代理审判员  宋丽娜

代理审判员  孙玉龙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冷立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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