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邦泰电子有限公司与古仕勇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昆山邦泰电子有限公司与古仕勇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邦泰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敏辉,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仕勇。
委托代理人梁留成。
上诉人昆山邦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泰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4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期间,邦泰公司为主张权利没有提供证据。古仕勇为反驳邦泰公司主张提供了光盘(附文字资料两份)、邦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资料。邦泰公司质证意见:录音光盘中没有出现邦泰公司公司抬头的话语,不能反映是邦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与古仕勇进行协商,该份证据只能说明古仕勇与第三方存在纠纷,与邦泰公司无关;对邦泰公司登记信息资料无异议。原审法院依职权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庭审笔录2份,邦泰公司、古仕勇对此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田军(邦泰公司股东之一)招用古仕勇从事印刷机长工作,工资为3500元,工资由田军以现金方式支付,工作地点是邦泰公司实际经营地(张浦)。工作期间,邦泰公司未与古仕勇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古仕勇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6日古仕勇向邦泰公司(田军)书面申请离职,离职理由为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离职时间2013年8月31日。古仕勇实际工作至2013年8月31日。嗣后,古仕勇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邦泰公司支付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596元、2013年6月至9月高温费6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补缴社会保险。仲裁审理中追加田军为第三人参加仲裁,第三人田军认为,古仕勇由其招聘从事纸箱的生产工作,生产的部分纸箱销售给邦泰公司,部分外销,古仕勇工作至2013年8月份,工资是1500元,招聘古仕勇是其个人行为,与邦泰公司无关。古仕勇认为田军是邦泰公司的股东,田军代表公司招聘其从事印刷机长工作,工资是3500元,邦泰公司与古仕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裁决:一、邦泰公司支付古仕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596元、2013年6月至8月高温费6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二、邦泰公司为古仕勇补缴社会保险。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邦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原审原告邦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邦泰公司与古仕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邦泰公司认为其与古仕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招聘古仕勇属于田军的个人行为;古仕勇认为田军代表公司招聘古仕勇从事劳动,工资为3500元;田军认为古仕勇由其招聘从事纸箱的生产工作,古仕勇工作至2013年8月份,工资是1500元。邦泰公司认为田军招用古仕勇属田军的个人行为,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田军作为邦泰公司的股东之一(实际从事经营活动),古仕勇实际也在邦泰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与邦泰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应当认定田军代表邦泰公司招用古仕勇,认定邦泰公司与古仕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古仕勇的工资由田军发放,不影响本案的认定。邦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认定。邦泰公司对古仕勇工资数额没有提出异议,但田军认为古仕勇工资为1500元。根据上述认定,邦泰公司应当提供古仕勇工资之证据,但没有提供(也不提出异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古仕勇的工资为3500元。
古仕勇进入邦泰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邦泰公司依法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古仕勇签订劳动合同,未与古仕勇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古仕勇于2012年11月9日进入邦泰公司工作,按照3500元计算,邦泰公司应支付古仕勇自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30596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古仕勇在邦泰公司工作,邦泰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邦泰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为1个月本人工资,计3500元。古仕勇要求邦泰公司支付高温津贴,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不予理涉。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昆山邦泰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古仕勇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5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昆山邦泰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古仕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昆山邦泰电子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古仕勇高温津贴。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邦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邦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并未雇佣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仲裁过程以及一审庭审中均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的陈述只能证明其与上诉人的股东田军之间的雇佣关系。田军作为第三人参与仲裁审理,明确了其与被上诉人的雇佣关系。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其系由上诉人雇佣,其应当负举证责任,而不是由上诉人为不存在的事实去证明。同时,在上诉人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根本不可能对被上诉人所谓的工资提供证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古仕勇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确实存在,证据有考勤卡照片,被上诉人和同事、上诉人股东田军在车间工作的照片,上诉人成员之一林福健的名片,被上诉人与田军在递交辞职书过程中的谈话录音。田军是上诉人股东之一的身份已在庭审中得到上诉人的确认,目前并无证据证明田军注册有别的公司,田军口中的“我们”只能是指包括田军在内的公司股东。据此可以推定,田军是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话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从仲裁和一审庭审的调查来看,被上诉人古仕勇系邦泰公司的股东田军招用,其工作地点昆山市张浦镇亲和路796号系邦泰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其所从事的印刷机长工作在邦泰公司的经营范围内,其劳动报酬由田军发放。因此,从上述证据的分析应该可以认定系田军代表邦泰公司录用了古仕勇,古仕勇与邦泰公司已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邦泰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古仕勇系田军个人雇佣,仅有田军一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足以认定。鉴于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负有举证责任,而邦泰公司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古仕勇的主张对于其工资标准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也具有合理性,据此计算邦泰公司应支付古仕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邦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邦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翊雯
审判员徐辉
审判员朱婉清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杨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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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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