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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先合与嘉禾县焦冲元煤矿劳动争议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3

黎先合与嘉禾县焦冲元煤矿劳动争议案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郴民一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先合。

  委托代理人雷险峰,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禾县焦冲元煤矿。

  法定代表人张书华,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雷剑锋,嘉禾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黎先合、上诉人嘉禾县焦冲元煤矿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黎先合的委托代理人雷险峰,上诉人嘉禾县焦冲元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雷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黎先合、嘉禾县焦冲元煤矿均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010年5月至2010年11月黎先合在嘉禾县焦冲元煤矿周标组从事井下工作,按照黎先合在嘉禾县焦冲元煤矿所领取的工资,其月平均工资为1649元。2011年1月13日,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编号为(郴)职诊字(2010)第002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黎先合为:“1、矽肺贰期;2、轻度肺功能损伤”。2012年1月10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编号为郴人社工伤认字(2012)C0089《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黎先合患职业病为工伤。同年7月30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编号为2012xxx99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黎先合为四级伤残。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已送达给嘉禾县焦冲元煤矿。2013年1月24日,嘉禾县焦冲元煤矿不服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湖南省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审理后,判决维持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2)C00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后,黎先合以嘉禾县焦冲元煤矿为被申请人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嘉禾县焦冲元煤矿:1、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0元;2、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000元;3、支付二倍赔偿金21,000元;4、支付鉴定费、检查费及交通费共计2119.6元;5、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6,000元、伙食费4380元及停工留薪期后伤残津贴47,250元。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嘉劳人仲案字(2012)第029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嘉禾县焦冲元煤矿支付申请人黎先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205元(2105元×21个月)、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肆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2,080元(2105元×96个月);二、被申请人嘉禾县焦冲元煤矿支付申请人黎先合诊断费、鉴定费1496.6元、交通费134元。上述款项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申请人。三、驳回申请人黎先合的其他请求;四、双方从此终止劳动关系、工伤劳动关系”。黎先合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8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嘉禾县焦冲元煤矿:1、支付黎先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0元(3000元/月×11个月×2);2、支付黎先合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000元(3000元/月×(21+108)个月];3、支付黎先合二倍赔偿金21,000元(3000元/月×3.5个月×2);4、支付黎先合检查费1396.6元、鉴定费200元及交通费623元,共计2119.6元;5、支付黎先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6,000元(3000元/月×12个月)、伙食费4380元(12元/天×365天)及停工留薪期后伤残津贴47,250元(3000元/月×75%×21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嘉禾县焦冲元煤矿虽未与黎先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黎先合在嘉禾县焦冲元煤矿实际工作期限为7个月。黎先合因患职业病,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黎先合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标准,应按照黎先合本人在嘉禾县焦冲元煤矿实际所领取的工资计算。经核实,黎先合的月平均工资为1649元。关于嘉禾县焦冲元煤矿是否支付黎先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该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算”,故黎先合请求嘉禾县焦冲元煤矿支付双倍工资及二倍赔偿金的诉请,对合理部分的请求,应予支持,但黎先合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嘉禾县焦冲元煤矿是否应承担黎先合的工伤待遇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嘉禾县焦冲元煤矿应当支付黎先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4,629元(1649元/月×21个月);黎先合要求嘉禾县焦冲元煤矿支付66,000元,对合理部分的请求,应予支持。参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68个月;二级伤残的为144个月;三级伤残的为120个月;四级伤残的为96个月”的规定,嘉禾县焦冲元煤矿应当支付黎先合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津贴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8,304元(1649元/月×96个月),黎先合要求嘉禾县焦冲元煤矿支付387,000元,对合理的部分的要求,应予支持。黎先合要求嘉禾县焦冲元煤矿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伙食费、停工留薪期后伤残津贴等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黎先合要求嘉禾县焦冲元煤矿支付检查费、鉴定费1496.60元、交通费623元,经核实后,检查、鉴定费为1133元、交通费150元。嘉禾县焦冲元煤矿在庭审中提出,嘉禾县焦冲元与黎先合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黎先合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嘉禾县焦冲元煤矿支付原告黎先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50%即11,543元(2010年5月至11月共计7个月,1649元/月×7个月×2倍×50%=11,543元,其中另50%工资被告已发放);二、由被告嘉禾县焦冲元煤矿支付原告黎先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11,543元(1649元/月×3.5个月×2倍=11,543元);三、由被告嘉禾县焦冲元煤矿支付原告黎先合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94,21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629元(1649元/月×21个月)、一次性工伤待遇158,304元(1649元/月×96个月)、检查、鉴定及交通费1283元];四、驳回原告黎先合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上述第(一)、(二)、(三)项合计217,302元,限被告嘉禾县焦冲元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黎先合负担”。

  上诉人黎先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嘉禾县焦冲元煤矿支付黎先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0元(3000元/月×11月×2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3000元/月×21个月),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24,000元(3000元/月×108个月),二倍赔偿金21,000元(3000元/月×3.5个月×2倍),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所花的检查费1296.6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623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6,000元(3000元/月×12个月),伙食费4380元(12元/天×365天),停工留薪期后伤残津贴47,250元(3000元/月×75%×21个月)。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嘉禾县焦冲元煤矿负担。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以黎先合未签字并且不是完全工作日的2010年7个月完全工资表“5月份工作21天计工资2100元、6月工作8天计工资800元、7月工作13天计工资1335元、8月工作21.5天计工资2220元、9月工作20天计工资2030元、10月工作23天计工资2330元、11月工作7天计工资730元”来认定月平均工资是完全不正确的。以黎先合每月的工作日期及工资收入来计算,黎先合平均每天的工资有100元,而黎先合是以日工资折算月工资的,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休息日))÷12月=21.75天。依法计算上诉人月工资为2175元(21.75天×100元/天)。根据劳社部发(2006)24号《关于调整煤矿井下艰苦岗位津贴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井下艰苦岗位津贴包括:井下津贴、班中餐补贴和夜班津贴。黎先合应当享受的井下艰苦岗位津贴为27元-52元之间,再加上嘉禾县焦冲元煤矿的安全奖、防暑费等相关待遇,还有5-11月有劳动节、端午节、国庆节共5天法定节假日工资500元(100天×5元),上诉人的月工资远远超过了原审法院认定的1649元/月。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黎先合是2011年1月13日经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病,2010年郴州市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363元,远远高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以1649元/月来计算黎先合的月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黎先合的月工资应以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即2012年郴州市平均月缴费工资3162元/月计算才正确。

  嘉禾县焦冲元煤矿辩称:一、黎先合本人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二审法院亦不应当对其诉请进行审理。二、黎先合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黎先合在嘉禾县焦冲元煤矿的上班时间为七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649元。黎先合要求嘉禾县焦冲元煤矿一次性补偿其工伤保险待遇,而后提出伤残津贴方面的诉求,属于重复主张权利,应不予支持。黎先合要求嘉禾县焦冲元煤矿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伙食费用的诉请,也应不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黎先合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嘉禾县焦冲元煤矿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黎先合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在黎先合没有提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决嘉禾县焦冲元煤矿承担法律责任是错误的。一审诉讼中,原告为“黍先合”,而不是“黎先合”。“黍先合”与嘉禾县焦冲元煤矿没有任何关系,“黍先合”向嘉禾县焦冲元煤矿提出工伤待遇等赔偿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不是“劳动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上述两种民事法律关系合并为一个案件,并以一个法律关系作出判决是错误的。无论是当事人提出诉请,还是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都应当遵循“一个案件一个法律关系”的原则。黎先合的第一、第二项诉请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范畴,而第三项则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的范畴,假设黎先合以劳动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黎先合的第三项诉请就应不予审理,应要求黎先合另行主张权利。

  黎先合辩称:一、本案的原告是“黎先合”,而不是“黍先合”,在起诉状中写成了“黍先合”,纯属笔误,原审法院也对此进行了核实。二、黎先合在嘉禾县焦冲元煤矿上班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按照法律的规定,嘉禾县焦冲元煤矿应当支付双倍工资。黎先合身患职业病并构成工伤,作为用人单位的嘉禾县焦冲元煤矿应当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并且在黎先合查出患有职业病以后,嘉禾县焦冲元煤矿终止了黎先合在该煤矿上班的权利,因此,黎先合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等诉请也有事实及法院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黎先合的全部诉请,依法驳回嘉禾县焦冲元煤矿的全部诉请。

  二审审理过程中,嘉禾县焦冲元煤矿提交一份证据即署名为“黍先合”的起诉状,拟证明“黍先合”并不是本案的原告“黎先合”,黎先合并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黎先合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也对黎先合的身份进行了核实,对嘉禾县焦冲元煤矿的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案的原告为“黎先合”,黎先合在其一审起诉状中写成“黍先合”纯属笔误。

  本院二审查明:(一)嘉禾县焦冲元煤矿未为黎先合购买工伤保险,黎先合在二审中请求要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审中,嘉禾县焦冲元煤矿提供一组职工出勤登记表,黎先合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出勤登记表记载的信息可见黎先合于2010年5月至2010年11月黎先合在嘉禾县焦冲元煤矿周标组从事井下工作。黎先合的工作时间及工资发放情况为:5月份工作21天计工资2100元、6月工作8天计工资800元、7月工作13天计工资1335元、8月工作21.5天计工资2220元、9月工作20天计工资2030元、10月工作23天计工资2330元、11月工作7天计工资730元。黎先合总计收到的工资为11,545元,故原审法院由此计算黎先合的月平均工资为1649元(11,545元÷7个月)。(二)黎先合支付的检查、鉴定费为1133元。2010年度郴州市职工人均工资为2363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黎先合的仲裁请求以及一审诉请来看,黎先合既主张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等,又主张了因患尘肺病而应当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劳动争议更为妥当。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黎先合的月工资标准如何认定;二、黎先合的各项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黎先合的月工资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黎先合在嘉禾县焦冲元煤矿从事井下作业七个月,但黎先合每月工作的时间不等,最长的每月工作23天,最短的每月仅工作了7天,该煤矿根据其每月的实际务工天数合计支付了11,545元的工资报酬给黎先合,原审法院仅以此认定黎先合的月工资标准为1649元(11,545元÷7个月),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黎先合于2011年1月13日被诊断为“矽肺贰期,轻度肺功能”职业病,因此,本案应以2010年度郴州市职工人均工资2363元/月来计算黎先合的各项损失为宜。黎先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黎先合的各项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黎先合的诉请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基于其与嘉禾县焦冲元煤矿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另一方面是基于工伤而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一)1、关于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向劳动者每月加付一倍的工资。黎先合在嘉禾县焦冲元煤矿实际务工七个月,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嘉禾县焦冲元煤矿应当支付黎先合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每月加付一倍的工资,因此,嘉禾县焦冲元煤矿应加付2010年6月至2010年11月共计六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178元(2363元/月×6个月×2倍×50%)给黎先合。黎先合主张应由嘉禾县焦冲元煤矿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0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2010年11月后,嘉禾县焦冲元煤矿未提供劳动条件安排黎先合工作,未向黎先合支付劳动报酬。黎先合也未再到嘉禾县焦冲元煤矿上班,接受劳动管理。嘉禾县焦冲元煤矿虽未向黎先合明示解除劳动关系,但嘉禾县焦冲元煤矿已实际终结了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黎先合从事的煤炭采掘工作与职业病危害相关,嘉禾县焦冲元煤矿终止双方之间的用工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行为,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嘉禾县焦冲元煤矿的该项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如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本案中,黎先合主张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嘉禾县焦冲元煤矿应支付黎先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4726元(2363元/月×1个月×2倍),黎先合主张应由嘉禾县焦冲元煤矿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21,000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黎先合在嘉禾县焦冲元煤矿务工后,被确诊患有“矽肺贰期,轻度肺功能损伤”职业病,并已认定工伤,构成四级伤残。嘉禾县焦冲元煤矿是黎先合的用人单位,应对黎先合患职业病构成四级伤残所享有的全部工伤待遇承担责任。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四级伤残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享受21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嘉禾县焦冲元煤矿应支付黎先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623元(2363元/月×21个月)。黎先合主张应由嘉禾县焦冲元煤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参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四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农民工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黎先合申请劳动仲裁时请求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符合规定,嘉禾县焦冲元煤矿应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具体标准为: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四级的为96个月,故嘉禾县焦冲元煤矿应支付黎先合的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为226,848元(2363元/月×96个月)。黎先合主张应由嘉禾县焦冲元煤矿支付关于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24,000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经核实,黎先合支付的检查、鉴定费为1133元,该笔费用系实际发生的费用。黎先合为办理工伤认定等事宜,支出部分交通费也是必然,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元。4、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伙食费以及停工留薪期后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黎先合现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进行了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接受了工伤医疗,甚至是住院治疗,故黎先合主张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及伙食费,本院不予支持。黎先合已要求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现又要求嘉禾县焦冲元煤矿支付停工留薪期后伤残津贴,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96,658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原审法院认定黎先合的月工资标准不当,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等项目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黎先合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嘉禾县焦冲元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黎先合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五项即“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二、变更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告嘉禾县焦冲元煤矿支付原告黎先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50%即14,178元(2010年6月至11月共计6个月,2363元/月×6个月×2倍×50%=14,178元,其中另50%工资被告已发放)”;

  三、变更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被告嘉禾县焦冲元煤矿支付原告黎先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4726元(2363元/月×1个月×2倍=4726元)”;

  四、变更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由被告嘉禾县焦冲元煤矿支付原告黎先合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77,75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623元(2363元/月×21个月)、一次性工伤待遇226,848元(2363元/月×96个月)、检查、鉴定及交通费1283元]”;

  上述第二、三、四项合计296,658元,限上诉人嘉禾县焦冲元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嘉禾县焦冲元煤矿负担;本院已予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昆兰

代理审判员 谷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程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 淑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第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第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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