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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铖与百威英博雪津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10

李铖与百威英博雪津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莆民终字第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铖。

委托代理人甘建明,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百威英博雪津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MichelDimitriosDoukeris,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金明、胡金貌,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上诉人李铖因与被上诉人百威英博雪津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3)涵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铖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建明、被上诉人雪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金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25日,李铖与雪津公司所属二厂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了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2012年3月12日晚20时许,李铖上班期间在对洗瓶机喷淋时,不慎残碱溅入左眼,导致左眼碱烧伤,次日李铖前往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入院治疗,10天后出院,医嘱:继续外院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每5天定期随访,李铖花去医疗费5012.85元。2012年5月4日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莆人社工认(2012)02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铖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同年4月20日雪津公司作出百英雪局(二厂)[综]字(2012)48号文件《关于解除李铖同志劳动合同的通报》称:2012年4月15日,包装部反馈:保全员工李铖劳动纪律松懈,自2012年4月1日至6日,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无故旷工达6天,其行为已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根据《员工手册》第八章8.2.4(2)、8.2.5(2)和《2011年薪资体质整合方案》中相关规定,决定对李铖同志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扣除当月及后2个月绩效资金取消双薪。6月25日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莆劳鉴(2012)第18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未达等级。另查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雪津公司为李铖缴纳了工伤保险;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应得工资总额为35569.38元/年÷12月/年=2964.12元/月。李铖于2012年8月29日向莆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莆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年10月17日的莆劳仲案(2012)090号裁决书裁决:一、雪津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李铖工伤待遇6362.49元、年休假加班工资3917.24元,合计人民币10279.73元。二、雪津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李铖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驳回李铖其它仲裁申请。因双方不服仲裁裁决,均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雪津公司已为李铖办理了工伤保险,李铖工伤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由雪津公司负担。李铖的停工留薪期因其伤势轻微,应从入院治疗开始计至医嘱休息期日止,即从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共18天,而从雪津公司提供的《2012年薪酬发放明细》中可以看出,李铖3月份工资并未减少。李铖主张停工留薪期3.5月缺乏依据,故其主张3.5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不予支持。因李铖受伤治疗出院休息一周后,没有向雪津公司请假,连续不上班6天,构成旷工6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雪津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李铖要求雪津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及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李铖要求雪津公司支付加班费亦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亦不予支持。李铖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超出部分原审不予支持。李铖庭审期间增加的一个诉讼请求已超过期限,原审不予受理。雪津公司诉讼请求中部分数额有理,该部分原审予以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应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李铖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雪津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李铖未休年休假工资104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99.64元,共计人民币1844.64元。二、雪津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李铖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驳回李铖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元,由双方各负担5元。

一审宣判后,李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铖诉称:1、上诉人出院后根据医生建议休息两周不属于无故旷工,被上诉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属于违法解除的。2、上诉人主张的停工留薪期为3.5个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原审认定上诉人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是错误的。4、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安排了上诉人休2012年度的年休假。5、被上诉人没有足额发放上诉人的加班工资。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雪津公司辩称:1、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请假,无故旷工达6天,违反了公司规定,被上诉人依据公司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双方的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的工资。2、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故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中部份项目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诉人就该部分项目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缺乏法律依据。3、上诉人应就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而且被上诉人已按照上诉人的加班情况及时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的事实。4、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失业补偿金,缺乏依据。5、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697元并支付迟延发放工资的赔偿金人民币848.5元,缺乏事实依据,而且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也未提出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被上诉人雪津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铖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住院治疗出院后,医院建议其继续休息两周,有医院出具的两份诊断证明书为据,被上诉人雪津公司对该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可见上诉人李铖出院后需要休息两周确系事实,在上诉人李铖向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期间,被上诉人雪津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上诉人李铖的劳动关系,该解除行为不仅缺乏事实依据而且也没有履行相关的法定程序,故被上诉人雪津公司对上诉人李铖的解除行为是违法的,上诉人李铖要求被上诉人雪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

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是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所享有的一种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李铖于2012年3月13日因工受伤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继续休息至2012年4月6日,并自认于2012年4月7日开始回单位上班,故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4月7日这段时间应为停工留薪期。在停工留薪期间,被上诉人雪津公司应按上诉人李铖的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因双方确认上诉人李铖的工资已支付至2012年3月份,故被上诉人雪津公司应再向上诉人李铖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840元/月÷21.75天×6天=783.45元。

3、关于上诉人李铖的部分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是否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雪津公司已为上诉人李铖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上诉人李铖诉求里提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4、关于未休年休假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员工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由于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不属于工资范畴,属于福利待遇,应适用一般时效规定,即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上诉人李铖于2012年8月29日申请仲裁,故其要求2011年度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雪津公司主张上诉人李铖2011年度已休年休假5天,但是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应根据上诉人李铖确认的已休4天予以认定。虽然原审认定上诉人李铖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为4天,但是被上诉人雪津公司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故对该部分予以维持。因双方于2012年4月2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诉人李铖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雪津公司不安排其休年休假的事实,故其主张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5、关于加班费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李铖主张被上诉人雪津公司自2008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未足额发放加班费,但是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未足额发放加班费期间的具体加班情况,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6、关于支付失业补偿金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支付失业补偿金系二审期间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上诉人李铖可以另行起诉。

7、关于支付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的工资及迟延发放的赔偿金问题。

本院认为,该诉讼请求是上诉人李铖在原审庭审期间新增加的,因此原审不予受理,并无不妥,上诉人李铖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李铖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维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3)涵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3)涵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百威英博雪津啤酒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上诉人李铖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二万二千七百二十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七百八十三元四角五分,共计人民币二万三千五百零三元四角五分;

四、驳回上诉人李铖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上诉人百威英博雪津啤酒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青山

代理审判员吴伟凡

代理审判员陈凡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陈丽萍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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