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华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李国华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沧民终字第764号
上诉人(原审元告)李国华。
委托代理人池亚彬,沧州市东环法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学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进,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国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2)肃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国华原系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主张,2011年9、10月份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也并未给原告交纳2008年至2012年的社保,原告于2012年2月7日向肃宁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付9、10月份工资,2012年3月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肃劳人保2012第002号裁决书,裁决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给付原告9、10月份工资,该仲裁书已生效,被告在2012年2月20日向肃宁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返还培训费用,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21692.05元,此案经劳动委员会作出肃劳人仲字2012第01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121692.05元,对此原告认为在工作期间尽职尽责为,被告工作,并不存在违反。任何劳动法规的行为,且被告的损失计算没有证据支持,所以原告没有义务赔偿被告经济损失。提交证据:肃劳人仲字2012第002号裁决书、肃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3月2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仲裁书已生效;另我方申请法院调取的011、仲裁卷,其卷宗中的河间新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李国华劳动合同、原告的保险明细表、朔黄铁路2011年联合铁路合同、2011年11月份电力机车统计表、朔黄铁路发展有限公司运输部出具的证明、2011年8月、9月、10月被告铁路运输处的工资表3份,8、9、10、11月份考勤表、肃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明目的是被告违约在先,也证明被告的损失是不真实的。在朔黄铁路发展有限公司运输部出具的证明中证买在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停驶的机车是SS4—0916机车,而李国华驾驶的机车是6182。被告质证称,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里面有社保明细,包。括各项保险,原告最早在仲裁时说我方未给其交纳保险不存在,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移交了各项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及朔黄铁路的相关文件一台机车需4人支撑,我单位实行半包半轮的体制,虽说在原告在相应机车上,但在实际作业过程中并不固定,由于4人的离去,直接导致我单位916机车无法上线,原告应承担对我单位造成的直接损失。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的社保关系转移了,社保关系和劳动关系均是原告自己办理,我方不清楚。被告主张,劳动合同虽是复印件,但双方均认可;招聘公告证明当时原告在工作期间违约在前,考勤表是我公司工资的依据,证明本人离开的时间,而且原告对工资发放并未提出异议,证明原告认可工资发放情况;担当岗位的保单是由于本人作业需填写的,从保单中可看出上面列举的机车号,也不是本人开的;朔黄铁路公司的运行图文件证明运输状况及交路要求,机辆分公司出具的交路证明,证明机车担当的路段及乘务员配班的要求;报告书中第2页有计算的依据和方法,我方提交的有朔黄的合同中有明确规定,这些足以证明我方计算是合理合法的。牵引费机车的运费,这是我们的纯收入,没有扣除了人工、车辆的折旧、修理等其他费用,铁路的机车是一个高投入高产出的行业,每月成本不足5万,一台机车900万,可使用期是25年,按税法的规定每年摊销90万,是平均摊销的。但是机车不动,折旧也是照常提的,也属于损失。一台机车需要4个司机,还有4个副司机,原告是司机,少了司机机车是无法运转的,因为原告没有上岗,其他无法上岗的人也要发保底工资,保底工资最低1200元,正常的工资能达到七八千元。像原告这样的司机是按机车配备,必须按4班配,工作时间必须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一个月工作时间是166.7小时,能保证工作时间不高于166.7小时,能保证成本最低。会计师事务所核定每台单车是502985.15元,按4个司机分派,每人125746.29元,最后仲裁委裁决的数额为121692.05元,可能是仲裁委考虑到其中的成本问题,所以裁决数额低于会计师事务所核定的数额。提交证据:中铁十五局担当朔黄铁路交路的说明及原告的劳动合同,2011年10月份考勤表、西安市地下铁路运行公司的招聘公告、辞职信、朔黄铁路发展有限公司文件复印件,司机报单、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运输部证明。西安地下铁路的招聘及公示公告,是在西安地铁的官网上下载的。SS4—916机2012年2月21日之后我方招聘了4名人员后才恢复运营。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关于中铁十五局担当朔黄铁路交路的说明及原告的劳动合同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2011年10月份考勤表、西安市地下铁路运行公司的招聘公告、辞职信、朔黄铁路发展有限公司文件均是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司机报单系2011年9月9日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我方不认可,因为此报告书系被告单方进行审计的,该报告书中审计的数为502985.15元,也是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赔偿的依据,而计算的数额为125746.29元,而在2011年2月20日被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系121692.05元,所以该报告也无洁证明原告应赔偿被告121692.05的法律依据,报告书中2011年9月-12月份电力机车单车核算统计表,核算的是9-12月份,显然与朔黄铁路运输部出具证明的时间不相符,汇总表中10月份916机车运营结算为17299240元,说明该916机车10月份是运营了;对运输部的证明无异议,但该证明只是证明了SS4—0916号机车停止了运营,而没有证实该机车就是在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原告所驾机车,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可能是交过辞职信,辞过职,大概是2011年11月份,在解除劳动关系仲裁以前。原告在仲裁解除劳动关系以后不到被告处工作。在递交辞职信后解除劳动关系以前,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因被告提交的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系被告单方委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申请我院重新鉴定,我院委托沧州金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机车停运损失进行了审核,沧州金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沧金源审字(2013)第30号审计报告书,报告书显示单台机车正常营运情况下月均收入额为497418.46元、月人工成本为5147.42元、月折旧额为7751.12元、税费成本为16414.82元、单台机车停运损失398105.28元。原告质证称,对沧金源审字(2013)第30号审计报告书不认可,该报告中有2011年10、11、12月份运输费用汇总表、及2011年11月2日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号码为00571505、2011年12月15日发票号为00805820及SS4—916电动机车固定资产卡片,这几份证据被告在举证期内均未提交,所以该报告不应以未提交的几份证据作为审计的凭据;该报告审计结果是10、11、12月3个月的损失,在仲裁阶段,被告起诉时,只要求了10月份的损失,所以该审计结果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审计报告中,未有10月份的地方税务局的发票,只有11、12月份的;李国华于2011年11月2日向被告提交了辞职报告,就说明被告不应再为其安排工作,被告所主张的损失也是被告自行造成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质证称,我方认为鉴定报告公正客观,我方接受其单车机车损失额度的计算,由于原告提出的相应作为证据应提交的内容,我方认为真实有效并属于事务所提交报告的依据;该报告属于原告及我方共同认可,由肃宁县人民法院委托出具的审计报告,其真实性公正性不容置疑;关于原告提出的运费汇总发票、固定资产卡片等资料应属审计报告书相关附件,不存在我方未提交证据;原告提出的李国华11月2日提交辞职报告后,不应为其安排工作,是极其滑稽的,李国华在未与我单位正式解除劳动合同之前,依然属于我单位员工,我单位有权安排正当的工作行为;审计报告中损失额的确定是依据注册会计师相关的法律法规,由损失相邻的各月数据,求证得出的,该报告中的损失是经测算后,一个月的损失额,并非原告提出的3个月的损失。原告称,被告不应以相邻的几个月作为核算损失的依据,因为被告已经明确主张该停运车辆是SS4—0916机车,所以在该审计时,应审计SS4—0916机车停运的损失,所以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未提交原告在10月份该机车是由原告进行驾驶的,所以SS4-0916机车的损失是不是原告造成的,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就是原告造成此机车停运并造成的损失。在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中2011年11月份中,经查看均未有原告的考勤记录,也可说明被告在11月份未给原告安排任何工作,所以说被告主张的SS4-0916机车于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未在朔黄铁路上运行,是不真实的;考勤表中班组916成员是李超和李哲,并不是原告,9月份的是郭浩,所以说原告并未驾驶916机车。被告反驳称,原告方完全不懂审计法及会计准则,审计报告中执行的程序及核算结果均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进行调查取证,从程序到结果均是公正合理合法的;由于铁路运输是一个特殊的行业,我单位在仲裁时已经将该机车使用人员的配用,向仲裁委说明情况,原告并未作出明确的否认,该机车的损失确系由原告方造成的,不容置疑。李国华l0月24日离开我单位,无法联系,本身就是旷工行为,对我单位造成直接损失。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于2009年6月30日订立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乙方提前三十日或在试用期内提前三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本合同可以解除。”第四十五条约定:“乙方违反规定或本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下列损失:(一)……;(二)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三)……。’’原告主张被告的经济损失系被告自身造成,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行为造成了被告的经济损失,有被告提交的中铁十五局担当朔黄铁路交路的说明及原告的劳动合同,2011年10月份考勤表、西安市地下铁路运行公司的招聘公告、辞职信、朔黄铁路发展有限公司文件复印件、司机报单、运输部证明及沧州金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沧金源审字(2013)第30号审计报告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告驾驶的机车并非被告停驶的916号机车,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因原告离职无法安排全部机车运行,根据运行需要安排司机驾驶属于被告的自主安排,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安排机车停驶时应综合考虑,安排运营收入较低的机车停驶避免损失扩大,但根据被告在审计报告中提交的电力机车明细统计表和沧金源审字(2013)第30号审计报告书显示被告停驶的916号机车并非运营收入最低的机车,故被告对营运收入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往,本院认为被告以承担人工成本、月折旧费、税费成本为宜。沧金源审字(2013)第30号审计报告书显示,单台机车月停运损失为398105.28元,根据被告主张每台机车需配4名司机按4个司机分派的意见,故原告李国华应承担l/4即99526.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国华赔偿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99526.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国华承担。
李国华不服上述判决,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工作时有拖欠工资行为,此事实有肃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6日作出的肃劳人仲字第002号裁决书(已生效)予以证实,且拖欠的2011年9、10月份的工资至今未收到;加之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工作期间,未依法缴纳全部社会保险,上述属于劳动者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依照上诉人提交的辞职信可知在2011年10月11日就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辞职,因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第38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该辞职信应当视为“通知”性质的单方法律行为,故此在此刻二者的劳动合同随之解除。至于后来上诉人再次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和经济赔偿等,只是一种确认行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应当追溯至辞职信当日,故此对于以后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无义务赔偿。二、上诉人驾驶的机车并非本案沧州金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916号机车。依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司机保单”显示上诉人驾驶的机车型号是1110号,故此916号机车的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判称916号机车按照上诉人的主张是停运,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每个机车配备4个司机,司机驾驶那个机车是由被上诉人的自主安排,被上诉人的这些主张全部没有有力的证据支持,均是口头主张,且上诉人不予认可,但原审法院却进行了认定,故此支持上诉人赔偿损失的判决证据不足。四、按照沧州金源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停运损失为398105.28元,但是这些损失的造成是否是由上诉人造成的,是否与上诉人的离职有因果关系,缺乏证据支持。另外查看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书和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辞职信可知,对于上诉人的离职是早已知晓但直到2012年3月份才申请仲裁,对于被上诉人恶意扩大的损失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我方为国有企业,严格执行国家法律规范,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现象,有各种工资表及台账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对方提到的2011年9月份的工资未拿到,我方已经提存给了仲裁庭。我们元月份的工资在3月份发放,年底一次性全部发放完毕,由于上诉人9月份休假,擅自到西安地铁应聘,10月份回到但未辞职并离职,由于劳动合同未解除,我方何在为上诉人缴纳各项保险等费用,故对其11月份和12月份的工资给予留置。二、916号机车的停运是由于上诉人在内的四名司机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离职造成的,所显现的报单即向一审出示的运行图文件、机务联运管中心的证明,验证了我单位在每台机车四名司机的情况下由我方自主安排。三、每台机车配备四人班次,是劳动法及铁路行业自身规定,属于公路常识和日常安排,以保证劳动者合法的休息权利。四、我方不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的情形,由于司机难招,并且还要通过相应的考试及鉴定程序,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事实清楚明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于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均须严格履行,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一方均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李国华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应当赔偿对被上诉人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对于上诉人本案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有一审中提交的2011年10月份考勤表等各项证据材料及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的审计报告予以证实,原判依据案件实际情况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予以予以酌情确定并不违法相关规定,本院亦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国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秉华
审判员李宗哲
审判员郭亚宁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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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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