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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通与山西兴县金地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2033

李通与山西兴县金地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吕民一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通。

  委托代理人闫锦平,山西省兴县蔚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五寅,山西省兴县魏家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兴县金地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少元。

  委托代理人董粉平,山西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通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兴县金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煤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通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锦平、陈五寅,被上诉人金地煤业的委托代理人董粉平、秦少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通于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9日在被告山西兴县金地煤业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小车司机,双方约定月基本工资为26班/3000元,补助有:路补(600元/月)、饭补(300元/月)、公里补助(200元/月)、话费补助(100元/月)、工龄补助(15元/月/年)。原告李通2013年4月9日因有事经领导批准同意请假回家4天,2013年4月12日请假期满后,一直未到被告单位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被告金地煤业于2013年4月30日以原告李通连续旷工达18天为由,对李通通报除名。2013年5月1日山西金地煤业有限公司兴县金地煤业工会分会同意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回被告单位进行了工作移交。被告现欠原告2013年4月份工资750元。原告与被告因解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2013年9月10日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仲字(2013)第1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兴县人民法院,引起本诉。

  原审另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公司所属各区(科)下发了兴金煤(2013)26号《山西兴县金地煤业有限公司关于印发劳动用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及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之规定,本案原告李通不履行请假手续,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严重违反被告单位规章制度,被告金地煤业据此解除与原告李通的劳动合同,后报经工会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所欠原告2013年4月份工资,并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从2009年8月1日起至2013年4月9日前在被告单位工作,因被告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11个月二倍基本工资的差额即3000元×11个月=33000元。原告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因加班事实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社会保险费征缴主体是劳动保障部门,故原告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被告已于2013年4月3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3年4月30日至12月30日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兴县金地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通2013年4月份工资750元;二、被告山西兴县金地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通11个月二倍基本工资的差额33000元;三、被告山西兴县金地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原告李通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四、驳回原告李通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兴县金地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原审原告李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李通的一审诉求,即被上诉人金地煤业给付上诉人李通:(一)拖欠工资及不签劳动用工合同11个月二倍工资差额合计47610元(750+4260×11);(二)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1902.5元(47610×25%);(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80元(经济补偿金17040×2倍);(四)补发加班工资11146.5元(离职前三个月每日加班5小时);(五)工作4年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78384元;(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七)补发2013年4月30日至12月30日8个月工资34080元。事实与理由为:1、上诉人李通通过电话向被上诉人金地煤业负责人续假,被上诉人负责人没有同意,但上诉人有请假之事实,故并非旷工,且被上诉人制定的《劳动用工管理办法》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上诉人的工资总额每月应为4260元;3、上诉人每日早7点至晚上12点上班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上诉人据此请求被上诉人给付每日5小时的加班费,以除名前三个月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4、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4年,被上诉人应给上诉人交纳保险费78384元,因被上诉人未依法给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费,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理应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要给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拖欠工资。被上诉人至今未依法办理上述事项,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未解除,上诉人据此请求被上诉人补发除名后8个月的工资,并给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山西金地煤业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1、上诉人李通无故旷工18天,严重违反了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据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予以除名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其主张补发除名后8个月的工资、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于法无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1个月二倍基本工资的差额33000元是正确的;3、上诉人主张加班工资,因其工作岗位特殊,不存在加班一说,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无身份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社会保险费征缴主体是劳动保障部门,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因未交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78384元,于法无据。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山西金地煤业有限公司单方解除与上诉人李通的劳动关系的合法性问题,以及被上诉人金地煤业应否给付上诉人李通相关经济补偿及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金所造成的损失。

  (一)上诉人李通作为被上诉人金地煤业的劳动者,未遵守被上诉人金地煤业《劳动用工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请假期满后,未按时销假并投入劳动,无故旷工18天,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金地煤业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金地煤业据此单独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之行为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通主张其已电话通知被上诉人不能按时上班,因此口头续假并未得到被上诉人许可,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确有不可抗拒之事由,故上诉人以请假抗辩无故旷工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通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80元、补发8个月工资34080元、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11902.5元之请求,均因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合法而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二)被上诉人金地煤业未与上诉人李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法,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金地煤业按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赔偿上诉人李通11个月二倍工资差额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赔偿工资标准应为4260元,即除基本工资3000元外,还应包括各类补助1260元。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及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六部分组成,其中津贴和补贴是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以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给职工的物价补贴。因上诉人主张的各类补助并不属于上述津贴和补贴范围,故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李通同时请求被上诉人金地煤业给付加班工资11146.5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四)关于上诉人李通请求被上诉人金地煤业赔偿因未交纳社会保险费给其造成之损失783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上诉人李通可申请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强制被上诉人金地煤业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而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以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造成实际损失为前提,故上诉人李通该项请求,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考虑。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理

审判员 郭一璠

审判员 高美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刘小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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