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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兴亮与锋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83

李兴亮与锋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3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兴亮。

  委托代理人管云飞,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锋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大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来平。

  委托代理人夏岫辉。

  上诉人李兴亮与上诉人锋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电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5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兴亮之委托代理人管云飞、上诉人锋电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来平、夏岫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兴亮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10年2月24日入职锋电公司,担任风资源开发部总监。双方间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签署了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我在职期间月工资为每月25000元,锋电公司向我支付工资至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1月30日我口头向锋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大勇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郑大勇默认,此后我方未再到公司上班。但我方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2日解除,锋电公司应当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锋电公司与我方签订竞业限制补偿协议,但我方离职后锋电公司从未向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应当向我支付,并且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30万元。综上,现我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与锋电公司自2010年2月24日至2013年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锋电公司支付我自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42857元;3、锋电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048元。4、我无需支付锋电公司违约金3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锋电公司承担。

  锋电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2010年2月24日李兴亮入职我公司,担任风资源开发部总监。双方间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签署了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李兴亮在我公司工作期间,于2012年8月即申请注册成立北京宏大新电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1日该公司注册成立,李兴亮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我公司经营范围重合。李兴亮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故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我公司违约金30万元。李兴亮恶意删除其电脑中保存的风资源数据,故应当赔偿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李兴亮在我公司工作至2012年11月30日,此后自行离职,故我公司认为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李兴亮共向我公司借款166500元,但仅提供了156244.89元的票据进行报销,故我公司主张李兴亮返还差额10255.11元。综上,我公司亦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李兴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48元;2、李兴亮赔偿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元;3、李兴亮返还我公司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差旅费差额10255.11元;4、李兴亮支付我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300000元;5、李兴亮与我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6、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兴亮承担。

  李兴亮就锋电公司的起诉在一审法院答辩称:锋电公司与我约定的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与向我方每月支付900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明显不对等,该约定显失公平。如法院判令我方支付违约金,我方申请在数额上酌减,且我方离职后锋电公司未向我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竞业限制协议对我方没有约束力。此外我未给锋电公司造成损失,故不同意赔偿公司经济损失。综上,锋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锋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兴亮于2010年2月24日入职锋电公司,担任风资源开发部总监。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0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18条中载明李兴亮应保护锋电公司的商业秘密。李兴亮在职期间工资标准为每月25000元,锋电公司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李兴亮上一自然月的工资。锋电公司支付李兴亮工资至2012年11月30日。

  2010年2月24日李兴亮与锋电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合同》,其中第1条中载明“竞争业务”指(1)锋电公司或其关联公司从事或计划从事的业务;(2)与锋电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所经营的业务相同、相近或相竞争的其他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从事风力发电设备的研发、设计、制造;风力发电设备和生产企业的工程咨询、技术服务;风力发电设备的安装、测试和售后维修保养服务。“期限”指李兴亮受聘于锋电公司的期限和该期限终止后2年的时间。第3条载明李兴亮在离开锋电公司两年内不得自己经营与锋电公司有直接竞争的业务,也不得进入与锋电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李兴亮承诺,在两年内不直接或间接地以个人名义或一个企业的所有者、许可人、被许可人、本人、代理人、乙方、独立承包商、业主、合伙人、出租人、股东或董事或管理人员的身份或以其他任何名义投资或从事锋电公司之外的竞争业务,或成立从事竞争业务的组织,向竞争对手提供任何服务或披露任何保密信息。第4条载明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后2年内,锋电公司应按月向李兴亮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为900元/月。第5条载明,李兴亮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应按李兴亮在锋电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的12倍标准支付锋电公司违约金;给锋电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高于上述违约金的,李兴亮应赔偿锋电公司的实际损失。2010年2月24日李兴亮与锋电公司另签订《保密协议》,约定李兴亮在任职期间及离职以后保守锋电公司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2012年10月11日北京宏大新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兴亮,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企业管理;能源科学技术研究;销售建筑材料、机械设备、电子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五金交电。根据锋电公司提举的、李兴亮认可真实性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李兴亮为宏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宏大公司申请经营的项目为电力设计、建设、技术咨询、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另查,锋电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机械设备(不含小汽车)、电子产品;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

  锋电公司主张李兴亮自行成立宏大公司,与其公司同样均从事能源技术开发、转让、研究、咨询,双方经营范围存在重合,故李兴亮的行为违反了双方间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应当依据协议第5条的约定向其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李兴亮则主张其成立宏大公司之初仅是想从事家用电器的销售,且宏大公司成立后并未开展实际经营,其认为宏大公司与锋电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未重合,二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李兴亮就其主张提举纳税申报系统网络截图,载明宏大公司申报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税款时,所有地方税、费、附加等款项均为零。锋电公司对该截图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双方均确认李兴亮在锋电公司正常工作至2012年11月30日,但就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与解除原因各执一词。李兴亮主张2012年11月30日其以锋电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锋电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当日锋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大勇默认,故此后其未再出勤,但其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并未到期,故当日劳动合同并未解除,直至2013年1月2日郑大勇口头告知其不适合工作岗位将其辞退,故其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2日解除。锋电公司主张2012年8月李兴亮即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公司进行挽留后李兴亮同意再留任一段期间,以给公司一定的缓冲期,直至2012年11月30日李兴亮自行离职,故其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30日解除。锋电公司就其主张提举:1、电子邮件打印件。一封载明日期为2012年8月27日,发件人为李兴亮(lixingliang@sharpower.cn),收件人为“郑总;宋总;chijian”,内容为李兴亮以锋电公司“屡次违反劳动法有关条款”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锋电公司给予3个月的工资补偿。另一封载明日期为2012年12月2日,发件人为李兴亮(lixingliang@greatnewpower.com),收件人为“郑总;宋总”,主题为关于珲春项目和吉林省西部情况的情况汇报,落款为“李兴亮,宏大公司”。锋电公司主张李兴亮于2012年12月2日发送电子邮件时其已离职,其公司正是通过该电子邮件的落款发现李兴亮已成立宏大公司。2、录像光盘2张。锋电公司主张录像中的内容为其公司门口的摄像头录制下来的录像,2012年12月1日至31日期间李兴亮仅在当月10日来其公司交还电脑。就上述证据,李兴亮认可lixingliang@sharpower.com及lixingliang@greatnewpower.com均是其电子邮箱,但对两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录像的真实性李兴亮亦不予认可,表示无法确认录像中的工作场所是否是锋电公司,且其工作期间经常出差,锋电公司平时不对其考勤。锋电公司主张其公司通过监控录像进行考勤。

  锋电公司主张李兴亮离职后向其公司交还笔记本电脑,但其公司发现李兴亮将其电脑中保存的风资源数据删除,给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应当赔偿其公司500000元。锋电公司就其主张提举:1、达思凯瑞(DTS)数据恢复工作单、恢复数据打印件及证人证言。其中达思凯瑞(DTS)数据恢复工作单显示对品牌为西部数据、型号为WD7500BPVT-24HXZ的硬盘进行数据恢复后,发现文件对应的数据区均已被清零。证人申×出庭作证,表示其系锋电公司信息部经理,李兴亮离职后先将电脑交还给公司综合部,2013年1月9日综合部转交给其,其拿到电脑后发现电脑D盘已被全部清空,其中全部数据已被粉碎性删除,其参与了对李兴亮笔记本电脑中的数据进行恢复的过程,但经过专业公司恢复,该公司出具一份检测报告数据告知无法恢复。其公司试图恢复的是李兴亮电脑中保存的风资源数据,数据是其公司向别的公司购买的,李兴亮是风资源部门负责人,故上述数据平时保存在其电脑中,没有其他备份。2、收条及综合部物资入库单。载明李兴亮于2012年12月10日将型号为联想ideapadY470序列号为CB12670499的笔记本电脑、电源线及电脑包交至锋电公司综合部。3、电子邮件打印件若干。载明李兴亮于2013年1月与迟健等人就删除资料问题进行沟通。其中2013年1月2日李兴亮向迟健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为“(1)请你们确认,哪些是你公司的材料,哪些不是,而且目录中的全部内容都在工作中发给了相关的人。(2)工作文件,出于保密的目的,都是随时使用,随时删除的。(3)各种工作文件,我保留下来,有价值的,都已发邮件给宋总。……”4、测风塔安装合同3份。载明锋电公司与其他公司就测风塔设备安装签订合同,上述合同金额分别为:139850元;149800元;单台测风塔价格149000元、双台价额298000元;合同编号分别为000026-120223-4-A157、000109-120418-4-A199、000167-120529-4-A270。上述三份合同中载明的安装设备清单中均包括“NRGSymphonie12通道数据记录器”,另外均未载明签订时间。锋电公司主张上述合同签订后,测风塔设备安装好后测量到的数据保存在李兴亮的电脑中,现李兴亮将数据删除,故应当按照合同金额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其公司就此项主张500000元。

  对锋电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李兴亮对达思凯瑞(DTS)数据恢复工作单、恢复数据打印件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表示上述单据中未显示是其的电脑,亦无法证明何人何时删的;对于证人申×的证言,仅认可交还电脑的过程,其余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表示证人是锋电公司员工,与员工存在利害关系;对于电子邮件,李兴亮仅认可其于2013年1月2日向迟健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的真实性,对其余电子邮件均不认可真实性。对于测风塔安装合同3封,李兴亮均不认可,表示其没有参与,且合同中均未显示签订时间。

  锋电公司另主张李兴亮并未归还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向公司支取的部分差旅费。就此,双方均确认李兴亮在锋电公司的差旅费流程为先预支钱款后报销,报销票据原件需粘贴至报销单后,一并交给财务部门逐级进行审核,亦均确认上述期间李兴亮借支差旅费的数额以借款单为准,即共计166500元。锋电公司主张李兴亮仅向其公司交纳了156244.89元的票据进行报销,故应向其公司返还差额部分即10255.11元。锋电公司就其主张提举:1、借款单及银行转账凭证若干。显示期间自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金额共计166500元。2、差旅费报销单及支出报销单若干。显示期间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除一张票据系重复提交不计数外,其余金额共计154395.49元。李兴亮对锋电公司提举的上述单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主张上述借款的发生均为出差及招待所用,就支出数额其已经向公司全额交票进行报销,均已经平账,因全部票据其已交至公司,故其现无法再行提交。

  李兴亮离职后锋电公司未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锋电公司主张未支付的原因为李兴亮离职后未完成上述工作交接,即未交还电脑中保存的数据、未返还多支取的差旅费,并主张李兴亮应向其公司完成上述工作交接。李兴亮对锋电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表示其已完成全部的工作交接。李兴亮另表示因其离职后锋电公司未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双方间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对其没有拘束力,其不同意向锋电公司支付违约金。李兴亮同时表示如法院判令其支付违约金,因约定数额过高,其申请在数额上酌减。

  李兴亮以要求确认锋电公司自2010年2月24日至2013年1月2日期间与其存在劳动关系、锋电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50%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锋电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李兴亮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的违约金300000元、经济损失500000元、返还差旅费差额10255.11元,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确认2010年2月24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李兴亮与锋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锋电公司支付李兴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48元;三、锋电公司支付李兴亮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2317.24元;四、李兴亮支付锋电公司违约金共计300000元;五、驳回李兴亮的其他申请请求;六、驳回锋电公司的其他申请请求;七、驳回锋电公司的关于差旅费争议的仲裁申请。李兴亮与锋电公司均不服该裁决结果,均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情况一节。双方均确认李兴亮在锋电公司正常工作至2012年11月30日,亦均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就解除时间与原因各执一词。李兴亮主张其于2012年11月30日以锋电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锋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予以默认。李兴亮虽另主张锋电公司于2013年1月2日口头将其辞退,但未能就此提举相应证据。锋电公司主张系李兴亮于2012年11月30日自行离职。锋电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双方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双方均无继续存续劳关系的意愿,亦均未就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提举有效证据,故法院认为双方间劳动关系,应视为由用人单位一方即锋电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故法院确认双方自2010年2月24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锋电公司应当依据李兴亮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向李兴亮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48元。

  关于报销差旅费用一节。法院认为,双方均确认李兴亮在锋电公司报销差旅费的模式为先预支而后提交票据报销。现锋电公司提举了借款单与报销单,并依据二者载明的金额向李兴亮主张相应差额。但部分报销单显示的日期早于借款的日期,明显与双方间陈述的报销模式不符。锋电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于本案中提举的借款单与报销单系相互对应,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者,锋电公司提举的借款单与报销单均具备一定的时间跨度,部分单据系跨年度,若如锋电公司所述,李兴亮未提交足额票据予以报销,锋电公司仍不断向李兴亮预支差旅费的行为亦有违财务制度及一般常理。在李兴亮对锋电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可并表示其已提供足额票据予以报销的情况下,法院对锋电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对锋电公司现主张李兴亮返还报销费用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一节。法院认为,锋电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测风塔安装合同后测量到的风资源数据,均保存在李兴亮电脑中,而李兴亮离职时将其电脑中保存的数据全部删除,导致无法恢复,故李兴亮应按照上述安装合同的标的之和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李兴亮对锋电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就此法院认为,通过锋电公司提举的、李兴亮认可真实性的相关电子邮件可以看出,李兴亮向锋电公司表示其并未恶意销毁其持有的工作文件。现锋电公司主张李兴亮删除仅由其持有的风资源数据,但未能就上述安装合同中载明的风资源数据传输方式、李兴亮系数据接收人并且是唯一的接收人予以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李兴亮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法院对锋电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现该公司以此为前提主张李兴亮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述认定,对锋电公司要求李兴亮办理工作交接,即返还多支付的差旅费及交还备份的风资源数据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竞业限制相关情况一节。法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2012年10月11日李兴亮尚未自锋电公司离职时,即自行成立宏大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与锋电公司存在较大范围的重合,且均包括能源科学技术研究,此外根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李兴亮在申请设立宏大公司曾将风力发电等作为申请经营项目,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的意向并付诸实施。故李兴亮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双方间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鉴于竞业限制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事宜,故李兴亮应当向锋电公司支付违约金。现李兴亮主张宏大公司并未实际运营,但即便其提举的纳税申报网络截图属实,亦仅是对2013年7月的纳税申报情况说明,且并不能推翻李兴亮违反双方间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的事实,故法院对李兴亮所持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具体就违约金的数额,法院认为,该协议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李兴亮月平均工资标准的12倍,即300000元。现李兴亮申请在数额上予以酌减,法院结合李兴亮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程度、竞业限制约定中双方间权利义务应趋于均衡的原则予以综合考虑,酌情认定李兴亮向锋电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合同违约金100000元。因李兴亮在尚未离职时即已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故李兴亮要求锋电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李兴亮与锋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自二O一O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二O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锋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兴亮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万二千零四十八元;三、李兴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锋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合同违约金十万元;四、确认锋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无需向李兴亮支付二O一三年一月二日至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二千三百一十七元二角四分;五、驳回李兴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锋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兴亮与锋电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兴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主要上诉理由是李兴亮未违反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宏大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且成立的目的是经营电器,没有经营与锋电公司相关的业务。锋电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1、李兴亮返还我公司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差旅费差额10255.11元;2、李兴亮支付我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300000元;3、李兴亮赔偿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元;4、我公司无需支付李兴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48元。主要上诉理由是李兴亮于2012年11月30日无故自行离职,锋电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李兴亮在锋电公司任职期间差旅报销费用与借款间存在差额,属于超额借款;李兴亮擅自销毁了锋电公司的机密文件和数据,给锋电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不应酌情认定李兴亮向锋电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合同违约金10万元,应支付30万元。

  二审期间李兴亮与锋电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合同、保密协议、电子邮件打印件、录像光盘、数据恢复工作单、恢复数据打印件、证人证言、收条、综合部物资入库单、测风塔安装合同、票据、网络截图打印件、京海劳仲字(2012)第3926、504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竞业限制相关情况一节。本案中,2012年10月11日李兴亮尚未自锋电公司离职时,即自行成立宏大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与锋电公司存在较大范围的重合,且均包括能源科学技术研究,此外根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李兴亮在申请设立宏大公司曾将风力发电等作为申请经营项目,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的意向并付诸实施。故李兴亮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双方间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鉴于竞业限制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事宜,故李兴亮应当向锋电公司支付违约金。现李兴亮主张宏大公司并未实际运营,但即便其提举的纳税申报网络截图属实,亦仅是对2013年7月的纳税申报情况说明,且并不能推翻李兴亮违反双方间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的事实,故本院对李兴亮所持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具体就违约金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李兴亮月平均工资标准的12倍,即300000元。现李兴亮申请在数额上予以酌减,一审法院结合李兴亮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程度、竞业限制约定中双方间权利义务应趋于均衡的原则予以综合考虑,酌情认定李兴亮向锋电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合同违约金100000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劳动关系情况一节。双方均确认李兴亮在锋电公司正常工作至2012年11月30日,亦均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就解除时间与原因各执一词。李兴亮主张其于2012年11月30日以锋电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锋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予以默认。李兴亮虽另主张锋电公司于2013年1月2日口头将其辞退,但未能就此提举相应证据。锋电公司主张系李兴亮于2012年11月30日自行离职。锋电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双方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双方均无继续存续劳关系的意愿,亦均未就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提举有效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间劳动关系,应视为由用人单位一方即锋电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自2010年2月24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锋电公司应当依据李兴亮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向李兴亮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48元。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报销差旅费用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李兴亮在锋电公司报销差旅费的模式为先预支而后提交票据报销。现锋电公司提举了借款单与报销单,并依据二者载明的金额向李兴亮主张相应差额。但部分报销单显示的日期早于借款的日期,明显与双方间陈述的报销模式不符。锋电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于本案中提举的借款单与报销单系相互对应,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者,锋电公司提举的借款单与报销单均具备一定的时间跨度,部分单据系跨年度,若如锋电公司所述,李兴亮未提交足额票据予以报销,锋电公司仍不断向李兴亮预支差旅费的行为亦有违财务制度及一般常理。在李兴亮对锋电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可并表示其已提供足额票据予以报销的情况下,本院对锋电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对锋电公司现主张李兴亮返还报销费用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一节。本院认为,锋电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测风塔安装合同后测量到的风资源数据,均保存在李兴亮电脑中,而李兴亮离职时将其电脑中保存的数据全部删除,导致无法恢复,故李兴亮应按照上述安装合同的标的之和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李兴亮对锋电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就此本院认为,通过锋电公司提举的、李兴亮认可真实性的相关电子邮件可以看出,李兴亮向锋电公司表示其并未恶意销毁其持有的工作文件。现锋电公司主张李兴亮删除仅由其持有的风资源数据,但未能就上述安装合同中载明的风资源数据传输方式、李兴亮系数据接收人并且是唯一的接收人予以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李兴亮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锋电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现该公司以此为前提主张李兴亮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李兴亮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李兴亮负担五元(已交纳),由锋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武平

审 判 员  薛 卉

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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