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大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马春常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辽宁大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马春常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大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孝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秀清,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春常。
原审被告:辽宁印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桂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计静,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辽宁大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阳物业)因与被上诉人马春常、原审被告辽宁印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印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沈铁西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郭伟和代理审判员贺新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马春常于2005年8月至2006年11月在印刷公司处任更夫。2008年6至2009年1月因大阳物业与印刷公司签订了委托物业管理合同,大阳物业给马春常办理了浦发银行工资卡,给马春常发放工资。马春常与大阳物业于2010年1月30日签订了劳务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劳务协议期限自2010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止,工作岗位为职员,每月报酬700元,每月15日发放。2010年1月30日至今大阳物业给马春常发放工资,马春常在上述期间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均在印刷公司处。2012年4月25日,马春常与大阳物业签订“协议”一份(大阳物业为甲方,马春常为乙方)。内容为“双方就劳务协议合同关系相关事宜,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本协议如下条款:一、甲乙双方变更劳务协议合同岗位内容,乙方由现工作岗位(省印刷物资项目更值),调至其它项目工作;二、乙方工作岗位调整到位后,将劳务协议合同中乙方的工资由1000元/月调高到1100元/月。三、甲方自本协议生效后,依法为乙方缴纳社会统筹保险。四、除上述变更外,甲乙双方仍执行现存劳动合同的其它条款。五、乙方放弃对甲方提出的补发前期社会统筹保险、超时加班费、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等任何要求。并承诺遵守本协议的约定。六、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盖章、签名后即时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该协议签订后,大阳物业将马春常调至移动通讯公司工作。现马春常在移动通讯公司工作。上述劳务协议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
大阳物业于2013年7月开始给马春常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费。马春常自行缴纳了2010年2月-2013年6月期间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马春常于2011年1月30日-2012年4月期间未休年假。马春常于2010年1月30日-2012年4月期间与大阳物业约定每月休4天,马春常实际休2天,每月加班两天。马春常在2010年1月30日-2011年2月期间每月工资700元、在该期间休息日加班26天;2011年3月-2011年9月每月工资900元,在该期间休息日加班14天;2011年10月-2012年4月30日每月工资1000元,在该期间休息日加班14天。
马春常曾于2012年11月起诉了辽宁印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后因起诉被告错误自行撤诉。马春常于2012年12月17日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不予受理,后于2013年1月5日诉讼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马春常请求大阳物业和印刷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共同承担责任,其理由是2005年8月至今一直在印刷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及地点均无变化,其不清楚大阳物业和印刷公司的关系。
针对马春常的诉讼请求,印刷公司辩称2005年8月至2006年11月期间与马春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已解除,马春常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大阳物业辩称,2010年1月30日与马春常签订了劳务协议书,从2010年1月30日开始与马春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双方陈述及大阳物业提供的与马春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和该院调取的马春常浦发银行工资卡,2006年12月-2008年5月及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两个时间段大阳物业和印刷公司均否认与马春常存在劳动关系,马春常对此也未能举证证明,无法确认大阳物业和印刷公司在2010年1月30日之前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故马春常要求二被告承担2010年1月30日之前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印刷公司的辩称予以采纳。自2010年1月30日至今,大阳物业一直给马春常发放工资,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书,马春常受大阳物业管理和支配,马春常与大阳物业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认定马春常与大阳物业自2010年1月3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大阳物业应自此时起承担相应义务。对马春常主张大阳物业承担2010年1月30日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马春常主张返还其自行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缴纳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大阳物业应尽义务,对马春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马春常自行缴纳和用人单位缴纳的标准不同,故应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大阳物业应负担的数额为准。鉴于马春常已自行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故大阳物业应将该期间负担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给付马春常,具体数额应以社保机构计算为准。关于马春常主张的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该两项保险也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大阳物业应履行,对马春常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马春常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被告大阳物业已与其签订了劳务协议书,故对马春常的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春常主张的2010年1月30日-2012年4月期间双休日加班费,马春常与大阳物业均承认双方约定每月休四天,双方也均认可该期间马春常每月只休息两天,加班两天,故该加班不是双休日加班费,应是休息日加班费,大阳物业应按马春常加班的天数并以马春常当时的日工资支付双倍工资。根据双方的约定,马春常每月的工作天数为26.08天({365-52}/12),日工资为当时的月工资除以26.08天。
关于马春常主张的2010年1月30日-2012年4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大阳物业承认马春常该期间未休年假,故马春常应享受该期间每年5天的年假,从马春常工作的次年开始计算,应按马春常当时日工资标准的三倍支付工资,大阳物业应再支付马春常二倍的工资差额。马春常每月应休年假的天数为5/12天。对马春常要求印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该请求已超仲裁时效,不予支持。马春常自行计算的诉讼请求明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大阳物业辩称已与马春常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协议,不同意马春常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该协议约定的社会保险、加班费等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马春常要求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费及双休日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二款、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大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30日内将其应负担的2010年1月30日至2013年6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给付马春常,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的数额为准;二、被告辽宁大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30日内为马春常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具体金额应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的数额为准,个人应缴纳部分由马春常缴纳;三、被告辽宁大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30日内为马春常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伤保险费,具体金额应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的数额为准;四、被告辽宁大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30日内给付马春常2010年1月30日至2012年4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3436元({26天×700/26.08元×2}+{14天×900/26.08元×2}+{14天×1000/26.08元×2});五、被告辽宁大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30日内给付马春常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47元({1个月×5/12天×700/26.08元×2}+{7个月×5/12天×900/26.08元×2}+{7个月×5/12天×1000/26.08元×2});六、驳回马春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辽宁大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大阳物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第一项违反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义务是向相应的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不是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2、原审判决第四项有失公平,且缺乏法律依据,因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每月仅工作15天,领取全月工资,根本不存在加班的情况。3、上诉人与马春常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协议》,在该份协议中马春常已明确放弃对上诉人提出补发前期社会保险、超时加班费等任何要求,原审判决违反了被上诉人自己的承诺,违反了诚信原则。
被上诉人马春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原审被告印刷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马春常自行缴纳了2010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共缴纳养老保险费16,885.6元、医疗保险费11,845.7元,其中统筹部分养老保险费10,131.33元、医疗保险费9476.56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根据该公司2012年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被上诉人已放弃前期社会保险及加班费,原审判决违背该协议的主张。经查,该协议在未对被上诉人前期社会保险费及加班费作出补偿的情况下,即约定被上诉人放弃任何要求,且此后上诉人也未按协议约定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该协议排除了劳动者的权利,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未履行该项义务,被上诉人自行缴纳了2010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所缴保险费中统筹部分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将统筹部分养老、医疗保险费给付被上诉人正确,但应明确具体金额。上述期间内,被上诉人共缴纳养老保险费16,885.6元、医疗保险费11,845.7元,其中上诉人应承担养老保险费10,131.33元、医疗保险费9476.56元。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不应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承认双方约定每月休息四天,双方也均认可2010年2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上诉人每月只休息两天,加班两天,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亦表示同意支付上述期间每个月两天的加班费,现上诉又提出被上诉人不存在加班情况,不应支付加班费,本院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沈铁西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五项;
二、撤销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沈铁西民一初字第
38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六项;
三、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沈铁西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辽宁大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马春常2010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该公司应负担的养老保险费10,131.33元,医疗保险费9476.56元。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均由上诉人辽宁大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瑷丹
代理审判员郭伟
代理审判员贺新发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丛凤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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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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