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闫岩北京锐易特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闫岩北京锐易特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新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富民,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丽红,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岩北京锐易特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辽宁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岩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0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春野、代理审判员郭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闫岩于2012年4月9日到被告辽宁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任职,担任人力行政文员。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合同期间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从事职能管理工作;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每月工资人民币1,5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8日提出书面的辞职申请,2013年4月8日,被告公司的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及主管部门签字同意,并于同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在庭审过程中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月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
原告签订了一份《福建省同步体育有限公司绩效管理合同》,约定绩效考核周期为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12月31日,绩效奖金发放周期为半年度,绩效考核周期结束后全额发放。原告在该被考核者处签字。
原告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沈东(浑)劳人仲不字(2013)1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现起诉到法院。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11月、12月、2013年2月、3月、4月的失业保险。
2013年5月2日,原告闫岩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21,000元;2、被告支付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的加班费人民币14,518元;3、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8日的绩效工资人民币4000元;4、被告补缴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及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的住房公积金。
被告辽宁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双倍工资事实不符,原告入职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对于加班费,原告的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500元,但原告的实际工资高于基本工资,即人民币1,950元,包含了加班费,并给原告安排了串休;3、绩效无相关约定;4、工伤、生育险未实际发生也无法补缴,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规定。原告闫岩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2年11月的抗辩意见,因自2012年5月就开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且从原告的辞职申请及员工离职交接单中均载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合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2年4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5月9日,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1,354元(人民币2,000元÷30天×21天+人民币2,000元/月×5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被告针对该项诉讼请求的抗辩,因无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2012年度绩效奖金已经支取,2013年原告仅工作至4月8日,其不符合绩效奖金考核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负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的诉讼请求,因不能补缴,且原告在此期间也无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原告闫岩补缴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具体缴费基数、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原告个人承担;二、被告辽宁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1,354元;三、驳回原告闫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辽宁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辽宁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理由:我方于2012年11月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不是2012年4月,故不应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4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及此段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被上诉人闫岩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书、辞职审批表、员工离职交接单、银行卡对账明细、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多少。根据载有上诉人相关负责人签字的辞职申请、辞职(退)审批表、员工离职/离任交接单上的信息可以看出,上诉人的入职时间是2012年4月8日或9日。另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使用的K/3管理系统记录显示,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亦是2012年4月9日。虽然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不确定在上面三张单据签字的人是其员工。但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如被告(即本案上诉人)5日内未提交相应材料,视为认可该二人是你单位员工”上诉人对此表示认同。现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相应材料予以证明,故应视为已经认同签字人员是其单位员工的主张。从而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是2012年4月9日,双方自此便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其中就包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但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日才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从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还应为被上诉人补缴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银华
审判员李春野
代理审判员郭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孙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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