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科与新疆杰菲克矿业勘查技术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刘文科与新疆杰菲克矿业勘查技术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杰菲克矿业勘查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嘉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越西,新疆商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奥达华矿业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民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龙。
上诉人刘文科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杰菲克矿业勘查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杰菲克公司)、被上诉人新疆奥达华矿业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奥达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文科、被上诉人杰菲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越西、被上诉人奥达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月1日,刘文科到奥达华公司从事技术工作。双方签订了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订劳动合同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6月1日,奥达华公司将刘文科借调至杰菲克公司工作,并由杰菲克公司向刘文科承担借调期间的工资和社保缴纳。杰菲克公司向刘文科支付工资至2012年11月31日。2012年12月6日,刘文科离职。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2013年8月26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裁(2013)第174号仲裁裁决。刘文科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1日,刘文科的工资数额分别为:6665元、6665元、6665元、7135元、6855元、6675元、6830元、6690元、6660.50元、6660.50元、6660元、6060元,合计:80221元;上述工资数额中包含刘文科每月电话费200元、交通费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文科于2011年1月1日到奥达华公司处工作,于2012年6月1日被借调至杰菲克公司工作至同年12月6日。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刘文科与奥达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6月1日-12月6日,刘文科与杰菲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文科提出杰菲克公司存在克扣和拖欠工资报酬的事实,其要求杰菲克公司补发2012年7月-12月期间工资15000元,并支付拖欠的2012年12月工资10100元。原审法院认为,刘文科在借调期间,杰菲克公司向其实际发放的工资明显高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且不低于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因双方发生争议,杰菲克公司仅未支付刘文科2012年12月1日-6日期间工资报酬。故此,杰菲克公司应按照刘文科实际领取工资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工资总额80221元÷12个月=6685.08元,扣减刘文科的电话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即:6685.08元-200元-200元=6285.08元),支付刘文科2012年12月1日-6日期间的工资报酬:6285.08元/月÷21.75天×4天=1155.88元。除此,杰菲克公司还应向刘文科支付2012年12月1日-6日期间的电话费:36.78元(200元/月÷21.75天×4天)和交通费:36.78元(200元/月÷21.75天×4天)。此外,刘文科非本人原因被借调至杰菲克公司工作至2012年12月6日离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6月1日起,刘文科虽与杰菲克公司再行建立劳动关系,但刘文科被借调前已与奥达华公司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基于该事实,不应认定奥达华公司、杰菲克公司未与刘文科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由此,刘文科要求两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1100元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12月7日以后,刘文科主动离职,双方均无意再存续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刘文科与杰菲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7日予以解除,杰菲克公司需向刘文科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原审法院认为,杰菲克公司向刘文科支付的工资报酬明显高于法定标准,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刘文科劳动报酬的事实。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杰菲克公司仅未支付刘文科2012年12月1日-6日期间的工资,不应视为无故拖欠刘文科工资的情形。故此,原审法院认为,刘文科要求杰菲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332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刘文科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其2012年度奖金及2011年-2012年度采暖费报销等方面的充分证据以此证实。应视为刘文科举证不能,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为,刘文科要求杰菲克公司支付2012年度奖金150000元及2011年-2012年度采暖费2122元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奥达华公司与刘文科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并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形,刘文科向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审法院认为,刘文科要求奥达华公司、杰菲克公司支付克扣、拖欠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6440.6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诉求具有可分性,原审法院当庭释明其应另行申请劳动仲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疆杰菲克矿业勘查技术有限公司应向刘文科支付2012年12月1日-6日期间工资1155.88元(6285.08元/月÷21.75天×4天);二、新疆杰菲克矿业勘查技术有限公司应向刘文科支付2012年12月1日-6日期间电话费36.78元(200元/月÷21.75天×4天);三、新疆杰菲克矿业勘查技术有限公司应向刘文科支付2012年12月1日-6日期间交通费36.78元(200元/月÷21.75天×4天);四、新疆杰菲克矿业勘查技术有限公司与刘文科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7日起予以解除,杰菲克公司应向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五、驳回刘文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文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我与杰菲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以我与奥达华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为由,驳回我要求杰菲克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显属适用法律不当。杰菲克公司还应支付我采暖费、电话费、欠发工资、2倍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等,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在庭审中,刘文科明确要求杰菲克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再要求奥达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杰菲克公司辩称,2012年6月,刘文科由奥达华公司安排借调至杰菲克公司工作。刘文科在借调前与奥达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续订劳动合同。杰菲克公司不应向刘文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杰菲克公司不存在克扣、无故拖欠刘文科工资的事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刘文科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奥达华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杰菲克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查明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借调决定、银行对账明细单、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乌高(新)劳裁(2013)第174号仲裁裁决书、原审法院及本院开庭审理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刘文科于2011年1月到奥达华公司工作并与之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刘文科于2012年6月被奥达华公司借调至杰菲克公司工作,其亦知情,因借调期间并不发生劳动关系的转化,故与刘文科存在劳动关系的仍是奥达华公司,刘文科与杰菲克公司之间系借调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主张权利应当有适格的主体,现刘文科向杰菲克公司主张其相关工资及赔偿金,显属主体不适格,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杰菲克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并未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的主文部分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主文部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刘文科已预交),由上诉人刘文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琼
审判员张永霞
审判员崔晓东
二O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公维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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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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