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裕王与万宁嘉德兴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卢裕王与万宁嘉德兴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裕王。
委托代理人曹开旺。
委托代理人吴元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宁嘉德兴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玉明。
委托代理人祝素民。
委托代理人邱玉瀚。
上诉人卢裕王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3)万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在万宁市人民法院兴隆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裕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开旺,被上诉人万宁嘉德兴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宁嘉德兴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素民、邱玉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卢裕王于2011年8月被被告万宁嘉德兴盛公司聘请担任搅拌车司机一职,双方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2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即从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2013年2月1日双方续签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即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万宁嘉德兴盛公司(甲方)聘任原告卢裕王(乙方)为公司司机,被告万宁嘉德兴盛公司依据工作现状安排原告卢裕王的工作内容及休假,双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工资为每月1500元加提成;被告万宁嘉德兴盛公司为原告卢裕王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卢裕王在被告万宁嘉德兴盛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万宁嘉德兴盛公司为原告卢裕王缴纳了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保费,而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的社保费未缴,但原告卢裕王同意每月从被告万宁嘉德兴盛公司处领取特殊津贴100元作为未缴社保费的补偿。2013年5月15日起,原告卢裕王未到被告万宁嘉德兴盛公司上班。次日,被告万宁嘉德兴盛公司向原告卢裕王发送短信提出:若原告卢裕王愿意继续在被告万宁嘉德兴盛公司上班,需于2013年5月17日上午7:30分准时上班;若原告卢裕王不愿意继续上班,需于2013年5月17日上午8:30分前往被告万宁嘉德兴盛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若既不上班也不办理离职手续的,视为原告卢裕王自愿与被告万宁嘉德兴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5月15日后,原告卢裕王未继续为被告万宁嘉德兴盛公司提供劳动,也未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卢裕王向万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8月1日作出万劳仲案字[2013]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卢裕王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卢裕王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8月20日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与被告万宁嘉德兴盛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万宁嘉德兴盛公司向原告卢裕王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3、判决被告万宁嘉德兴盛公司向原告卢裕王支付加班工资97440元;4、判决被告万宁嘉德兴盛公司为原告卢裕王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保费,共计6300元(月工资3500元×30%×6个月);5、判决被告万宁嘉德兴盛公司向原告卢裕王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000元(月工资3500元×4个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卢裕王提供的证据:1、万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万劳仲案字[2013]第46号《仲裁裁决书》。有被告万宁嘉德兴盛公司提供的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2、手机《短信》一条;3、《司机考勤表汇总》一份;4、原告卢裕王的《工资明细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是否应当解除原告卢裕王与被告万宁嘉德兴盛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万宁嘉德兴盛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卢裕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3、被告万宁嘉德兴盛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卢裕王支付加班工资97440元;4、被告万宁嘉德兴盛公司是否应为原告卢裕王缴纳社会保险6300元;5、被告万宁嘉德兴盛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卢裕王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000元。第一,原告卢裕王与被告万宁嘉德兴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宁嘉德兴盛公司在原告卢裕王不按时上班的情况下,通过短信的形式合理地通知了原告卢裕王,但原告卢裕王既不按时上班也不办理离职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于2013年5月17日解除。因此,原告卢裕王要求解除与被告万宁嘉德兴盛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告卢裕王称因被告万宁嘉德兴盛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保费及未支付加班费为由辞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卢裕王离职后,被告万宁嘉德兴盛公司曾以短信方式告知原告卢裕王继续工作或办理离职手续,若既不上班也不办理离职手续的视为自动辞职。此后,原告卢裕王未向被告万宁嘉德兴盛公司提供劳动,也未办理离职手续。本案中,原告卢裕王的离职原因缺乏证据证实,其未按时上班,应视为自动离职。因此,原告卢裕王的自动离职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可以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原告卢裕王要求被告万宁嘉德兴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卢裕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万宁嘉德兴盛公司掌握了加班的事实,且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时间是被告万宁嘉德兴盛公司依据工作现状安排原告卢裕王的工作内容及休假,双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因此,原告卢裕王主张被告万宁嘉德兴盛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9744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缴纳社保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行政管理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因此,补缴社保费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卢裕王要求被告万宁嘉德兴盛公司为其补缴社保费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卢裕王应向有关社保费征管部门申请解决;第五,被告万宁嘉德兴盛公司应当与原告卢裕王在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万宁嘉德兴盛公司未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况下,原告卢裕王应及时主张权利。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双方自2012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时起,原告卢裕王应当知道其双倍工资的权利被侵害,原告卢裕王最迟应于2013年2月1日前申请仲裁,而原告卢裕王到2013年5月15日后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原告卢裕王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卢裕王要求被告万宁嘉德兴盛公司支付其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保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裕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卢裕王负担。
上诉人卢裕王上诉称,第一,上诉人卢裕王之所以要求被上诉人万宁嘉德兴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因为被上诉人万宁嘉德兴盛公司没有为上诉人卢裕王足额缴纳社保费。既然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该事实,为什么还是以上诉人卢裕王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不予认定,并且上诉人卢裕王同意被上诉人万宁嘉德兴盛公司每月以支付100元的方式代替缴纳社保费也是明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应为无效的约定。所以,被上诉人万宁嘉德兴盛公司应当为上诉人卢裕王足额缴纳社保费;第二,一审中,上诉人卢裕王虽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要求证人出庭的申请书,但在开庭时证人也到场了,并且可以随时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最终未能同意证人出庭作证。上诉人卢裕王认为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不属于法院对查明案件事实的强制性规定。所以,一审法院没有允许证人出庭作证是置基本的法律事实于不顾;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规定,因社保问题引起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第四,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没有支持上诉人卢裕王的主张,没有很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属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3)万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万宁嘉德兴盛公司向上诉人卢裕王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3、判决被上诉人万宁嘉德兴盛公司向上诉人卢裕王支付加班工资97440元;4、判决被上诉人万宁嘉德兴盛公司为上诉人卢裕王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保费,共计6300元(月工资3500元×4个月);5、判决被上诉人万宁嘉德兴盛公司支付上诉人卢裕王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000元;6、由被上诉人万宁嘉德兴盛公司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万宁嘉德兴盛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3)万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万宁嘉德兴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卢裕王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2、被上诉人万宁嘉德兴盛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卢裕王支付加班工资97440元;3、被上诉人万宁嘉德兴盛公司是否应当为上诉人卢裕王缴纳社保费6300元;4、被上诉人万宁嘉德兴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卢裕王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000元。
一、关于被上诉人万宁嘉德兴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卢裕王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上诉人卢裕王由于不按时上班工作,也不请假,被上诉人万宁嘉德兴盛公司通过短信的形式通知了上诉人卢裕王。但是,上诉人卢裕王仍不回该公司上班,也不与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视为自动解除。因此,上诉人卢裕王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万宁嘉德兴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万宁嘉德兴盛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卢裕王支付加班工资9744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卢裕王主张被上诉人万宁嘉德兴盛公司支付加班工资97440元,应当提供其在该公司存在加班工作事实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是,上诉人卢裕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掌握其加班工作的证据。因此,上诉人卢裕王主张被上诉人万宁嘉德兴盛公司支付加班工资9744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被上诉人万宁嘉德兴盛公司是否应当为上诉人卢裕王缴纳社保费63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也就是说,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办理补交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由此产生赔偿损失的纠纷,则由人民法院处理。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保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卢裕王要求被上诉人万宁嘉德兴盛公司应当为其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保费6300元的主张属于征收与缴纳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应由人民政府的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上诉人卢裕王主张被上诉人万宁嘉德兴盛公司为其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保费6300元,应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的社保管理部门申请处理。
4、关于被上诉人万宁嘉德兴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卢裕王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从双方2012年2月1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时起,上诉人卢裕王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应得的双倍工资的权利受到侵害,应于2013年2月1日前申请劳动仲裁。上诉人卢裕王于2013年5月15日后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而且上诉人卢裕王在此期间未向被上诉人万宁嘉德兴盛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权利,也没有向政府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原因。因此,上诉人卢裕王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万宁嘉德兴盛公司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00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卢裕王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卢裕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彬
审 判 员 李福星
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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