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跃东与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劳动争议纠纷案
罗跃东与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劳动争议纠纷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0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罗跃东。
委托代理人:金丹,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守泉,校长。
委托代理人:徐明峰,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跃东、上诉人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飞跃学校)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3)庐民一初字第02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跃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丹,上诉人飞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被告)罗跃东诉称:本人于2006年3月至飞跃学校从事教师工作,飞跃学校一直没有给本人购买社保,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本人月收入2500元,在工作期间未享受过年休假待遇,并且飞跃学校每月扣本人工资600元。2013年4月1日,飞跃学校单方违法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2013年1月份至3月份工资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飞跃学校:1、为本人补办自2006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支付本人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0元(2500元/月×12个月);3、支付年休假工资8621元(5年×5天/年×2500元/月÷21.75天×3);4、支付拖欠本人每月600元的工资合计10800元(600元/月×18个月);5、支付本人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工资7500元(2500元/月×3个月);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2500元×8年×2倍);7、本人不需要返还飞跃学校借款1500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飞跃学校承担。
一审被告(原告)飞跃学校辩称:罗跃东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罗跃东因与飞跃学校发生劳动争议,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了合劳仲裁字(2013)235号仲裁裁决书,飞跃学校现对上述仲裁裁决书的部分裁决持有异议,具体如下:1、飞跃学校在劳动仲裁时已提交了寒假放假通知,证明罗跃东作为教师已享受了寒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因此罗跃东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根本不应获得支持;2、罗跃东提起劳动仲裁时主张补缴其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但罗跃东在飞跃学校工作期间,飞跃学校每月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了罗跃东相应的社会保险补贴,现要求罗跃东返还;3、飞跃学校已实际支付了罗跃东2013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同时罗跃东在工作期间曾向飞跃学校借支1500元至今没有返还。因此,飞跃学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罗跃东返还飞跃学校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补贴合计7280元(280元/月×26个月);2、罗跃东返还飞跃学校借支的款项1500元;3、飞跃学校不应支付罗跃东未休年休假工资1787.7元。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飞跃学校与罗跃东签订聘用合同一份,聘用罗跃东负责霍邱片的招生,约定月基本工资基数为400元,招生人数基数为每年20人,每增加5人月工资加50元,并根据招生人数额外发放奖金,罗跃东享受飞跃学校员工在校期间的一切基本福利,聘用期限自2006年3月7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罗跃东仍在飞跃学校工作,双方于2008年11月15日签订一年期合同书一份,明确飞跃学校聘用罗跃东为学校招生工作老师,月工资为1800元,每月10日以现金方式向罗跃东支付上月的工资,并约定聘用期间,罗跃东因其他原因解除合同的,一年内不得在其他学校从事招生工作。
2009年10月26日,罗跃东至合肥东方职业技术学校任职,从事招生工作,于2010年10月因个人原因从该校离职。2011年2月,罗跃东重新入职飞跃学校,仍然担任招生老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飞跃学校也未为罗跃东办理社会保险。飞跃学校于2013年3月26日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罗跃东不与飞跃学校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与罗跃东的劳动关系。次日,飞跃学校法定代表人李守泉校长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罗跃东自2013年3月27日至3月29日出差招生,不打卡考勤。
2013年3月29日,罗跃东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飞跃学校:1、为罗跃东补办自2006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支付罗跃东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000元;3、支付年休假工资8621元;4、支付拖欠罗跃东工资10800元;5、发放罗跃东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工资7500元;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飞跃学校提出仲裁反请求:1、罗跃东返还飞跃学校2011年2月份至2013年3月份社会保险补贴7280元;2、罗跃东返还飞跃学校借支款项1500元。仲裁委于同年7月29日做出合劳仲裁字(2013)235号仲裁裁决,裁决:飞跃学校支付罗跃东2013年1月至3月工资不足部分3486.1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787.7元,并为罗跃东补缴自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罗跃东返还飞跃学校借款1500元。罗跃东和飞跃学校均不服仲裁裁决书,先后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罗跃东从飞跃学校领取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工资合计20124.5元,但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飞跃学校每月扣发罗跃东工资271元。飞跃学校未按时向罗跃东发放2013年工资,仅于2013年3月25日向罗跃东发放工资1816元。另外,罗跃东曾于2013年1月15日向飞跃学校借支招生出差费用15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罗跃东与飞跃学校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关于入职时间,飞跃学校与罗跃东于2006年3月签订了聘用合同,约定罗跃东自同年3月7日开始负责招生工作,之后罗跃东在飞跃学校的工作岗位没有变化,故应视为双方于2006年3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但罗跃东2009年10月26日至2010年10月期间在合肥东方职业技术学校任职,应视为罗跃东与飞跃学校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0月26日终止。罗跃东自称在飞跃学校连续工作至2013年3月,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不予采信。现飞跃学校自认罗跃东于2011年2月重新入职飞跃学校,与罗跃东提供的授权书日期不矛盾,故予以确认。罗跃东现主张2009年10月份前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等各项劳动争议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1年的仲裁时效,原审不再支持。罗跃东自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在飞跃学校工作期间,飞跃学校未为罗跃东办理社会保险,故应补办此期间的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飞跃学校和罗跃东按比例分担。关于飞跃学校提出返还社保补贴,因飞跃学校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向罗跃东支付了社保补贴,罗跃东也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罗跃东2011年2月入职后,飞跃学校未依法与罗跃东签订劳动合同,故应自2011年3月起向罗跃东支付双倍工资,直至次年1月份,现罗跃东主张超出此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时间。飞跃学校虽然于2013年3月26日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根据飞跃学校法定代表人李守泉校长于次日出具证明,罗跃东仍继续为飞跃学校工作,飞跃学校也认可,应视为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但同年3月29日,罗跃东申请劳动仲裁,向飞跃学校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视为罗跃东主张解除劳动合同,飞跃学校未提出异议,故双方于2013年3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罗跃东现认为飞跃学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按2倍标准计算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飞跃学校未为罗跃东办理社会保险,依法应当支付罗跃东一倍的经济补偿。因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罗跃东领取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工资合计20124.5元,且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飞跃学校每月扣发罗跃东工资271元,故计算飞跃学校应支付的经济补偿为4418元((20124.5元+271元/月×4个月)÷12个月×2.5个月)。另外,飞跃学校应当补发克扣罗跃东的工资合计1084元(271元/月×4个月)。罗跃东主张飞跃学校自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每月扣社保费用6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飞跃学校也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
关于罗跃东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因罗跃东是飞跃学校的老师,飞跃学校属于合肥市教育局主管的职业中专类学校,师生每年按国家规定享有寒暑假,罗跃东任职期间享受了寒暑假待遇,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故不应享受年休假,对罗跃东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罗跃东称招生老师没有休假,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
关于罗跃东主张2013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飞跃学校称已经支付,但仅提供领款单一份,仅显示罗跃东于2013年3月25日从飞跃学校领款1816元,罗跃东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从2013年应发工资中扣除已领取的1816元,因此飞跃学校尚欠罗跃东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工资3486.1元((20124.5元+271元/月×4个月)÷12个月×3个月-1816元)。
对飞跃学校主张罗跃东返还借支款1500元,因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审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罗跃东补办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和罗跃东按比例分担;二、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罗跃东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拖欠的工资1084元;三、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罗跃东2013年1月至3月期间拖欠的工资3486.1元;四、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罗跃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418元;五、驳回罗跃东和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罗跃东上诉称:一审法院关于本人入职时间、实际工资认定有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年休假工资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判决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3)庐民一初字第0240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飞跃学校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飞跃学校每月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罗跃东的社会保险补贴,现要求罗跃东予以返还社会保险补贴合计7280元。请求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庐民一初字第0240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罗跃东承担。
双方上诉人均以其上诉内容互为答辩。
二审中,罗跃东提供飞跃学校出具的其招生的收据,证明其在寒暑假从事招生工作,没有享受年休假待遇。飞跃学校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收据只能证明这几天在工作,不能证明整个寒暑假在工作。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桂勇的入职时间,罗跃东二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06年3月起在飞跃学校连续从事教师工作至2013年3月,故一审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1年2月份,并无不当。飞跃学校属于合肥市教育局主管的职业中专类学校,师生每年按国家规定享有寒暑假,罗跃东主张年休假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罗跃东主张飞跃学校自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每月扣社保费用600元,因罗跃东领取工资的方式是出具领条,其出具的领条没有注明已领工资和未领工资数额,其未足额领取工资时亦未要求飞跃学校出具欠条,故一审依据飞跃学校自认数额确认扣除工资数额并无不当。罗跃东此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社保补贴返还问题,飞跃学校二审对其上诉主张并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罗跃东负担10元,由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思
审判员 孙礼会
审判员 马枫蔷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王二辉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