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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日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王红斌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55

洛阳日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王红斌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日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鸿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巴丽霞,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兵,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斌。

上诉人洛阳日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红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吕鸿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巴丽霞、赵兵,被上诉人王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到被告公司上班,原、被告于2012年6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期限一年,从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8日止,工作内容为工艺设计技术,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时制度,工资每月3000元,同时对保险福利、规章制度、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及经济补偿、赔偿责任及其他事项、劳动争议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2013年5月份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被告合同解除后,双方就双倍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协商未果。原告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日作出了洛龙劳人仲案字(2013)第1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承担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中心核算为准);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000元(3000元/月×1个月);3、驳回申请人王红斌的其他请求事项。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为其缴纳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双倍工资18000元;加班工资2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主持调解,但终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满一年后,再协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开始到被告处工作,于2013年5月合同到期离职,被告应当为原告交纳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社会保险费用用人单位承担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中心核算为准)。对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庭审中原告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期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该《劳动合同书》显示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6月4日,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杨延永、马东学的证言不足以作为认定被告未在法定期间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8000元的诉求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证人杨延永庭审中证实被告的加班费是按照累计8小时计算一天,每一个月支付一次加班费。原告没有提交被告拖欠其加班费的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一年,每月工资30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3000元(3000元/月×1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日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王红斌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用人单位应当承担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中心核算为准);二、被告洛阳日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红斌经济补偿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红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日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洛阳日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工作期间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保费用,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一是被上诉人王红斌自身不愿意将关系转到日升公司处,二是客观上转不了。1、法律规定每个公民只能缴纳一份社保,且只能开其一个社保账户,不得重复交纳,客观上也不允许。王红斌从2012年在上诉人处工作至其辞职,养老保险关系一直在之前工作过的企业巨龙集团(这一点在一审中巨龙公司出具的有相关证明可以证实),因巨龙集团为员工交纳的社保基数较高,且享受的是省统筹管理,所以王红斌至今的社保手续一直在原单位洛阳巨龙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留存。基于想获得退休后更高的待遇,被上诉人王红斌从未想将社保关系转至上诉人日升公司,且按照法律规定,在原巨龙通信社保账户依然存续有效的前提下,故上诉人不可能再为被上诉人工红斌另行开具社保账户,并重复交纳社保费用。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王红斌月工资3000元,该费用已经包含了社会保险费用等全部待遇。合同签订时王红斌月工资3000元已超出社会平均工资水平,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王红斌月工资中包含保险费用支出这一项,被上诉人王红斌为此也承诺不需要日升公司为其交纳社保,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中双方约定一年后另行协商社保费用,现条件并不成就,在被上诉人擅自离职前,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日升公司不应给付。被上诉人王红斌系擅自自动离职,且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已经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我国劳动法中规定员工自身原因辞职的,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上诉人日升公司不应为上诉人王红斌缴纳社保费用及给付经济补偿金。恳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王红斌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红斌答辩称:首先说的是我为什么没有上诉,关林法庭在判决书出来后没给我打电话,给了我的一般代理人,不知其中有什么蹊跷,代理人也无告诉我,致使我不能如期上诉。2014年1月6号关林法庭因案件对方上诉,打电话通知我,我才知道判决书已下,当时法庭人员说我已无上诉权。我说我不知道判决书已下,法庭人说那也不行。我认为不合理,于星期天即1月12号写好上诉书,1月13日送上诉书,法院就是不接受。法庭这种做法显然是有悖法律,应给予我上诉权。我请求二审法院在审理时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重新审理此案,支持我在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日升公司企图逃脱社保,是违法的,不道德的。社保不仅是吕鸿霞对我承诺过的,而且是法定的。她说我不愿转社保手续纯粹是不合情理、逻辑混乱的说法。我于2012年5月到日升公司工作前己在洛阳巨龙通信集团辞职,辞职后巨龙不再给我缴社保,养老金是根据缴费多少算的,怎么会说我不转社保能享受国企高额退休金?我2013年5月到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工作后,人家当即发函给我转社保。日升公司未及时给我办理社保,完全是它的责任。日升公司不在法定时间内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我双倍工资。本来该案的复杂性皆由洛阳日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引起。它违背劳动法,劳动合同只签一份,不给劳动者,别有用心。我以为它会复印一份及时给我,但直到辞职时索要它都不给,显然是一份见不得人的合同。违背劳动法基本规定的合同是无效的,我向她要11个月的双倍工资她都应给我。一份合同,它背着劳动者随意篡改,还有什么可信性可言?退一步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或其他事实能推定的,无需举证。我如果确实是6月份与日升公司签订合同,我还要什么双倍工资?靠弄虚作假去打官司是那么容易的么?真实的合同为什么不给劳动者一份,劳动者索要也不给?我问其他单位要过双倍工资么?我曾经在有的单位干过,开始就没承诺社保,我也无问人家要过,向来诚信待人。日升公司因为不及时与劳动者签合同,而曾被判支付双倍工资,时间是在2012年11左右月或更晚,这个情况我己向代审员讲过,日升公司是因此害怕,才开始与劳动者签合同,哪有6月份签合同的。而且我讲过日升公司多起违法问题,日升公司向来无诚信。还需要我去证明合同的虚假么?而且根据规定,主张合同成立生效的,主张人负有举证责任,因此日升公司对合同签订时间负有鉴定责任。而且我已找证人证明合同落款时间的虚假。写个虚假日期容易还是请证人出庭容易?显而易见。而日升公司无证人,包括主持合同签订的办公室主任,公司方面的人,后来不在日升公司了,都无出庭。谁愿意出卖人格名誉出来做假证?在我的证人证明合同落款时间虚假后,日升公司若还不认账,它可以申请鉴定,我绝不阻拦。我已问过,洛阳这里不能鉴定时间;北京说可以鉴定,费用高昂,但也没说100%保证鉴定符合实际。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根据规定,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用人单位不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我到日升公司前几个月,每天上下班时间都有本人签字。后来有加班专门签单,公司刘继东签字,还曾经一天一夜无休息。一度其他技术人员走了,只剩我一个,我一个月都无休息一天。日升曾被判支付有个员工加班工资,此人在机车工厂上班,其老公叫胡家明,和吕鸿霞原来都是537的,在日升时间不长,走了。我的案子证人杨延永说他发了点加班工资,无乘加班倍数。一审我的证人杨延永在日升公司时是管质量检验的。杨延永说老板承当他的工资无兑现,原来说3500元,结果只给2000元。我分析发加班工资也是因为工资无兑现,给点安慰。我的另一证人马东学无发加班工资,而马东学和我是同一部门的。后来两证人都不在日升公司干了。判决书不能说给了杨延永一点加班工资,就不欠我的加班工资。我前两三个月发了部分加班工资,不仅无乘加班倍数,而且时间也少算。领取时有本人领取签字,后来一分都没了。我起诉时索要2000元加班工资,己只是一点象征,不行的话日升公司按前几个月加班工资给我支付以后的加班工资,并且还得乘1.5到2倍系数。打官司费了我很大精力。本来日升公司若知道点分寸,明白是非,应主动与我和解。我最初在向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时还没要求双倍工资。但它伪造篡改合同,企图黑白颠倒,令人十分气愤。一审调解时它不通情理,调解不成。而且老板吕鸿霞许诺我年终壹万左右奖,结果给了壹千多。我相信事实决不允许被否定,黑白决不允许颠倒。我与日升公司一年劳动合同到期,未再续签,是因为它未给我缴社保,也不给加班工资,毫无道德、信用可言,我只好又得花费时间精力找工作,因此,它应给我一个月工资额的补偿即3000元。

在二审期间,洛阳日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河南省直养老保险补缴单,证明王红斌社保关系一直在原单位;2、通知一份,证明王红斌没有申请将社保关系转到我单位。王红斌质证意见为:补缴单载明的是我在原单位所欠的社保金;“通知”的内容,是我从洛阳日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辞职后到了新单位,新单位让我转的社保。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王红斌于2012年5月8日开始到洛阳日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于2013年5月合同到期离职,该公司应当为王红斌交纳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社会保险费用用人单位承担部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满一年后,再协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洛阳日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称王红斌的工资中包含保险费用,证据不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王红斌在洛阳日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一年,每月工资3000元,故该公司应当支付王红斌经济补偿金为3000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洛阳日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洛阳日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洪涛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王鑫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艺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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