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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仁骏水洗厂与张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95

南京仁骏水洗厂与张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7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南京仁骏水洗厂。

  法定代表人戴志国。

  委托代理人申秋琪,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宜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张浩。

  上诉人南京仁骏水洗厂(以下简称仁骏水洗厂)与被上诉人张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六沿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仁骏水洗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仁骏水洗厂的委托代理人申秋琪,被上诉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张浩于2012年2月进入仁骏水洗厂工作,工作岗位为马骝车间负责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仁骏水洗厂也没有为张浩缴纳社会保险。张浩及马骝车间其他员工工资均由仁骏水洗厂发放。张浩2012年10月、11月工资分别为1983元、2704元。仁骏水洗厂未支付张浩2013年1月1日至2月6日的工资。2013年2月6日,因工资降低,张浩主动离开仁骏水洗厂。双方发生纠纷后,张浩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京化学工业园区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1、仁骏水洗厂支付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加班工资200000元;2、仁骏水洗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0元;3、仁骏水洗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4、仁骏水洗厂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月6日工资10000元;5、仁骏水洗厂支付社保金6000元。2013年7月30日,该仲裁庭作出宁劳人仲化案字(2013)第2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仁骏水洗厂支付张浩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2914.5元;2、仁骏水洗厂支付张浩2013年1月1日至2月6日工资5419.2元;3、驳回张浩其他请求。双方当事人对该裁决均不服,分别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依法并案审理。仁骏水洗厂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第一项,判决不支付张浩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2914.5元。张浩请求判令仁骏水洗厂: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6007元;2、2013年1月1日至2月6日期间工资1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双倍赔偿;3、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6日加班费20万元。

  上述事实,有服装马骝情况一览表、宁劳人仲化案字第(2012)第111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法审核后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仁骏水洗厂与张浩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张浩在仁骏水洗厂马骝车间工作,工作任务由仁骏水洗厂安排,工资也由仁骏水洗厂发放,可见张浩受仁骏水洗厂管理、指挥,从事仁骏水洗厂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条件。仁骏水洗厂称与张浩之间系承包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张浩称仁骏水洗厂尚未支付其2013年1月1日至2月6日期间工资10000元,仁骏水洗厂认可工资未付,但对数额有异议,张浩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标准,故按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张浩另主张逾期支付工资的赔偿金,该诉请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张浩应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张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故对其主张的加班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仁骏水洗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浩支付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49219元(4948×9+1983+2704)。二、仁骏水洗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浩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月6日的工资6313元(4948+4948/21.75×6)。三、驳回仁骏水洗厂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张浩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仁骏水洗厂负担。

  上诉人仁骏水洗厂上诉称:1、原审认定张浩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文件,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相符合。张浩自2012年2月到上诉人处时,上诉人负责人即对其口头约定:由张浩承包马骝车间加工业务、双方为承包关系,上诉人提供加工设备、服装和技术指导,张浩按加工数量、品种计提加工费。双方口头约定后即按承包关系履行;张浩不受上诉人的行政管理,无须执行上诉人的规章制度,自行招用加工人员,对工人进行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人报酬由张浩按件计提,工作时间由张浩安排,有活就干,无活自行回家休息,无须向上诉人请假,上诉人只是把工作任务交给张浩,张浩只要在一定时间内保质保量完成即可。为防止张浩携款逃跑,张浩及工人报酬由上诉人代发。上诉人与张浩之间更符合加工承揽承包关系。所以,双方不应再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不应支付张浩双倍工资。2、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给张浩双倍工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过高。张浩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上诉人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600.7元,而原审法院却判令上诉人支付49219元,远远超过张浩的诉讼请求,根据不诉不审的原则,对超过诉讼请求部分法院不应擅自增加,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此外,一审按2012年社会平均工资4948元/月,判决给张浩工资,标准过高,2012年社会年平均工资应为42914.5元/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不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且工资标准过高,远远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浩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在一审和仲裁中一直称与被上诉人为承包关系或承揽关系,并称是由其代发被上诉人的工资。仲裁时,上诉人曾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发放工资的工资单,但上诉人至今不愿提供。而事实上,被上诉人的每月工资均在1万元左右,由于上诉人拒不提供,一审才依社会同行业平均工资支持被上诉人的工资请求。原审判决合理合法,公平公正,应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除对原审查明的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度南京市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937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是多少。

  关于焦点问题1,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事实上是承包关系,但上诉人因为工作不到位,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双方实质上是承包关系,被上诉人也不受上诉人的领导以及制度的约束,上诉人提供原材料及按客户要求进行技术指导,工资由上诉人代发。被上诉人认为,其与上诉人属于劳动关系,负责上诉人马骝车间的管理,工资亦由上诉人发放。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马骝车间工作,工作任务由上诉人安排,工资由上诉人发放,接受上诉人的管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承包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问题2,本院认为,《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原审法院按照2012年度南京市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水平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审计算被上诉人关于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时存在笔误,现已改正。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其给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超过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9219元。

  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绪敏

审 判 员  孙 亮

代理审判员  鲍蓉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樊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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