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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浩与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6


王浩与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保民二终字第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浩。

  委托代理人许斌,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地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开发区润禾街2号。

  负责人张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浩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3)涿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浩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斌,被上诉人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被上诉人航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浩系被告通过猎头公司(讯升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分公司)招聘而来。依据被告与猎头公司签订的《人力资源服务合同》服务费用为被录用人员年薪的20%,且最低收费为3万元。被告提交了支付凭证证明,被告为聘用原告而支付的费用为3万元。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日原告王浩在被告航天公司处工作,任人力资源部高级经理。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王浩的试用期为两个月,合同期限为两年零五个月。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依据公司薪酬管理规定确定,未约定保密期、保密津贴、竞业限制及补偿标准。原告王浩的实际工资标准为每月1121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后为每月10223元。根据双方提交的工资单,被告对于原告王浩未实行试用期工资,原告的工资已按上述标准发放至2012年11月份。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为原告补缴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期间为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11月份。原告个人应负担部分(养老保险9403.68元+失业保险1175.46元+住房公积金11880元)从2012年11月份工资中扣除,不足部分(11249.14元)由被告垫付。原告提交了2011年11月1日聘用函一份,同时还提交了2012年11月29日与张斌的谈话录音一份、反腐责任书一份、用章申请复印件一份、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聘用函与劳动合同盖章时间的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聘用函的真实性。依据聘用函,原告的工资标准是税后每月2万元,由公司交纳五险一金并支付原告个人部分。原告与张斌(被告的总经理)谈话内容显示,原、被告同意在涿州为原告按涿州的标准补缴保险;关于原告的待遇未达到2万无是由于原告未能达到被告预期的要求。公司用章申请日期为2011年11月3日,其中张斌的签名与反腐责任书中签名字迹相近。鉴定结论中说明聘用函与劳动合同用章时间相近,未能确定盖章先后时顺。依据原告提交的离职申请表,2011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辞职,准备于12月7日前离职,原因系与主管意见不同和公司管理方面。该申请表注明被告公司未缴纳五险一金,拖欠聘用约定的报酬。被告提交了原告王浩的个人离职报告,该报告显示2012年11月份原告不适应新的工作岗位,因个人能力原因申请辞职。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离职原因持不同意见。原告主张加班费,同时提供了加班签到表复印件。依据加班签到表显示,原告加班时间跨度有一年之久,表中没有相关领导签字或盖章,原告亦未提供加班批准的相关文件。被告于2013年1月5日申请涿州市公证处对公司的网络证据进行保全。涿州市公证处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了2013涿证经字第4号公证书。依据该公证书,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适用OA办公系统自动化管理,所有往来文件的报批在系统中均有体现。原告作为人力资源部主管曾参与制定、批准过薪酬管理规定。依据薪酬管理规定,被告公司员工工资中的业务费是按标准每月凭票据批准报销,不在工资中支付。原告王浩向涿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涿州市仲裁委于2013年2月7日以涿劳仲案字(2012)第48-2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王浩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实,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一年多,被告按劳动合同支付给了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并未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依据劳动合同,被告未要求原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双方未约定保密津贴和竞业限制补偿。原告主张伙食补贴和业务费补助,依据被告公司相关规定,业务费用应按月凭票据报销;伙食补贴应系出差补助,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加班费用未提交相关领导的审批材料,且其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医疗保险及两个月的住房公积金,依据劳动合同被告无为原告交纳医疗保险之义务。原告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缴纳是在2012年原告准备离职后双方协商的结果,且原告11月份的工资不足以缴纳原告个人应负担部分(差11249.14元),被告不可能再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原告在被告工作至2012年11月份,被告无义务为原告缴纳之后的住房公积金。综上,原告作为人力资源部经理,对于未缴纳相关保险应知情且能够接受,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保险的情节。原告的离职系因个人能力不能适应新岗位的原因。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保险费并因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年终绩效奖的年休假工资,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了聘用函,并提交了一系列证据用以证明其真实性。聘用函的签订日期与劳动合同签订为同一天,不符合聘用习惯,且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说明聘用函与劳动合同用章时间相近,未能证明先后顺序。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职为人力资源部经理,其任职后有用章的权利和机会。原告提供的用章申请时间在聘用函时间之后,且系复印件。被告不认可存在该用章申请,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依据聘用函主张被告拖欠工资及相应补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浩负担。

  判后,王浩不服,上诉主张,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猎头公司《人力资源服务合同》及付款凭证,并未提及上诉人,更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为录用上诉人支付了费用,更不能以被上诉人支付的协议最低收费3万元,而推定上诉人的年薪应低于聘用函“税后每月2万元”的约定。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内容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被上诉人签发的聘用函确认,劳动合同书是格式合同,而聘用函是特别条款。

  3、上诉人应聘被上诉人公司的岗位是人力资源部高级经理,但从2012年11月,被上诉人又安排上诉人其他工作,并未征得上诉人同意,已构成违约;同时被上诉人未按约为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拖欠约定的工资报酬,故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6日申请离职。上诉人在人力资源部高级经理工作岗位,不仅通过了被上诉人试用期的考察,而且在此后被上诉人并未变动上诉人岗位,说明其认可上诉人在受聘岗位的工作能力,由于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擅自变动上诉人的应聘岗位和存在上述违法行为,故申请人不存在因个人能力原因而辞职。

  二、原审判决不公。1、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拖欠工资149796.4元及赔偿金119837.12元。

  2、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保密津贴399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60000元。

  3、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伙食补贴700元、业务费补助47109元。

  4、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加班费38390元。

  5、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拖欠的13个月医疗保险9991.41元,2个月住房公积金4752元。

  6、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7、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年终绩效奖78000元,年休假工资27856元。

  三、原审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虽然以刘芳、邱玉清、陈怀南三人组成合议庭名义审理本案,但开庭时仅有邱玉清一人出庭审理,实为独任审判,程序严重违法。

  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航天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程序问题,一审法官在一审庭审中已争求了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均同意由一名法官主持庭审。

  二审经审理查明,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出具了,1、航天公司总部何仲达发电子邮件一份,证明上诉人是通过公司总部招聘进公司的,不是通过猎头公司引进的。2、被上诉人对涿州分公司2011年年终绩效成绩汇总的电子邮件二份,证明涿州公司对王浩的打分是96分,证明王浩的工作是得到分公司的高度认可的,不存在不尽责问题。3、涿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2012)48-1号裁决书(申请人航天信息股份公司涿州分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浩劳动争议一案)一份,证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返还其垫付的个人保险缴纳部分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在仲裁后进行了部分纠正。被上诉人航天公司对上诉人出具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浩到被上诉人航天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上诉人王浩的诉求,一审认定王浩在航天公司工作了一年多,航天公司按劳动合同支付给了王浩劳动报酬,航天公司并未拖欠王浩的劳动报酬。并依据劳动合同认定,航天公司未要求王浩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双方未约定保密津贴和竞业限制补偿。王浩主张伙食补贴和业务费补助,依据航天公司相关规定,业务费用应按月凭票据报销。伙食补贴应系出差补助,王浩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加班费用未提交相关领导的审批材料,且其真实性航天公司不予认可。王浩主张航天公司拖欠医疗保险及两个月的住房公积金,依据劳动合同航天公司无为王浩交纳医疗保险之义务。王浩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缴纳是在2012年王浩准备离职后双方协商的结果,且王浩11月份的工资不足以缴纳王浩个人应负担部分(差11249.14元),航天公司不可能再为王浩缴纳医疗保险。王浩在航天公司工作至2012年11月份,航天公司无义务为王浩缴纳之后的住房公积金。王浩作为人力资源部经理,对于未缴纳相关保险应知情且能够接受,航天公司不存在拖欠王浩保险的情节。王浩的离职系因个人能力不能适应新岗位的原因。对于王浩主张航天公司拖欠保险费并因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要求,不予支持。王浩主张的年终绩效奖的年休假工资,均未提供相应证据。王浩提交了聘用函,但聘用函的签订日期与劳动合同签订为同一天,不符合聘用习惯,且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王浩提供的鉴定结论说明聘用函与劳动合同用章时间相近,未能证明先后顺序。王浩在航天公司任职为人力资源部经理,其任职后有用章的权利和机会。王浩提供的用章申请时间在聘用函时间之后,且系复印件,航天公司不认可存在该用章申请。王浩依据聘用函主张航天公司拖欠工资及相应补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庭审前法庭已争得了双方当事人同意,且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浩的上诉请求,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新生

审判员  宋庆田

审判员  李国庆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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