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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顺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2316


王文顺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鹤民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王文顺。

委托代理人李福平,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

代表人张发明,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和红雷,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韩鹏,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文顺与被上诉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以下简称鹤煤第九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3)鹤山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文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平,被上诉人鹤煤第九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和红雷、韩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2012年2月20日,王文顺与鹤煤第九煤矿签订了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王文顺2009年2月至2012年3月参加了养老保险。3、鹤煤第九煤矿已经支付王文顺经济补偿金等费用37783元。4、王文顺离岗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29.71元,双休日加班为64个以及王文顺已经休过年休假。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因此,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鹤煤第九煤矿要求不应为王文顺缴纳养老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受理,王文顺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用人单位为王文顺补缴2004年2月至2012年2月欠缴的养老保险费,且鹤煤第九煤矿已经为王文顺缴纳了2009年2月至2012年3月的养老保险。用人单位鹤煤第九煤矿已经为王文顺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且王文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能补办。因此,王文顺要求鹤煤第九煤矿赔偿未给王文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实际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该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王文顺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续订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指印提出鉴定申请,应当对该事实的认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王文顺主张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双方未签合同的事实不能成立。故王文顺要求鹤煤第九煤矿支付其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支付30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即使王文顺主张没有签订续订劳动合同,其主张的应是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1日的双倍工资,而不是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双倍工资。况且其请求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因此,王文顺要求鹤煤第九煤矿支付其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支付30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王文顺与鹤煤第九煤矿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王文顺也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时鹤煤第九煤矿存在强迫、欺诈等违法行为。因此,王文顺要求撤销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由此可见,要求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本案中,鹤煤第九煤矿已经支付王文顺经济补偿金,王文顺也已经领取,王文顺再要求与鹤煤第九煤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王文顺要求鹤煤第九煤矿支付其2012年3月至安排工作上班时止的每月生活费99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受理。

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鹤煤第九煤矿应支付王文顺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为70元×64=4480元。庭审中,因王文顺承认休过年休假,王文顺当庭放弃要求鹤煤第九煤矿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鹤煤第九煤矿给付王文顺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4480元;二、驳回王文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鹤煤第九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文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鹤煤第九煤矿至今未补交王文顺2004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1日的养老保险费,王文顺要求鹤煤第九煤矿赔偿实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不予支持是错误的。2、鹤煤第九煤矿在终止劳动关系前,未对王文顺做职业健康检查,不应终止劳动关系,一审认定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有效,是错误的。3.王文顺在与鹤煤第九煤矿发生劳动争议后才知道2009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是本人所签,此时才知道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不超期。一审法院以王文顺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错误,应适用该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持上诉人要求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停止工作后生活费的诉讼请求。2、续订劳动合同上的签字是否为上诉人所签,应由鹤煤第九煤矿举证证明,一审让王文顺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鹤煤第九煤矿答辩称:鹤煤第九煤矿已经全面履行了用人单位的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正确,王文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王文顺与鹤壁市九龙机械加工厂签订务工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2004年2月1日至2006年1月31日;王文顺与鹤煤第九煤矿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6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止;续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9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鹤煤第九煤矿已为王文顺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且缴纳了2009年2月至2012年3月养老保险金。显然不属于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情况,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王文顺可依法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鹤煤第九煤矿应缴而未缴部分的养老保险金。

王文顺以续订合同非本人所签为由,上诉要求鹤煤第九煤矿支付其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支付300%赔偿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文顺虽不认可续订合同上的签字,但事实上其已经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了合同,现已履行完毕,并基于该合同的存在,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了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等费用37783元。王文顺以上行为可以认定为是其对续订合同签字的认可,应认定双方实际续签订了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劳动合同的事实。故王文顺基于未续签劳动合同的理由提出的以上请求均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王文顺上诉要求鹤煤第九煤矿支付2012年3月至安排工作上班时至的生活费。经查,王文顺该诉请内容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依法不予受理。

综上,上诉人王文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文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明霞

审判员罗惠莉

代理审判员程世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方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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