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市盛源粮油专业合作社与王焕云劳动争议上诉案
瑞安市盛源粮油专业合作社与王焕云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温民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盛源粮油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薛孝水,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焕云。
上诉人瑞安市盛源粮油专业合作社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民初字第2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6月10日,被告王焕云应聘到原告瑞安市盛源粮油专业合作社上班,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未替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2年6月26日,被告送货到宁波后在返回瑞安途中于宁海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处骨折。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一大队认定被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嗣后,原告陆续替被告垫付医疗费32000元,并预支被告7800元。2013年1月22日,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瑞人社工认字(2013)3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受伤属工伤。2013年4月27日,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工伤等级为八级;鉴定费300元由被告支付。嗣后,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9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王焕云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周庭正、临海市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该院经审理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380.51元、护理费8898.75元、误工费177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72956.76元,并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支付被告3472.38元、临海市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被告34760.51元。
原判认为,原告瑞安市盛源粮油专业合作社聘用被告王焕云为其职工;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王焕云在送货到宁波后返回瑞安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对该起事故无责任,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因未替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费用。对于原告在双方对工伤赔偿发生争议后提出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请,由于被告未提出异议,故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月均工资问题,参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月计薪天数21.75天,结合原告日均工资为150元,原判酌情认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262.5元。对于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浙政发(2009)50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纲,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工伤保险条例》及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故对需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5887.5元(月平均工资3262.5元/月×11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23384.1元(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12个月×7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3384.1元(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年平均工资40087元÷12个月×7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门诊、住院治疗情况及相关医疗证明,酌定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结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6312.5元(月平均工资3262.5元/月×5个月)。5、鉴定费。鉴定费300元已由被告垫付,应由原告支付被告。综上,被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9268.2元;扣除原告已支付被告的39800元,原告尚需支付被告5946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瑞安市盛源粮油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焕云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瑞安市盛源粮油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焕云一次生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经济损失共计59468.2元。三、驳回原告瑞安市盛源粮油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一审宣判后,瑞安市盛源粮油专业合作社不服,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一是用工时间不长;二是未签订劳动合同;三是未列入日常管理。2、上诉人名义上是“瑞安市盛源粮油专业合作社”,实际上由“种田大户”薛孝水一人经营,其余股东是他的堂兄弟和儿子,充其量属松散型家庭作坊,严格地说,劳动关系主体不符。再说农业合作社不同于工矿企业,一般不存在工伤事故,上级部门也没强行要求参加工伤保险,只对运输货物的车辆进行了全额保险。现在车辆出了事故,因驾驶员无责而来一个“工伤”,与理不合。即使是“工伤”,上诉人也不是肇事者,让上诉人赔钱,毫无根据。3、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积极垫付医药费等,全力帮助救治被上诉人,使其尽快康复、痊愈,现已能驾驶汽车、参加劳动。上诉人已尽到应尽的责任,再要求上诉人赔钱,于情不合。4、即使上诉人要按规定给予被上诉人补助,也不需补这么多:一是交通事故已作出赔偿,并足额到位;二是被上诉人上班时间太短,对上诉人贡献不大;三是被上诉人的平均工资没那么高。被上诉人是季节性临时工,他的工资是按天计酬。四是上诉人属农业专业合作社,收入有限,今年又受台风影响,损失惨重,实际补助能力有限。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焕云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无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瑞安市盛源粮油专业合作社与被上诉人王焕云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王焕云在送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对该起事故无责任,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因未替被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现上诉人以用工时间不长、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列入日常管理为由来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显然理由不足,二审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瑞安市盛源粮油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宗波
审判员 厉 伟
审判员 刘宏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詹旭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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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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