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旭与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王旭与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王旭。
委托代理人:向运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智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储小俊,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旭为与被上诉人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旭的委托代理人向运华、被上诉人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成、储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旭于2007年11月26日入职北京统一公司,2009年11月被安排轮调至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统一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担任传统销售课长一职。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武汉统一公司招用王旭从事销售工作;王旭所在岗位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王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武汉统一公司将理由通知工会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武汉统一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同时约定本合同生效前后双方签订的任何相关协议文本(包括但不限于《保密协议》、《培训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应。双方还就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争议的处理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18日,武汉统一公司、王旭、统一商贸(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统一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王旭接受武汉统一公司委派至昆山统一公司工作,但王旭仍与武汉统一公司保持劳动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1日执行的劳动合同仍然有效,武汉统一公司仍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王旭在昆山统一公司工作期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条件及违反劳动合同责任的条款部分不变,关于工作内容及要求休息休假等条款可与昆山统一公司另行约定,如无约定,双方仍应当遵守原劳动合同约定履行;王旭的工资由实际用人单位昆山统一公司承担,于每月5日前直接向王旭支付;其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由武汉统一公司缴纳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武汉统一公司有权根据生产经营或考核奖惩制度调整王旭的工作内容或岗位;武汉统一公司发放的《员工手册》王旭应当认真学习并自觉履行;王旭应遵守武汉统一公司《薪资管理规定》及管理规章等。
武汉统一公司制订的《员工手册》第9.13.19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况之一,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予以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若给公司造成损失,还应予以赔偿:未按正常程序工作,导致发生错误而使公司受损,损失在20000元(含)以上者。”第9.13.22条规定“未按公司财务等规定作业或有其他作假行为,危害公司利益,损失在1000元(含)以上者。”该《员工手册》王旭已签收。统一企业(中国)投资公司制定的《2013年课以上季KPI执行办法》,合肥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上网公布,王旭于2012年12月14日阅读该文档,其中第1条总则规定:1.1、2013年季奖发放原则:奖金基数之20%列为基本奖金,另80%依对应岗位KPI为基础考评发放;1.2、季奖金依季度为考评周期,当季职位异动者,依其不同任职岗位的季考核得分按月份比率折算计分;1.3、未满整季离职者无季奖金。
王旭被派往昆山统一公司被安排至苏北乳饮徐州销售课工作,因为徐州乳饮分公司徐州营业所租赁办公场所,于2012年12月7日与出租方郑菁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郑菁将其所有的位于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郭庄路世茂广场A栋702-709室8间房屋面积共计330.08平方米(每间41.26平方米),出租统一商贸(昆山)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作为办公用房;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81180元/半年,3年共计租金487080元;押金10000元;提前一个月支付下期房租等。该合同甲方由出租方郑菁签字,乙方由统一商贸(昆山)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及王旭签章。统一商贸(昆山)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以汇款方式支付给出租人郑菁2013年1月至6月期间的房屋租赁费和押金共计91180元,2013年5月27日支付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的房屋租赁费81180元。王旭向合肥统一企业有限公司申请报销房屋中介费并提供了徐州市鼓楼区爱信房屋中介所出具的两张收据,金额分别为1000元和6800元,合肥统一企业有限公司财务核实时发现两张票据不符合财务报销规定便拒绝报销,王旭又于2013年1月提供了一份由徐州盛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7800元的发票申请报销,该公司仍然对此笔报销款项存疑,再次拒绝报销。
2013年6月1日,武汉统一公司以王旭在苏北乳饮省公司办公室租赁案件中未按《省销售公司办公室租赁》SOP作业,造成公司损失25548元,同时存在虚报中介费用7800元的事实,依照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通知公司工会组织同意后,决定自2013年6月1日予以违纪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并于同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王旭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年6月1日之后,王旭未再到武汉统一公司及昆山统一公司工作,其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6244.08元/月,武汉统一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5月止。
王旭因赔偿金等事项与武汉统一公司发生争议,于2013年7月8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武汉统一公司支付王旭双倍经济补偿金120000元;(二)武汉统一公司核销王旭在职期间因公垫付的现金款项4500元;(三)武汉统一公司核销王旭2013年6月因公支出房租费2520元、汽车、汽油费1900元、膳食费880元、电话费500元;(四)武汉统一公司支付王旭2013年6月的工资9664元,支付2013年第二季度奖金13500元,年度奖金10000元;(五)补缴王旭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交纳住房公积金528元。该委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3)第209号仲裁裁决:一、武汉统一公司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王旭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684.88元;二、驳回王旭其他仲裁请求。王旭与武汉统一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武汉统一公司请求判令其不予支付王旭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8684.88元。王旭请求:1、依法判令武汉统一公司支付王旭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4928.96元;2、判令武汉统一公司支付王旭2013年6月份工资7300元,2013年二季度奖励金13500元,2013年6月份房屋租赁费2520元,2013年6月份电话费600元,汽车补助1600元,汽油补助300元,上述二项合计100748.96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旭在经办统一商贸(昆山)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租赁办公室的过程中,作为经办人与房屋出租人郑菁进行了前期洽谈,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加盖了统一商贸(昆山)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公章,但据统一公司事后了解,王旭代表公司所租办公用房租金单价高达40.99元/平方米,而与其同地段、同楼座、房屋面积、朝向、装修一致的房屋租金单价仅20--25元/平方米,租金明显过高,统一商贸(昆山)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为履行王旭代表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支付给郑菁一年租金162360元,可以认定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已超过《员工手册》第9.13.19条和第9.13.22条的规定。其次,支付中介费应有与中介服务机构之间签订的中介合同为依据,但王旭未提供其代表公司或以个人名义与中介服务机构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存在中介服务以及中介费的数额均无法认定,王旭在报销中介费的过程中第一次提供了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据,第二次提供了符合财务规定的发票之后,昆山统一公司的相关人员仍然对此存疑而不予报销,故王旭未报销中介服务费是其意志之外的原因造成,并非王旭主动放弃报销行为。综上,武汉统一公司以王旭存在上述两种违反《员工手册》第9.13.19条、第9.13.22条规定的违纪情形而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其请求不予支付王旭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旭主张武汉统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审法院调查的事实以及王旭提供的离职证明书可以证明武汉统一公司于2013年6月1日解除与王旭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王旭认为其在2013年6月份仍与武汉统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该日之后仍然在武汉统一公司或在昆山统一公司工作,而该证据正好证明了双方自2013年6月1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王旭基于此理由要求武汉统一公司支付2013年6月份工资、6月份房屋租赁费2520元、6月份电话费600元、汽车补助1600元、汽油补助3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统一企业(中国)投资公司制定的《2013年课以上季KPI执行办法》公布后,王旭已阅读了该文档,对于其中关于奖金的规定王旭应当知晓,因王旭在武汉统一公司2013年第二季度工作未届满,不符合发放季奖金的规定,故其要求武汉统一公司支付2013年第二季度的奖金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王旭的诉讼请求。二、武汉统一公司不予支付王旭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8684.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王旭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旭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存在多处不严谨。二、原判认定事实明显偏颇。武汉统一公司应对该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同楼盘网络租价状况》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原判却让持异议的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2、武汉统一公司对于原判认定的“同地段、同楼座、房屋面积、朝向、装修一致的房屋”没有提交证据。3、我根本没有出庭参与仲裁审判,没有在仲裁庭审中认可武汉统一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武汉统一公司以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员工手册9.13.19条、员工手册9.13.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至今,武汉统一公司从来没有举证说明所谓“正常程序”是什么以及我违反了什么具体规定。武汉统一公司以所谓的“正常程序”作出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最严厉处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王旭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武汉统一公司向其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4928.28元,6月份工资7300元,2季度奖金l3500元,6月份房屋租赁费2520元,6月份电话费600元,汽车补助l600元,汽油补助300元。
武汉统一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过程中,王旭与武汉统一公司对于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武汉统一公司向王旭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为《员工手册》9.13.19条、9.13.22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规定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均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武汉统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王旭违反《员工手册》9.13.19条、9.13.22条的规定,故该公司应当就王旭存在上述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审理过程中,武汉统一公司未提交该公司制定的本案涉及的租赁行为所应遵循的工作程序,也不能说明王旭具体违反了哪些工作程序,因此该公司认定王旭存在《员工手册》9.13.19条规定的“未按正常程序工作”的情形没有事实依据。王旭向武汉统一公司申请报销中介费用,虽然其提供的票据真伪存疑,但由于该公司并未对该笔费用予以报销,故王旭并未因此给武汉统一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其行为亦不符合《员工手册》第9.13.22条“损失在1,000元(含)以上”的情形。由此,武汉统一公司依据该公司《员工手册》9.13.19条、9.13.22条的规定解除与王旭的劳动合同事实依据不足,该解除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认定为违法解除。王旭主张武汉统一公司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旭于2007年11月进入北京统一公司工作,后被安排至武汉统一公司工作至2013年6月1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关于工作年限的规定,其工作年限为5年7个月,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武汉统一公司应向王旭支付的赔偿金为74928.96元(6244.08元×6×2),王旭上诉主张的金额为74928.28元,本院按其请求予以支持。
王旭上诉主张武汉统一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6月份的工资、房屋租赁费、电话费、汽车补助、汽油补助等,因武汉统一公司已于2013年6月1日解除与王旭的劳动合同,王旭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当月仍向该公司提供劳动,因此王旭提出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旭上诉还主张武汉统一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2季度奖金。因王旭没有提交其应当享受该奖金的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旭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263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4928.28元。
三、驳回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王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铭俊
审 判 员 黄大庆
代理审判员 陈蔚红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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