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幸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薛怡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无锡幸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薛怡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0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幸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新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耀光,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怡。
委托代理人顾勋,无锡市滨湖区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无锡幸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怡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0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薛怡于2010年11月22日进入幸运公司工作,担任质检职务,双方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3日。2011年12月7日,幸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薛怡“在担任生产和质检管理工作中,由于云南等项目采购货物质量不合格,给公司带来严重经济损失,安排和质检不当,造成工期严重拖延,不能正常完成所负责的工作,此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与薛怡解除了劳动合同。此后,幸运公司为薛怡办理了离职手续。2012年9月27日,薛怡申请仲裁,因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薛怡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幸运公司:1、支付拖欠的工资9334.70元及赔偿金4617.85元;2、支付赔偿金11501.04元;3、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3833.68元。
另查明,幸运公司工资发放形式为按月发放,具体为当月发放上月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薛怡的月平均工资为3833.68元。
以上事实,有薛怡提供的无锡市职工录用登记备案表1份、聘用合同书1份、仲裁决定书1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1份、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1份、银行明细查询单打印件3份、交通银行工资卡查询单7份、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1份、调休单2份、员工离职通知书1份、工作移交情况审核表1份、本部门工作移交情况1份,原审法院调取的仲裁委庭审笔录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诉讼中,双方关于幸运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薛怡劳动合同以及是否预支了薛怡2011年工资10000元的事实存在争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幸运公司先称,薛怡在2011年11月底、12月初的质检过程中,将不合格产品作为了合格产品,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其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提供了检查打印件1份予以佐证。后幸运公司又称,薛怡是在2011年8月份云南永昌项目的封头产品质检过程中将不合格产品作为了合格产品,给公司造成了大约5万元的损失,其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提供了陈松林的书面证言复印件1份、黄某、冯某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复印件1份、员工承诺声明书1份、《无锡幸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管理规定》1份、《员工手册》1份予以佐证,并申请了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陈述:其于2011年7月入职,入职时并未见到过公司原来的管理制度;其入职后,薛怡一直在生产部工作;2011年7月底、8月初,其参与幸运公司规章制度(即《员工手册》)的更新、添补工作,大约在2011年国庆节前后其将《员工手册》打印后交给公司员工传阅学习并让员工签字确认,除此之外并未组织过专门的学习;证明复印件中的另一人为冯某,当时是生产部的员工,也在学习签字表中签字的;其并不记得当时薛怡有无传阅学习过《员工手册》,也不记得薛怡是否在签字表中签字确认过;对于证明复印件的内容,其表示应以其庭审时发表的意见为准。经质证,薛怡对检查打印件、《无锡幸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管理规定》、《员工手册》、陈某林的书面证言复印件、黄某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对黄某、冯某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员工承诺声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其入职以来一直在生产部工作,直到2011年10月才调到质检部门的,当时云南永昌项目的封头生产合同是幸运公司总经理蔡新田委托其与雪浪冶金化工设备厂签订的,但该批封头的质检工作并非由其负责,而系由公司职员苏某清负责的,出事后蔡新田又委托其处理不合格封头事宜,其在处理过程中并无过错,且整个过程均有公司上级领导签字确认,未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为证明自己主张,薛怡提供了备忘1份、工作报告1份予以佐证。经质证,幸运公司对备忘及工作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公司并未收到过备忘,且薛怡与第三方签订备忘的行为未经公司同意;工作报告仅能证明云南永昌项目所涉产品处理结果,不能反映薛怡在质检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幸运公司虽认可欠发薛怡工资9334.70元,但表示公司已于2011年7月预支了薛怡2011年10月、11月工资10000元,该10000元应从拖欠的工资中扣除,并提供了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予以佐证。薛怡对情况说明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10000元的支付系因其入职时蔡新田曾口头承诺其年薪不低于80000元,后实际工资存在差额,故其于2011年7月要求蔡新田兑现承诺,蔡新田就给了10000元以补足其自入职以来至2011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当时其出具了收条1份,载明“收补发工资现金10000元整”,并当场将该收条交给幸运公司,后因其要离开幸运公司,应公司要求对该10000元进行说明,故其将情况说明写好后交给了公司自行处理。为证明自己主张,薛怡提供了录音资料1份予以佐证。经质证,幸运公司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及薛怡的上述陈述均不予认可,并表示该10000元预支工资系薛怡向公司总经理蔡新田提出的,是蔡新田用个人现金支付的,当时未记入公司账册,而是在薛怡离职时才让其写了情况说明并入账的。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两倍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幸运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如下:首先,幸运公司在庭审中先称解除薛怡劳动合同系因薛怡在2011年11月底、12月初质检不当给公司造成损失,后又称系因薛怡在2011年8月云南永昌项目中存在质检不当给公司造成损失,幸运公司的相关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存在前后矛盾;其次,关于薛怡是否在云南永昌项目中存在质检不当的情形,幸运公司仅提供了陈松林出具的书面证言复印件予以佐证,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幸运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该书面证言原件,也无法提供证人陈松林到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薛怡存在质检不当,且对于薛怡因质检不当给公司造成的5万元损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幸运公司关于薛怡在云南永昌项目中存在质检不当并致使公司产生5万元损失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再次,为证明解除薛怡的行为符合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幸运公司提供了黄、冯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复印件、员工承诺声明书、《无锡幸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管理规定》、《员工手册》予以佐证,并申请了证人黄某出庭作证,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幸运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提供黄、冯出具的书面证言原件,且证人黄某在庭审时陈述其不能确认薛怡是否学习过2011年制定的《员工手册》并签字确认,该项陈述与黄某在书面证言复印件中的陈述不符;此外,幸运公司称其现提供的《员工手册》为2012年制定的新版,无法提供证人黄某陈述的于2011年制定的《员工手册》以及有薛怡签字的学习确认表,亦无薛怡学习过《无锡幸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管理规定》的记录,故法院对黄伟与冯磊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复印件、《员工手册》、《无锡幸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管理规定》均不予认可,对幸运公司关于解除薛怡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幸运公司在解除薛怡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违纪事实、规章制度及处理程序上均存在不当,该解除行为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薛怡的工作年限及月平均工资计算,幸运公司应当支付薛怡赔偿金11501.04元。
关于欠发的工资,幸运公司现认可欠发9334.70元,但认为应扣除预支给薛怡的2011年工资10000元。因薛怡在情况说明中明确注明该10000元系“补发工资”,虽然幸运公司总经理蔡新田在情况说明中写明该10000元为“2011年工资、加班和奖励的提前支付”,但并无薛怡的签字确认,幸运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10000元系提前支付给薛怡的工资,且幸运公司亦表示当时预支给薛怡10000元时公司财务并未入账,而系由蔡新田个人支付的现金,另外,双方均确认幸运公司的工资发放形式为按月发放,故法院对幸运公司关于该10000元系预支工资,应从欠发工资中予以扣除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幸运公司现认可拖欠薛怡工资9334.70元,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幸运公司应当支付拖欠薛怡的工资9334.70元。关于薛怡要求幸运公司支付欠发工资的赔偿金的诉讼主张,因薛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针对幸运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过相关权利,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薛怡主张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对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因幸运公司系违法解除薛怡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该条款中规定的应当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情形,故薛怡要求幸运公司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幸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薛怡支付拖欠的工资9334.7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501.04元,合计20835.74元;二、驳回薛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幸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公司欠发薛怡的工资9334.70元,但是公司曾预支了薛怡2011年工资10000元,该10000元应从欠发工资中予以扣减,薛怡严重失职造成极大的损失,故公司解除薛怡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不应当支付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薛怡的全部主张。
被上诉人薛怡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记载的质证经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幸运公司提出的上诉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幸运公司解除薛怡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违纪事实、规章制度及处理程序均存在不当,幸运公司不能证明该解除行为是合法的,故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10000元,薛怡在收取该款时向公司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是补发工资,幸运公司主张该款是预发工资没有证据证明,故幸运公司要求将该款从欠发工资中扣减的主张不能支持。上诉人幸运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幸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钱菲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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