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爱加科技有限公司与高弯其他劳动争议上诉案
上海爱加科技有限公司与高弯其他劳动争议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爱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勤,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弯。
上诉人上海爱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加公司”)因其他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爱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高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爱加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8日。高弯原系爱加公司员工,岗位为网站开发,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0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9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2,000元、保密补偿金1,000元、绩效工资1,000元,合同第三条并写明“……如由于乙方伪造学历证书或隐瞒传染性疾病或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本合同自动中止,乙方承担不低于2个月工资的赔偿”。合同期满后双方未订立新的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30日,爱加公司向高弯发出书面通知,以高弯“提供虚假身份信息、骗取本科学历薪酬,学历造假,有(由)此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效自始无效”为由,解除与高弯的劳动关系。高弯最后出勤至2013年5月30日。2013年8月6日,爱加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高弯支付:1、违反保密制度的违约金1,440,000元;2、违反工作交接规定的赔偿25,379.58元;3、伪造学历的赔偿8,0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5,000元。2013年9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7097号裁决书,对爱加公司的请求均未予支持。爱加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上述请求。原审审理中,爱加公司申请撤回第四项诉请。
原审另认定,爱加公司处《员工守则》考勤制度中第5.4条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劳务合同的员工,在合同期内或合同到期后,未作工作交接或交接未完成而不来上班,视同旷工,旷工时间计算至公司书面确认交接完成时止”;5.2条规定“扣款方式:按正常工资标准的400%扣除”。《员工守则》保密制度中第6条规定“员工持有或保管的一切记录着公司信息的文件、资料、图表、笔记、报告、信件、U盘、光盘、仪器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载体,均归公司所有”;第7条规定“员工如违反本保密制度任一条款,应当向公司一次性支付其年收入30倍的违约金……员工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员工应当赔偿公司的损失。违约金不能代替赔偿损失”。
原审又认定,2013年6月10日,高弯曾到爱加公司处办理交接手续,但双方因签名问题发生争执而未填写完毕离职交接单。
原审庭审中,爱加公司提交员工人事资料卡、毕业证书复印件、企业询证函,证明高弯学历造假。高弯对员工人事资料卡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其上手写内容系高弯本人书写,但表示是应爱加公司的要求而填写,经审查,员工人事资料卡学历栏学校名称、级别、毕业日期分别手写了河南理工大学、本科、2006-06;高弯对毕业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确认其并非河南理工大学毕业,表示毕业证书系爱加公司制作;高弯对企业询证函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形成日期间隔过短。爱加公司还提交了录像及文字转写材料,证明爱加公司就《员工守则》对高弯进行了培训、高弯对《员工守则》是知晓的,高弯对录像的真实性有异议。爱加公司并明确第二项诉请为高弯未完成工作交接故视作旷工而根据《员工守则》5.2条进行的罚款,期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5日。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弯确认其并非河南理工大学毕业,但在员工人事资料卡中却手写了毕业学校为河南理工大学,高弯虽主张系应爱加公司要求而填写,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对其学历造假的行为予以确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高弯学历造假的行为明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对其应予严肃批评。但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爱加公司要求高弯支付违反保密制度的违约金、伪造学历的赔偿与法律规定的情形不符,爱加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佐证高弯存在违反保密制度的行为及给爱加公司造成了损失、伪造学历的行为给高弯造成了实际损失,故爱加公司该两项请求均缺乏依据,难以支持。
关于违反工作交接规定的赔偿,爱加公司明确该项诉请为高弯未完成工作交接而视作旷工进行的罚款,期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5日。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由爱加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解除,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爱加公司视作高弯旷工并进行罚款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爱加公司申请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原审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作出判决:驳回爱加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爱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高弯消极怠工,导致其公司网站无法登陆、其公司投资百万元研发的指点卡项目完全瘫痪。另外,高弯对其在公司的办公电脑恶意设置密码,阻止其他员工调用文件,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作。针对高弯的行为,其公司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发出书面通知要求高弯办理离职和工作交接手续。高弯收到通知后,未完成交接即离职,导致公司多个项目陷于瘫痪,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因此,其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高弯支付违反保密制度的违约金1,440,000元;二、高弯支付违反工作交接规定的赔偿25,379.58元。
被上诉人高弯答辩称,双方没有保密的约定,其也没有泄密的行为,也未给爱加公司造成损失,系爱加公司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且其已进行了工作交接。因此,爱加公司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违约金。我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爱加公司要求高弯支付违反保密制度的违约金与法律规定的情形不相符,现爱加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高弯存在违反保密制度的行为及给爱加公司造成了损失,故爱加公司要求高弯支付违反保密制度的违约金1,440,000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反工作交接规定的赔偿。因爱加公司在原审中明确该项诉请为高弯未完成工作交接而视作旷工进行的罚款,期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5日。根据查明的事实,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5月30日解除,故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爱加公司视作高弯旷工并进行罚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爱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崔 婕
代理审判员周 寅
代理审判员缪 欢
二○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赵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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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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