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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春潮服饰合作公司与钱红莉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46

上海春潮服饰合作公司与钱红莉劳动争议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春潮服饰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士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红莉。

  委托代理人钱宏宾(系钱红莉丈夫)。

  上诉人上海春潮服饰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春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红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2013)秦民初字第3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春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上诉人钱红莉的委托代理人钱宏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钱红莉于2010年9月1日到上海春潮公司工作,被安排在南京中央商场专柜营业员岗位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工作时间按照中央商场的规定执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钱红莉继续工作至2012年10月31日。上海春潮公司没有为钱红莉缴纳2010年9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钱红莉于2012年11月1日以后未再上班。钱红莉主张2012年11月1日其上班时发现自己的岗位被人顶替,得知已被上海春潮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遂于2012年12月27日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1、上海春潮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285元;2、上海春潮公司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的双倍工资44627元;3、上海春潮公司补缴2010年9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4、上海春潮公司支付2010年9月至2012年10月双休日加班费64165元。该委裁决上海春潮公司支付钱红莉双倍工资18381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5637.5元、为钱红莉补缴社会保险,对钱红莉其他申诉请求未予支持。上海春潮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其无需向钱红莉支付双倍工资;2、其无需向钱红莉支付加班工资;3、其无需为钱红莉补缴社会保险。

  原审庭审中,钱红莉陈述上海春潮公司每月只安排其休息2天,未支付过加班工资,其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和提成构成。钱红莉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显示,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钱红莉的工资分别是:4490元、7293元、8872元、3705元、5804元、2304元、2024元、1900元、1805元、1662元、2815元、3794元,月平均工资为3872.33元。上海春潮公司对钱红莉陈述的工作休息时间、工资构成及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均予以否认,并提交考勤记录主张2012年6月钱红莉全月调休,且钱红莉每天工作不足7小时,即使钱红莉存在加班,上海春潮公司也已安排调休,无需支付加班工资。钱红莉对上海春潮公司举证的考勤记录不予认可,认为不完整且没有其签字确认。上海春潮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没有钱红莉签名,均由前述钱红莉所在中央商场专柜柜长韦虹代签,钱红莉虽认可韦虹代签领取工资,但不认可工资表的构成。

  原审法院另查明,钱红莉主张其已于2012年11月1日被上海春潮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当庭表示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关系,要求上海春潮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上海春潮公司则否认违法解除,称因钱红莉与同事关系紧张,上海春潮公司安排钱红莉至新百商场柜台工作,钱红莉拒绝接受并于2012年10月31日擅自离职。但上海春潮公司没有提交前述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地点的证据,钱红莉亦当庭予以否认。

  以上事实,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应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第一,关于工资数额和考勤的认定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承担不利后果。工资发放和考勤记录的举证责任依法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上海春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提交的工资表和考勤记录均未见钱红莉签名和确认,钱红莉亦予以否认,而上海春潮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补强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工资表和考勤记录的合法有效性,故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依法采信钱红莉关于工资和工作时间的陈述和主张。

  第二,关于双倍工资问题。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的,用人单位自合同期满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最长不超过11个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钱红莉仍在上海春潮公司继续工作,故上海春潮公司应当依法支付钱红莉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双倍工资,但钱红莉主张2011年12月之前的双倍工资,已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不予支持。故上海春潮公司应支付钱红莉2012年1月至3月期间的双倍工资:8872元+3705元+5804元=18381元。

  第三,关于钱红莉主张上海春潮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不予理涉。

  第四,关于加班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加班,未于法定期限内安排调休的,应当依法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本案中,根据上述认定,原审法院采信钱红莉关于工作时间的主张,又由于上海春潮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钱红莉加班工资和安排相应调休,故上海春潮公司应当支付钱红莉双休日加班工资。由于劳动争议法定申诉时效为一年,故钱红莉主张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均已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不予支持。另由于双方对于工作时间的安排是协商一致的,并非上海春潮公司单独临时安排,钱红莉的休息日工作是长期持续状态,故结合钱红莉工作岗位、劳动强度以及已发工资数额等因素,原审法院视为上海春潮公司已支付钱红莉休息日工作的一倍工资,所以上海春潮公司应支付钱红莉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应为:3872.33元÷21.75×(104天-16天-20天)×100%=12106.6元。

  第五,关于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以及上海春潮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在日常人事管理上负有严谨审慎的注意义务,在产生劳动争议纠纷时负有相较于劳动者而言更重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上海春潮公司主张已安排钱红莉调整工作地点,但未举证证明,钱红莉亦予以否认,原审法院对上海春潮公司主张不予采信。其次,上海春潮公司称钱红莉系擅自离职,未举证证明,且在仲裁和本案诉讼过程中,对于钱红莉2012年11月1日之后未再上班的行为也未作出过任何处理措施,故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采信钱红莉关于2012年11月1日已被上海春潮公司口头单方解除了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基于钱红莉在上海春潮公司工作已满两年不足两年半,故上海春潮公司应支付钱红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872.33元×2.5个月×2=19361.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上海春潮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上海春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钱红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381元。三、上海春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钱红莉双休日加班工资12106.6元。四、上海春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钱红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361.7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予以免收。

  宣判后,上诉人上海春潮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钱红莉的工资标准错误。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3月31日届满后,上海春潮公司曾多次催促钱红莉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一直未能签订才致使劳动合同未能续签,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钱红莉承担。其次,上海春潮公司的工资基本由店长代发,此发放方式已由钱红莉确认。且上海春潮公司提供了有店长确认的工资发放凭证,证明钱红莉在2012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6907元、2692元、2683元。原审法院却采信了钱红莉提供的其在2012年1月至3月期间工资标准即8872元、3705元、5804元,此与事实不符。故上海春潮公司无需支付钱红莉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二)原审法院认定的加班工资期限及工资标准错误。1、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本案中,钱红莉并未提供任何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相反,上海春潮公司提供了中央商场的考勤记录,证实钱红莉在工作期间有休息,且其在2012年6月有一整个月的休假。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钱红莉有78天的双休日加班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工资发放凭证的记载,钱红莉获得的劳动报酬中已经包括了相应的加班工资。故即使钱红莉存在加班,上海春潮公司已经支付了其加班工资。3、原审法院单方面采信了钱红莉提供的工资标准,导致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存在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上海春潮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错误。2012年10月间,由于钱红莉与同事存在大额的借贷诉讼,上海春潮公司为避免矛盾激化,以书面形式通知钱红莉调整至新街口百货公司的柜台上班,钱红莉此后一直未报到上班。且上海春潮公司在向中央商场通报时,也表明了该事实。故钱红莉未上班系其自行离职所致,上海春潮公司无需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其无需支付被上诉人钱红莉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加班工资及赔偿金。

  被上诉人钱红莉辩称:(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钱红莉劳动合同期满后,上海春潮公司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与钱红莉续签劳动合同。(二)2012年1月至3月的工资由账本记录,在一审时我方已经提交了账本。(三)钱红莉每月休息两天,旺季时没有休息日,可在淡季调休。每月休息两天是中央商场不成文的规定,上海春潮公司没有支付加班工资。(四)上海春潮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没有书面通知解钱红莉调整岗位,2012年11月1日钱红莉去中央商场上班,工作岗位已经被人顶替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海春潮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上海春潮公司提交二份证据:1、通知函,证明2012年10月31日上海春潮公司通知钱红莉到新百商场相应的岗位报到,事后钱红莉并没有去报到。2、证明,证明在钱红莉诉上海春潮公司之前,钱红莉向中央商场提出仲裁申请,这份证明是中央商场提供给仲裁委的。被上诉人钱红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通知函是上海春潮公司事后补的,之前钱红莉并不知道调整岗位,也没有收到这份函件。2、证明,不是真实的,钱红莉2012年11月1日去中央商场上班,也有打卡记录,但钱红莉的岗位已经被人顶替。两份证据的真实性都不予认可。

  本院另查明,2012年6月,双休日9天,正常工作日21天。二审庭审中,钱红莉陈述:2012年6月中央商场是淡季,钱红莉被要求回家待岗,该月没有工资。上海春潮公司陈述:2012年6月,钱红莉休息了一个月;仲裁和一审过程中,钱红莉确认2012年6月发放过工资,且钱红莉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也可以确认2012年6月钱红莉的工资为19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劳动部关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上海春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经过钱红莉认可的工资发放记录,其未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根据钱红莉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原审法院认定钱红莉的2012年1月至3月工资为8872元、3705元、5804元,符合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上海春潮公司与钱红莉之间劳动合同于2011年3月31日届满,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钱红莉继续工作至2012年10月31日,故原审判决上海春潮公司支付钱红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381元,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上海春潮公司主张劳动合同未能续签系钱红莉拒绝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不予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上海春潮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未经过钱红莉本人签字确认,根据钱红莉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钱红莉工作期间每月休息2天,符合法律规定。结合钱红莉工作岗位和劳动强度及已发工资数额等因素,原审法院认定上海春潮公司已支付钱红莉休息日工作的一倍工资,且加班工资保护时效为一年,并判决上海春潮公司支付钱红莉相应的加班工资,具有相应的依据。根据二审庭审中钱红莉的陈述与上海春潮公司的陈述,应认定2012年6月钱红莉未实际上班。原审庭审时,钱红莉提交工资发放记录用以证明其工资的真实情况,并反驳上海春潮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原审法院采信了钱红莉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而该工资发放记录显示2012年6月钱红莉的工资为1900元,故本院认定2012年6月钱红莉领取了工资1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钱红莉的双休日加班天数应扣除6月未上班的补休天数,因此,上海春潮公司应支付钱红莉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为9258.0元(3872.33÷21.75×(104-9-11×2-21)]。根据相关规定,上海春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经过钱红莉认可的工资发放记录,而上海春潮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没有钱红莉本人签字,且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关于加班工资已支付及加班工资计算基础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首先,上海春潮公司上诉称以书面形式通知钱红莉调整至新街口百货公司的柜台上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告知钱红莉调整岗位事宜,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上海春潮公司上诉称钱红莉系自行离职,仅有单方陈述,且其对钱红莉于2011年11月1日起未再上班的事宜并未作出处理措施,据此,原审法院根据钱红莉的陈述及证据规则,认定本案系上海春潮公司单方解除钱红莉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上海春潮公司存在未与钱红莉续签劳动合同的违法情形,又单方解除了其与钱红莉事实劳动关系的行为,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钱红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上海春潮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民初字第34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民初字第3402号第三项为:上海春潮服饰合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红莉双休日加班工资9258.0元。

  三、驳回上海春潮服饰合作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上海春潮服饰合作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干

审 判 员  袁奕炜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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