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黛奥科技有限公司与胡肖晓劳动合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黛奥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肖晓。
上诉人上海黛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黛奥科技公司)、上诉人胡肖晓因劳动合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98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黛奥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胡肖晓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胡肖晓于2012年8月6日进入黛奥科技公司处工作,担任市场助理。双方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了期限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胡肖晓月工资为人民币2,600元(币种下同),另凭发票报销日常出行费1,400元、通讯费1,000元。2013年2月1日,胡肖晓上班途中在地铁上受伤,2013年6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胡肖晓为工伤,同年8月8日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胡肖晓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3年3月18日,双方在劳动合同的最后一页手写的“双方协议,合同解除,解除时间2013年3月18日”的字样下面盖章签名。2013年6月7日,胡肖晓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黛奥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但在2013年6月25日仲裁庭审中,黛奥科技公司表示“因胡肖晓处于工伤认定期,解除应属无效,双方劳动关系仍继续存在”。为此,胡肖晓当庭撤回了申诉。之后,胡肖晓于2013年8月2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黛奥科技公司:1、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00元;3、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1,379.30元。经仲裁审理,胡肖晓撤回了第1项请求;仲裁裁决黛奥科技公司支付胡肖晓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00元、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1,379.30元。黛奥科技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要求:1、不支付胡肖晓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00元;2、不支付胡肖晓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1,379.30元。
原审审理中,1、原审法院就胡肖晓的伤情向其就医的医疗机构咨询胡肖晓的伤情需休养的期限,该医疗机构答复胡肖晓的伤情需休养六个月左右。黛奥科技公司、胡肖晓对原审法院向医疗机构调查的情况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胡肖晓称因黛奥科技公司要求其向地铁公司请求赔偿,当时黛奥科技公司未向其索要病情证明单,事后,黛奥科技公司虽向胡肖晓索要病情证明单,但胡肖晓认为不合理,故未提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确认胡肖晓于2012年8月6日入职,黛奥科技公司应当于2012年9月6日前与胡肖晓签订劳动合同,但黛奥科技公司直至2012年10月11日才与胡肖晓签订劳动合同,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因胡肖晓对仲裁裁决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截止日2012年9月30日未持异议,因此,黛奥科技公司应当支付胡肖晓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有关该工资差额应按胡肖晓的月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胡肖晓月工资为2,600元,另凭发票报销日常出行费1,400元、通讯费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胡肖晓另凭发票报销日常出行费1,400元、通讯费1,000元,该二笔费用属福利性补贴,按照相关规定,该福利补贴不应作为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基数,故黛奥科技公司应按胡肖晓月工资2,600元标准支付其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10元。对黛奥科技公司不同意支付胡肖晓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黛奥科技公司不同意支付胡肖晓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本案中,双方虽然于2013年3月18日有过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宜,但在2013年6月7日胡肖晓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案件庭审中,黛奥科技公司表示“因胡肖晓处于工伤认定期,解除应属无效,双方劳动关系仍继续存在”。为此,胡肖晓当庭撤回了申诉,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故原审法院确认2013年3月18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未生效。现胡肖晓因事故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其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双方在提交病情证明单上产生分歧,胡肖晓提交病情证明单时虽存在瑕疵,但在确认胡肖晓确系工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酌情确认胡肖晓存在停工留薪期,根据胡肖晓提供的部分病情证明单,及有关医疗机构建议胡肖晓的伤情休息六个月左右,故原审法院酌情确认黛奥科技公司应支付胡肖晓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8日止,有关胡肖晓停工留薪期的月工资标准,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胡肖晓的月工资为2,600元,另凭发票报销日常出行费1,400元、通讯费1,000元,关于胡肖晓的福利约定应凭发票报销,胡肖晓表示实际无需提供发票报销,而是黛奥科技公司直接发放。现黛奥科技公司表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福利胡肖晓每月均通过发票报销,故原审法院对胡肖晓主张予以采信,确认黛奥科技公司在胡肖晓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予以发放。据此,根据胡肖晓上述月工资及福利补贴的标准,黛奥科技公司应支付胡肖晓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1,379.30元。对黛奥科技公司不支付胡肖晓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黛奥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肖晓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10元;二、上海黛奥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肖晓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1,379.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上诉人黛奥科技公司、上诉人胡肖晓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黛奥科技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付胡肖晓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00元、不支付胡肖晓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1,379.30元。黛奥科技公司的主要理由为:1、黛奥科技公司、胡肖晓已于2013年3月18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该日之后不存在停工留薪期。黛奥科技公司在2013年6月25日仲裁庭审中表示的“解除应属无效,双方劳动关系仍然继续存在”的表示应属一种法庭抗辩,并不表示双方已消灭的劳动合同关系自行恢复。2、胡肖晓在2013年2月1日至3月18日期间,并未向黛奥科技公司提供相关受伤证明,根据其违纪行为,黛奥科技公司依法扣除其此期间工资合法有据。3、黛奥科技公司于2012年8月才营业,在公司开业初期,人力资源岗位的人员尚在招聘中,且胡肖晓的工作系销售助理,在时间上存在难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黛奥科技公司与胡肖晓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系有合理理由,不应适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这一惩罚性制度。
上诉人胡肖晓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要求依法改判黛奥科技公司支付其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00元。胡肖晓的主要理由为:胡肖晓进入黛奥科技公司工作前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后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将5,000元分为几个部分,但其月工资就是5,000元,且黛奥科技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每月需实报实销得2,400元,故应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另外,黛奥科技公司不签订劳动合同具有恶意,不存在因公司刚成立就可以不遵守法律规定的情形。
上诉人黛奥科技公司、上诉人胡肖晓均不接受对方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黛奥科技公司认为,因公司开业初期人力资源岗位的人员尚在招聘中,且胡肖晓的工作系销售助理,在时间上存在难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其未与胡肖晓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系有合理理由,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黛奥科技公司、胡肖晓一致确认胡肖晓于2012年8月6日入职,故黛奥科技公司至迟应于2012年9月6日前与胡肖晓签订劳动合同,现黛奥科技公司直至2012年10月11日方与胡肖晓签订劳动合同,确实有违法律规定,黛奥科技公司上述抗辩理由本院实难采纳,其要求不支付胡肖晓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黛奥科技公司、胡肖晓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胡肖晓月工资为2,600元,另凭发票报销日常出行费1,400元、通讯费1,000元。二审中,胡肖晓主张黛奥科技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每月需实报实销得2,400元,且其月工资就是5,000元,故应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原审法院认为日常出行费、通讯费属福利性质,不应作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本院予以认同,胡肖晓主张应以5,000元作为计算基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胡肖晓要求黛奥科技公司支付其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予支持。
关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黛奥科技公司不同意支付胡肖晓此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认为2013年2月至3月18日期间,胡肖晓并未向公司提供相关受伤证明,其行为已属违纪,公司据此扣除其此期间工资合法有据;2013年3月18日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该日后并不存在停工留薪期。本院认为,黛奥科技公司在2013年6月7日的仲裁庭审中当庭作出双方解除合同无效,应继续劳动关系的表示,胡肖晓基于黛奥科技公司此表示当庭撤回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认可双方劳动关系继续,故黛奥科技公司与胡肖晓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虽然胡肖晓提交病情证明单时确有瑕疵,但鉴于胡肖晓系工伤,黛奥科技公司对此不可能不知情,故原审法院结合相关医疗机构建议确认胡肖晓的停工留薪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8日止,并无不妥。黛奥科技公司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黛奥科技公司要求不支付胡肖晓此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黛奥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胡肖晓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顾慧萍
代理审判员王冰如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强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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