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欣宏光电(南京)有限公司与赵艳清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499


欣宏光电(南京)有限公司与赵艳清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8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欣宏光电(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雅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燕燕,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艳清。

  上诉人欣宏光电(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宏公司)与被上诉人赵艳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玄民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欣宏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欣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燕、被上诉人赵艳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5日,赵艳清入职欣宏公司,从事电子工程师助理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两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赵艳清月应发工资为4500元,扣除社保227.03元、公积金212元,实发4060.97元。2012年12月12日,赵艳清领取结婚证,2013年1月3日至13日休婚假,当月领取工资2570元。同年5月2日,赵艳清书面提出辞职,工作至5月31日,当月实际工作19.5天。工资领取至2013年4月。欣宏公司未为赵艳清出具离职证明及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同年6月5日,赵艳清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欣宏公司:1、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保转移和档案转移手续;2、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500元;3、补足晚婚假期间的工资差额1657元;4、补回被扣除的工资537元;5、补发2013年5月工资4244元。同年7月18日,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欣宏公司支付赵艳清2013年1月婚假期间工资差额1657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31500元及2013年5月工资4244元,并向赵艳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欣宏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不予支付赵艳清婚假期间的工资差额1657元、双倍工资差额31500元、2013年5月工资4244元;暂停向赵艳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原审庭审过程中,欣宏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因赵艳清所致。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收条、考勤表、银行明细、文件、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晚婚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本案中,赵艳清于2013年1月休婚假,当月仅领取工资2570元。欣宏公司应补发工资1490.97元(4060.97-2570)元;劳动合同期满继续留用劳动者工作,但自期满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第二次劳动合同于2012年9月30日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赵艳清在欣宏公司继续工作,对此,欣宏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赵艳清。在此情况下,欣宏公司应依法向赵艳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1500元(4500*7);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赵艳清实际工作至2013年5月31日,当月工作19.5天,而工资领取至4月,欣宏公司应支付赵艳清2013年5月工资4034元(4500/21.75*19.5);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赵艳清提前一个月书面提出辞职,但欣宏公司未向赵艳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也未为赵艳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行为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欣宏公司的诉讼请求。欣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赵艳清2013年1月婚假期间工资差额1490.97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31500元及2013年5月工资4034元,合计37024.97元,并向赵艳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赵艳清的其他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决定免收。

  如欣宏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欣宏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该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原审起诉书中已说明,由于上诉人的负责人经常不在国内,在合同到期后,没有办法及时与员工签订书面合同,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此前已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故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应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负责人回国后,即要求与被上诉人补签合同,但被上诉人予以拒绝。对此情况,上诉人有其他员工予以证明,且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亦提供了其他与被上诉人一同到期的员工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在没有经过调查的情况下,就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二审中,上诉人将申请证人出庭作证。2.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双倍工资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此前已签订过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签订两次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期满后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劳动者同意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针对的是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本案被上诉人显然不是此种情形;第二款针对的是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而上诉人从未拒绝与被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双倍工资不符合该法律规定。3.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提出了被上诉人违反上诉人《劳动管理规章制度》及《员工保密协议》,但原审判决书中没有涉及。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2日提出书面辞职前后,做出了一些扰乱上诉人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造成部分员工非正常离职,给上诉人的正常工作带来了困难。此外,被上诉人也未按公司规定履行正常交接手续,未移交相关的技术资料、实验数据和研究结果。正是因为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导致上诉人不能正常办理工资支付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原审对这一事实未做出处理,显然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赵艳清辩称:上诉人是在其离职之后才提出要补签劳动合同,而且不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此,被上诉人没有同意。关于交接问题,当时交接的时候有三位同事在场,被上诉人已将其所做的东西都交给了上诉人,并通过邮件告知了上诉人所有的资料和成果放在了哪个光盘里,同时,说明了如有问题可以与被上诉人联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欣宏公司申请了证人江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江某陈述,公司的老板梁老师会口头提醒,第二次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意味着员工和公司形成了长期关系,在第二次合同到期后如果继续聘用,就默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不会再书面签订劳动合同。如果不继续聘用,就到期终止。对其他员工符合条件的是否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不能保证。保密协议在其入职时没有签订,只是在这一两年,也就是在赵艳清离职前,让员工签的,其也看到过规章制度和保密协议。证人王某陈述,其与欣宏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其他签订两次劳动合同到期后的员工告诉过证人,两次劳动合同到期后就通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和保密协议的规定,研发数据、成果、图纸等由研发人员保存,离职时要交给公司。上诉人认为,通过两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对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到期后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于研发人员当时保存的数据、记录和成果,在离职时都应移交给公司。被上诉人认为,其不知道在签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就自动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其离职的时候,已把相关资料都移交给了上诉人指派的三个人,而且全部刻录成光盘留在公司,其已尽到了自己的交接义务。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欣宏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明中载明:此光盘为赵艳清于2013年5月30日所移交光盘的复制盘,原始的光盘保留在公司的保险柜中。姜超作为证明人在该证明中签字。上诉人欣宏公司表示,被上诉人赵艳清只是移交了部分资料,并对原审判决其向被上诉人赵艳清支付2013年5月份工资4034元及2013年1月婚假期间工资差额1490.97元不持异议。同时,上诉人欣宏公司认为其所主张的被上诉人赵艳清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及保密协议,与其在本案的诉请无关。

  以上事实有欣宏公司提交的证明、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被上诉人赵艳清于2007年6月25日进入上诉人欣宏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先后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第二次劳动合同于2012年9月30日期满后,被上诉人赵艳清仍在上诉人欣宏公司工作,但上诉人欣宏公司未依法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欣宏公司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一个月后向被上诉人赵艳清每月支付第二倍的工资,结合上诉人赵艳清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间及工资,原审判决上诉人欣宏公司向被上诉人赵艳清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上诉人欣宏公司认为系被上诉人赵艳清的原因导致双方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上诉人欣宏公司申请出庭的两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其主张,且上诉人欣宏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赵艳清拒绝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上诉人欣宏公司主张其不应向被上诉人赵艳清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欣宏公司对原审判决其向被上诉人赵艳清支付2013年5月份工资及2013年1月婚假期间工资差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被上诉人赵艳清离职时将需要移交的资料刻录成光盘交给了欣宏公司,上诉人欣宏公司为此出具了证明,上诉人欣宏公司主张因被上诉人赵艳清离职时未移交相应的资料导致无法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欣宏公司所主张的被上诉人赵艳清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及保密协议,与本案的诉请无关,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欣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传胜

审 判 员  孙 军

代理审判员  崔玉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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