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胜代机械有限公司与黄越岭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胜代机械有限公司与黄越岭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胜代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胜代守。
委托代理人张恒,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鹏程,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越岭。
委托代理人沈华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胜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代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胜代公司、黄越岭于2009年11月13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当日订立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11月13日至2012年11月13日,黄越岭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该合同中未约定黄越岭的月工资标准。2012年6月20日,黄越岭于工作时间在胜代公司车间内工作时,左手小指被钢板压伤。2012年8月20日,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起事故属于工伤。黄越岭因该工伤事故休息至2012年9月中旬,期间从2012年9月5日起,胜代公司将黄越岭调动至昆山胜代公司处上班。至胜代公司、黄越岭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胜代公司既没有与黄越岭终止劳动关系,也没有向黄越岭支付过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而黄越岭仍然按照胜代公司之前的调动要求继续留在昆山胜代公司处上班。胜代公司没有再与黄越岭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14日,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黄越岭的伤情作出工伤致残程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3年5月6日,胜代公司与黄越岭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胜代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3年6月3日、6月18日支付黄越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3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93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胜代公司通过银行代为支付黄越岭工资,给黄越岭工资清单。胜代公司已支付黄越岭工资至2013年5月。根据黄越岭提供的2013年1-3月的工资清单显示,该工资清单的抬头名称均为“上海胜代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薪资单”。根据工资清单显示:黄越岭2012年12月起的月工资由职位工资1,236元(2013年4月起为1,356元)、技能工资300元、浮动工资(其中2012年12月和2013年2-3月均为906.40元、2013年1月为824元、4月为994.40元、5月为904元)、奖励工资(其中2012年12月为2,884.10元、2013年1月为3,362.30元、3月为4,787.80元、4月为2,057.30元、5月为0元)、工龄工资80元(2013年4月起为120元)、其他补贴30元、嘉奖工资(其中2012年12月为250元、2013年1月为50元、2-3月均为250元、4-5月均为0元)、住房补贴200元、夜班津贴、交通补贴30元、加班工资,以及从2013年4月起增加工资项目全勤奖(其中2013年4月为200元、5月为0元)、品质奖(其中2013年4月为50元、5月为0元)组成。另外,黄越岭于2012年12月缺勤9天、扣缺勤工资1,081.03元,2013年1月缺勤14.63天、扣缺勤工资1,551.52元,2013年3月缺勤13.25天、扣缺勤工资1,453.12元,2013年5月缺勤20天、扣缺勤工资2,330.43元。胜代公司已经为黄越岭缴纳了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3年5月16日,黄越岭申请仲裁,要求胜代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93元、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5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替代期工资5,000元。黄越岭在仲裁申请书中诉称2013年5月6日,胜代公司以黄越岭不与昆山胜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另外,在仲裁庭审中,胜代公司陈述:胜代公司多次与黄越岭协商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宜,黄越岭一直不同意,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黄越岭;因胜代公司要求黄越岭改签或续签劳动合同,黄越岭一直拒绝,故胜代公司只能于2013年5月6日解除与黄越岭的劳动合同。黄越岭陈述:胜代公司没有通知过其续签或改签劳动合同。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作出青劳人仲(2013)办字第1326号裁决,裁决胜代公司应支付黄越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93元、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5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368.50元,对黄越岭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胜代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胜代公司不支付黄越岭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368.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胜代公司有关黄越岭与昆山胜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胜代公司对此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次,黄越岭是根据胜代公司的安排至胜代公司的关联企业昆山胜代公司处上班,故只是上班地点在昆山胜代公司,但劳动关系仍然在胜代公司处,所以由昆山胜代公司对黄越岭代为管理属于正常现象,并不能证明黄越岭与昆山胜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胜代公司提供的加班申请单等不能证明胜代公司的主张;第三,至胜代公司、黄越岭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不仅胜代公司没有与黄越岭终止劳动关系,也未向黄越岭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黄越岭继续根据胜代公司的安排在昆山胜代公司处上班,而且2012年11月13日之后至2013年5月6日期间的工资及其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均由胜代公司支付和缴纳,并且工资清单上也注明是胜代公司的员工薪资单,最后至2013年5月6日,也是由胜代公司与黄越岭解除了劳动关系,并由胜代公司就此向黄越岭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此,上述事实,均直接证明了胜代公司、黄越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因的争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因胜代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之后对黄越岭继续用工,故依法也应在一个月内与黄越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胜代公司主张黄越岭恶意不与昆山胜代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也拒绝与胜代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但胜代公司对此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而且黄越岭是与胜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胜代公司要求黄越岭与昆山胜代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只能证明胜代公司在续签劳动合同过程中不诚信,属于恶意磋商。至于胜代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因没有依据证明已经告知或者送达黄越岭,而《情况说明》也是胜代公司单方出具,均不能证明胜代公司上述主张,故均不予采信。对于另外一份谈话录音的书面整理资料,一方面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另一方面,即使从其内容来看,黄越岭也未认可胜代公司的主张,反而是胜代公司要求黄越岭办理好工伤后与昆山胜代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印证了胜代公司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恶意磋商。综上,胜代公司、黄越岭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胜代公司。胜代公司依法应承担向黄越岭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即应支付黄越岭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而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按照黄越岭实际获得的月收入扣除加班工资及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后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确定。故按此标准计算,胜代公司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0,536.54元。胜代公司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93元,虽然胜代公司、黄越岭双方对于此项仲裁裁决均未提起诉讼,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胜代公司已经于2013年6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黄越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93元,故该项纠纷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已经解决,胜代公司因此无需再向黄越岭支付该项钱款。现仲裁委员会裁决胜代公司向黄越岭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93元有误,原审法院予以纠正,但对此不再另行作出判决内容。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胜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越岭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536.5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胜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胜代公司与黄越岭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1月13日到期。在合同到期前,胜代公司已通知黄越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黄越岭以工伤事宜没有处理完毕为由不肯与胜代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事实看,胜代公司是以积极的态度想与黄越岭续签劳动合同,并且均按时支付黄越岭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胜代公司并非恶意不与黄越岭签订劳动合同,且未签劳动合同也未侵犯黄越岭的实质权利。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黄越岭辩称:胜代公司应举证证明黄越岭有拒签劳动合同的行为。黄越岭从未收到过胜代公司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胜代公司称其通知黄越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黄越岭自己不愿意签订,该说法无相应证据证明。故胜代公司应承担向黄越岭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胜代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胜代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虞恒龄
审 判 员张 松
审 判 员顾继红
二○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肖 英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