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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恒业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贾田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2


新疆恒业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贾田劳动争议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恒业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新松,新疆恒业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龙萍,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田。

委托代理人:谢银萍,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恒业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一初字第2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上诉人贾田的委托代理人谢银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2月5日贾田经介绍到恒业达公司工作,并被派往恒业达公司位于新疆昌吉华尔兹音乐城消防系统工程工地工作,2011年12月21日贾田在工作中受伤,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月4日贾田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贾田支付医疗费11153.18元。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28日贾田在新疆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贾田支付医疗费4227.60元。恒业达公司已支付贾田医疗费5000元。恒业达公司未支付贾田2011年12月5日至2011年12月21日的工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恒业达公司未给贾田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2月5日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贾田为工伤,2013年7月5日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贾田为伤残玖级。恒业达公司对玖级鉴定结果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9月27日该鉴定委员会鉴定贾田为工伤拾级。恒业达公司支付鉴定费300元。2013年7月30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停工留薪期备案表载明,停工留薪期6个月。

另查明,恒业达公司与贾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沙民一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2011年12月21日恒业达公司与贾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恒业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乌中民五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田于2013年7月30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恒业达公司与贾田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2、恒业达公司补缴贾田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养老及失业保险费,并支付期间利息;3、恒业达公司支付贾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3000元/月×9个月);4、恒业达公司支付贾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26元(3618×7个月);5、恒业达公司支付贾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270元(3618×15个月);6、恒业达公司支付贾田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50元(20天×25元/天×70%);7、恒业达公司支付贾田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8、恒业达公司支付贾田住院医疗费15380元;9、恒业达公司支付贾田交通费500元;10、恒业达公司支付贾田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11、恒业达公司支付贾田2011年12月工资2207元。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乌劳仲裁字第7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恒业达公司与贾田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恒业达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贾田2011年12月至2013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恒业达公司承担;三、恒业达公司支付贾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四、恒业达公司支付贾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708元;五、恒业达公司支付贾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416元;六、恒业达公司支付贾田伙食补助费297.5元;七、恒业达公司支付贾田停工留薪工资15000元;八、恒业达公司支付贾田医疗费10380.78元;九、恒业达公司支付贾田2011年12月5日至2011年12月21日的工资1793.1元;十、恒业达公司支付贾田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十一、恒业达公司支付贾田交通费100元;十二、驳回贾田其他申请请求。恒业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贾田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2012年乌鲁木齐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618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恒业达公司与贾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恒业达公司主张与贾田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恒业达公司、贾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恒业达公司给贾田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故对于恒业达公司要求不补缴2011年12月至2013年7月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恒业达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给贾田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当支付贾田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恒业达公司主张贾田工资为100元/天,休息日不发工资,贾田陈述其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因恒业达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确认贾田受伤前工资为3000元/月。对于恒业达公司要求不支付贾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贾田在2011年12月5日至2011年12月21日期间已提供劳动,恒业达公司应当支付工资,故对于恒业达公司要求不支付贾田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恒业达公司、贾田对仲裁裁决恒业达公司支付贾田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恒业达公司与贾田解除劳动关系,恒业达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恒业达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贾田2011年12月至2013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恒业达公司承担;三、恒业达公司支付贾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3000元/月×7个月);四、恒业达公司支付贾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708元(3618元/月×6个月);五、恒业达公司支付贾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416元(3618元/月×12个月);六、恒业达公司支付贾田伙食补助费297.5元(25元/天×70%×17天);七、恒业达公司支付贾田停工留薪工资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八、恒业达公司支付贾田医疗费10380.78元(11153.18元+4227.60元-5000元);九、恒业达公司支付贾田2011年12月5日至2011年12月21日的工资1793.10元(3000元/月÷21.75天/月×13天);十、恒业达公司支付贾田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十一、恒业达公司支付贾田交通费100元。

上诉人恒业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贾田与我公司是承揽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且一审法院对贾田工资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贾田答辩称,我与恒业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上述认定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实外,还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停工留薪期备案表、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贾田与恒业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故恒业达公司提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贾田的工资情况,作为用人单位,恒业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恒业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恒业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恒业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琼

审判员张永霞

审判员崔晓东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公维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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