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施浙贸易有限公司与赵峰劳动争议上诉案
新疆施浙贸易有限公司与赵峰劳动争议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施浙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红梅,新疆施浙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建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晋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匡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峰。
委托代理人:贺署惠,新疆齐乐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施浙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施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一初字第2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建新、匡红,被上诉人赵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署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7月2日赵峰到施浙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2年7月、8月施浙公司每月支付赵峰工资2000元。2012年8月30日施浙公司给赵峰出具《试用期转正通知单》,通知单载明赵峰工资标准为每月2800元(基础工资1500元、职务工资300元、上下班交通费补助200元、绩效工资800元),季度绩效工资为乌市商场季度零售额×0.1%。同日施浙公司发现通知单存在笔误,重新作出《试用期转正通知单》,通知单载明季度绩效工资为乌市商场季度零售额×万分之一。2012年9月施浙公司支付赵峰工资2800元,2012年10月施浙公司支付赵峰工资3000元(增加工龄补贴200元),2012年11月施浙公司支付赵峰工资3791.30元(2800元+万分之一的季度提成工资991.30元),2012年12月、2013年1月、2月施浙公司每月支付赵峰工资2800元,2013年3月施浙公司支付赵峰工资2533.04元(2800元+万分之一的季度提成工资823.04元-890元丢货)。劳动关系存续期施浙公司未给赵峰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与赵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31日赵峰以施浙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保为由离开施浙公司。
另查明,赵峰于2013年6月3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施浙公司补缴赵峰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的社保费;2、施浙公司支付赵峰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季度提成18000元;3、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施浙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4、施浙公司支付赵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400元(8个月×2800);5、施浙公司支付赵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00元;6、施浙公司承担本案查档费24元、邮寄费。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乌劳仲裁字第5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施浙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赵峰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施浙公司承担;二、施浙公司与赵峰解除劳动关系,自本裁决书下发之日起十五日内,施浙公司给赵峰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书;三、施浙公司支付赵峰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400元(2800元/月×8个月);四、施浙公司支付赵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00元(2800元/月×1个月):五、施浙公司支付赵峰本案邮寄费22元;六、驳回赵峰其他申请请求。施浙公司、赵峰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施浙公司、赵峰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施浙公司给赵峰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未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予补缴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利息,根据我国现有政策,工伤、医疗、生育保险属于现收现支,不能补缴,故对于赵峰要求施浙公司补缴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社保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支持施浙公司给赵峰补缴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保费、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利息。因施浙公司未给赵峰缴纳社会保险费,赵峰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施浙公司也同意解除,故对于赵峰要求与施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施浙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施浙公司应在与赵峰建立劳动关系之日一个月内与赵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予签订,应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次月起向赵峰支付双倍工资。施浙公司诉称《试用期转正通知书》可视为劳动合同,但《试用期转正通知书》上并无赵峰签字,不能反映是施浙公司、赵峰合意的结果,故对于施浙公司主张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赵峰要求施浙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施浙公司要求不支付赵峰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22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08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该法规定因用人单位未缴纳劳动者社保费用的,在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对于赵峰要求施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施浙公司要求不支付赵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赵峰主张其季度提成应按销售额的0.1%标准发放,并提交《试用期转正通知单》加以证明,但施浙公司提出该《试用期转正通知单》上的0.1%是笔误,施浙公司已经重新作出《试用期转正通知单》。赵峰按销售额的万分之一标准已经领取2012年11月季度提成工资991.30元、2013年3月季度提成工资823.04元,原审法院认为赵峰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季度提成按0.1%计算,故对于赵峰要求施浙公司支付季度提成工资1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施浙公司、赵峰均同意仲裁裁决第五项,即施浙公司支付赵峰仲裁邮寄费22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一、新疆施浙贸易有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赵峰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施浙公司承担;二、新疆施浙贸易有限公司与赵峰劳动关系解除,并给赵峰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三、新疆施浙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赵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400元(2800元/月×8个月);四、新疆施浙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赵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元(2800元/月×1个月);五、新疆施浙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赵峰仲裁邮寄费22元;六、驳回赵峰要求新疆施浙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的季度提成工资18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施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因为施浙公司和乌鲁木齐际元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施浙公司不能与劳动者直接签订劳动合同,也不能给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即使如此,施浙公司亦给赵峰办理转正通知书代替劳动合同。赵峰无故离开施浙公司,我公司不应支付赵峰双倍工资22400元及经济补偿金28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峰辩称,2012年7月2日赵峰应聘到施浙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2年9月1日转为正式工,施浙公司未为赵峰缴纳社保费,拒绝与赵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施浙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认定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表、通知、试用期转正通知单、原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施浙公司、赵峰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施浙公司应在与赵峰建立劳动关系之日一个月内与赵峰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予签订,应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次月起向赵峰支付双倍工资。施浙公司以《试用期转正通知书》替代为劳动合同,但《试用期转正通知书》上并无赵峰签字,不能反映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对于施浙公司主张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施浙公司又以其与乌鲁木齐际元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为由,称其不能直接与赵峰签订劳动合同,因与赵峰建立劳动关系的是施浙公司,故施浙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还规定,因用人单位未缴纳劳动者社保费用的,在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施浙公司未为赵峰缴纳社保,故对于施浙公司要求不支付赵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施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新疆施浙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施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琼
审判员王金花
审判员崔晓东
二O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公维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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