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美亚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承中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中美亚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承中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美亚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承中
委托代理人首勇,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中美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亚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吴承中于2010年11月22日进入中美亚公司工作,担任营销中心总监一职,双方签有期限为2010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吴承中每月税后工资人民币30,000元。
2012年1月17日,吴承中签署销售指标任务书,载明:吴承中2012年度的销售任务指标是3,500万元,其中各区域下属完成3,100万元,另400万元指标由吴承中辅助其他部门或其本人独立完成,每一个季度进行考核,年终总评;2012年1月和2月各完成指标105万元,3月完成指标175万元,4月和5月各完成指标210万元,6月完成指标280万元,7月完成指标350万元,8月完成指标380万元,9月和10月各完成指标420万元,11月完成指标455万元,12月完成指标390万元;连续二个季度没有销售业绩的,工资和补贴收入下浮10%,下季仍无销售业绩的,工资和补贴收入将下浮20%及另行安排工作直至辞退;如在年终考核时完成了销售指标的50%,下浮扣发的收入一次发还,完成销售指标50%以上的及超额完成销售指标部分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盈利情况在年终考核后给予奖励。
2012年9月18日,吴承中因个人身体原因提出辞职。当月20日,中美亚公司向吴承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吴承中先生:因您提出辞职,经公司研究决定尊重您的选择,同意于2012年9月21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之时,与您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书》也一并解除。请您于2012年9月21日到公司人事部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请按公司规定办理工作、领用物品移交等离职手续。本文件签字后生效,双方不再具有任何劳动关系和经济纠纷……”吴承中于当日在通知书上签字。吴承中最后工作至2012年9月21日,工资结算至2012年8月31日。吴承中表示其在通知书上签字仅表示收到该通知书,不代表放弃其权利。
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吴承中于2012年4月13日至5月21日期间住院;北京按摩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吴承中于2012年8月17日至9月4日住院。
2013年9月16日,吴承中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美亚公司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1日的税后工资20,000元,报销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9月17日的住房租金11,136元及通讯费、交通费、招待费11,457元。当月26日,中美亚公司提出反请求,要求吴承中返还2012年4月13日至30日的工资18,000元、2012年5月1日至21日的工资21,000元、2012年8月17日至31日的工资14,000元,返还2012年7月1日至8月31日因无业绩而应下浮的10%工资6,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1974号裁决,由中美亚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承中2012年9月5日至21日的税后工资18,000元,对吴承中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对中美亚公司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中美亚公司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不支付吴承中2012年9月5日至21日的税后工资18,000元,并要求吴承中返还因隐瞒生病住院期间未到公司上班而多支付的工资及各项补贴53,000元,返还2012年7月1日至8月31日因无业绩而下浮工资及补贴的10%计6,000元。
中美亚公司在仲裁期间确认吴承中2012年9月5日至21日期间正常出勤,并表示吴承中离职时双方约定中美亚公司不索要之前多支付的住院期间工资,亦不再支付2012年9月的工资。
原审庭审中,中美亚公司表示其在吴承中辞职后很长时间之后才知道吴承中住院的事实;吴承中一分钱的业绩都没有,2012年9月份的工资标准应扣减3,000元。吴承中表示其每月的销售业绩都达到指标要求,故中美亚公司全额支付了2012年7月和8月的工资。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美亚公司确认吴承中在2012年9月5日至21日期间正常出勤,则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中美亚公司主张双方约定其不索要之前多支付的吴承中住院期间工资,亦不再支付吴承中2012年9月的工资,并提供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予以证明,但该通知书在形式上系中美亚公司的单方通知,而非双方的协议,吴承中在通知书上签字仅表明收到该通知书,且通知书上载明的经济纠纷亦未明确具体内容,故在中美亚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工资标准,中美亚公司主张吴承中没有完成销售指标,故工资和补贴标准应下浮10%,但其未举证证明吴承中的各区域下属完成的销售业绩情况、吴承中辅助其他部门完成的销售业绩情况及吴承中本人独立完成的销售业绩情况,且其全额发放了吴承中2012年7月和8月的工资,并未按照销售指标任务书下浮工资标准,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中美亚公司要求不支付吴承中2012年9月5日至21日的税后工资18,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9月21日解除,故中美亚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申请仲裁要求吴承中返还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对中美亚公司要求吴承中返还因隐瞒生病住院期间未到公司上班而多支付的工资及各项补贴53,000元及2012年7月1日至8月31日因无业绩而下浮工资及补贴的10%计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美亚公司主张其在吴承中辞职后很长时间之后才知道吴承中住院事实,但其在仲裁期间明确表示吴承中离职时双方约定中美亚公司不索要之前多支付的住院期间工资,这表明中美亚公司在吴承中离职时已知晓住院事实,故对中美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2月8日作出判决:一、上海中美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承中2012年9月5日至21日的税后工资18,000元;二、驳回上海中美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判决后,中美亚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吴承中于2012年9月18日提出辞职。经沟通后,双方达成协议,中美亚公司不追究吴承中之前利用工作时间看病实际多领取的工资和未完成指标下浮10%的工资和补贴,也不发放吴承中2012年9月工资。因此,中美亚公司随即向吴承中出具了同意辞职的答复通知,明确约定双方不再具有任何劳动关系和经济纠纷,吴承中确认后签署了通知书。现吴承中反悔之前的约定,于2013年9月16日提起仲裁,公司有权维护自己的利益,要求吴承中返还多得的工资和补贴。吴承中2012年4月13日至5月21日、8月17日至9月4日缺勤56天,按规定应扣除53天的工资和补贴,而9月份仅出勤13天,不足以抵扣工资。另外,中美亚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才得知吴承中住院的真实情况,故其在本案中的主张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承中辩称,不同意中美亚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美亚公司于仲裁期间确认吴承中2012年9月5日至同年9月21日期间正常出勤,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承中未完成销售指标的情况下,其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吴承中该期间的劳动报酬。中美亚公司主张双方就其不支付该部分劳动报酬曾达成协议,遭吴承中否认,中美亚公司于原审中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显然无法证明其主张事实,在中美亚公司未补充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其上述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中美亚公司关于其于2012年11月13日才得知吴承中住院的真实情况的陈述,与其陈述双方曾达成协议的主张相悖,本院同样不予采信。因此,即使中美亚公司有权要求吴承中返还多得的工资和补贴,如原审法院所述,其于2013年9月26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综上,中美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中美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陆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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