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爱香与广州市番禺区琪华手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徐爱香与广州市番禺区琪华手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爱香。
委托代理人:卢伟英,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胜,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琪华手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小华,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徐爱香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琪华手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五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爱香在原审中诉称,其于1996年入职琪华公司成为正式员工并担任胶一组组长至今,直至2007年琪华公司才与徐爱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徐爱香任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248.83元(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间12个月平均工资)。自用工之日起,琪华公司未为徐爱香缴纳社会保险。为保障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徐爱香与琪华公司的劳动合同;2、琪华公司从1996年至2013年7月每满一年向徐爱香补偿一个月工资,共计58478.74元;3、琪华公司为徐爱香缴纳1996年至2013年社会保险;4、确认徐爱香、琪华公司从1996年3月15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5、琪华公司向徐爱香支付2013年7月1日至8月5日工资3661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琪华公司承担。
琪华公司在原审中辩称,琪华公司不同意徐爱香的全部诉讼请求,关于2013年7月1日至8月5日的工资,由于是徐爱香自动离职,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如徐爱香办理手续,琪华公司愿意支付该期间的工资。
原审法院查明:徐爱香于1996年3月15日入职琪华公司,任职胶一组组长。徐爱香、琪华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徐爱香以琪华公司不为其购买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6日解除。琪华公司主张徐爱香于2013年8月6日自动离职。
2013年7月30日,徐爱香因要求琪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争议,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争议不属劳动人事争议为由不予受理徐爱香的申请,徐爱香不服故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琪华公司庭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3年7、8月份的工资明细清单中,琪华公司确认徐爱香2013年7月的工资为3355元,8月的工资为485元,合共384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徐爱香于2008年8月1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后徐爱香主体身份已不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应至2008年8月15日终止,即徐爱香、琪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应自1996年3月15日起至2008年8月15日止,此后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不再属于劳动关系,应为劳务关系,故徐爱香要求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徐爱香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要求琪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缺乏事实前提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琪华公司已确认徐爱香2013年7、8月的工资为3840元,徐爱香要求琪华公司支付3661元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琪华公司应向徐爱香支付2013年7月1日至8月5日的工资3661元。另,补缴社保的问题不属法院民事诉讼处理的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等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徐爱香与广州市番禺区琪华手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为1996年3月15日至2008年8月15日;二、广州市番禺区琪华手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徐爱香支付2013年7月1日至8月5日的工资3661元。三、驳回徐爱香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爱香负担。
判后,徐爱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认定有误。徐爱香自1996年3月15日与琪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一直在该公司上班,即使在2008年8月15日之后,双方还签订了劳动合同,琪华公司并未通知徐爱香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也没有为徐爱香办理退休手续。琪华公司未尽到法定义务(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本应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而今却成了逃避承担责任的理由。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等法律法规审理本案。3、原审判决已经确定徐爱香2013年7月份和8月1日至5日应得的工资为3840元,而最终判决琪华公司应承担的工资为3661元错误,应按照上诉人徐爱香实际应得的工资计发工资。二、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违背劳动法律法规的精神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国家政策。故上诉请求:1、撤销(2013)穗番法民五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徐爱香在一审起诉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琪华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问题,本案中,徐爱香于1996年3月15日入职琪华公司,直到2013年8月6日离开该公司。但徐爱香出生于1958年8月15日,到2008年8月15日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至于徐爱香2008年8月15日之后继续为琪华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已不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故双方劳动合同的存续期间为1996年3月15日至2008年8月15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因徐爱香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导致双方劳动合同于2008年8月15日终止的情形下,琪华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2008年8月15日之后,双方并非劳动关系,故琪华公司亦不需要为此段时间的用工向徐爱香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徐爱香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3年7月至8月5日的工资问题,虽然琪华公司在原审中确认徐爱香2013年7月至8月5日的工资为3840元,但徐爱香在原审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琪华支付该时间段工资为3661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爱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爱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嘉璘
代理审判员王珺
代理审判员徐满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沈豪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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