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与金玉林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与金玉林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云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慧欣,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玉林。
委托代理人:杨玉梅,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塔鞋城)因与被上诉人金玉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主审),代理审判员王耀锋、谢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玉林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金玉林于2002年3月受聘于南塔鞋城市场部工作,任市场部副部长一职,金玉林深知作为领导者身负的重大责任,因而,并不计较南塔鞋城对金玉林工作岗位及具体职务的安排,十年来,虽然南塔鞋城未与金玉林签订劳动合同,不为金玉林缴纳社会保险,不足额支付金玉林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等关系到金玉林切身利益的行为,但金玉林仍尽心尽力工作,2012年5月,由于南塔鞋城委托第三人管理,金玉林正常上班却无法领取工作报酬,金玉林无奈,被迫于2012年12月9日提出与南塔鞋城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并邮寄送达给南塔鞋城,金玉林为南塔鞋城工作了十余年,本应当与金玉林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南塔鞋城非但如此,还迫使金玉林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使自己的违法行为被掩盖,让金玉林面临著病无所医,老无所养的艰难处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金玉林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院一上述诉请不属于仲裁范围为由而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2)694号不予受理的决定,金玉林不服,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以保护一个普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金玉林的诉讼请求:1、请求给付金玉林自行垫付的养老保险金49,010.04元、医疗保险金20,562.2元;2、请求为金玉林办理并补缴原告工作期间的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3、请求给付支付2012年春节给付市场部奖金2000元、福利1600元、及与业主签订的工作日补助金600元及清理费540元,共计4740元;4请求给付自2002年至2012年申请人应得的采暖费9300元;5、南塔鞋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南塔鞋城答辩称,一、请求补缴200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以下简称五险)没有法律根据以及垫付养老和医疗保险也没有法律依据。1.金玉林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金玉林称自2002年3月起在本公司工作,至今已达10年,远远超过了仲裁法规定的时效和民事诉讼时效,期间金玉林知道答辩人没有为其缴纳“五险”的事实。故其请求不应当再得到支持。2.我国《保险法》不追溯既往。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从2011年7月1日开始实施,对于之前发生的关于此类保险纠纷问题采取不追溯既往的法理原则。假如本公司应当为其支付保险金,也只能就2011年7月保险法实施后计算应交纳的数额。3.本公司不具备为申请人缴纳“五险”的条件。本公司是沈阳南塔农工商公司的下属企业。企业中的职工多为失地的农民,而非城镇居民。本公司曾经于上世纪九十年代为自己的职工申请过缴纳养老保险金。但因为本公司不是城镇企业,公司职工也不是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中提到的“我市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籍”。不具备城镇企业缴纳养老保险的条件,故未能获得批准。所以,后来本公司统一为职工办理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金。至于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由于公司经营效益的关系,本公司从来没有给在编职工缴纳过。而作为非正式在编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也从来没有给投保“三险”的先例。二、关于金玉林第三项诉讼请求都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同意支付,另外关于采暖费也不同意支付。1、金玉林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劳动合法等法律规定企业要“同工同酬”,但从来没有规定过同一岗位的职工必须得到相同的福利待遇,每个企业的福利待遇是根据自己企业的经营状况及其经营管理模式来制定的一种奖励性规定,完全是由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来确定其内容和确保其实施。2、金玉林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金玉林与本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建立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本公司已经为其支付了劳动报酬及相应的职工福利并且金玉林在领取劳动报酬时并未对其享受的福利待遇提出异议,本公司的劳动待遇规定是由股东代表大会讨论并且通过的具有约束力的企业规章制度,金玉林在企业工作已经10余年,早就清楚关于福利待遇的规定。3、金玉林关于采暖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金玉林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驳回金玉林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金玉林于2002年3月到南塔鞋城处工作,金玉林在市场部工作,任副部长。2012年12月,因南塔鞋城未给金玉林缴纳社会保险,金玉林向南塔鞋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南塔鞋城未给金玉林缴纳社会保险。在职期间,金玉林以灵活就业人员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费49,010.04元,医疗保险费20,562.2元。2012年12月20日,金玉林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金玉林的仲裁申请已经过仲裁申请期限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2)6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金玉林不服,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及对账单、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单及缴费明细、采暖费发票10张、房产证、解除劳动关系邮寄回执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社会保险问题,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开办社会保险账户并缴纳相关保险费用是其法定义务,本案中金玉林系南塔鞋城职工,南塔鞋城未为金玉林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金玉林自行缴纳,现主张该费用应由南塔鞋城支付,其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按比例承担各自的缴费部分。养老保险单位应承担缴费比例为60%,医疗保险单位应承担缴费比例为80%,其余为个人应承担部分,应当由金玉林负担。故南塔鞋城应向金玉林赔偿原告养老保险费损失人民币29,406元(49,010.04元×60%)、医疗保险费损失16,449.76元(20,562.2元×80%)。因南塔鞋城未开立社会保险账户,故无法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金玉林要求补缴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的诉求,法院难予支持。关于奖金、福利、工作补助金和洗理费问题,因金玉林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就此就过约定,金玉林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采暖费问题,根据《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所在单位承担,故南塔鞋城应向金玉林支付垫付的2002年至2012年采暖费8987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玉林养老保险损失人民币29,406元;二、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玉林医疗保险损失人民币16,449.76元;三、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金玉林垫付的2002年至2012年的采暖费人民币8987元;四、驳回原告金玉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南塔鞋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养老保险损失和医疗保险损失错误。该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只应给付2011年7月社会保险法实施后的应缴数额;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采暖费8987元属适用法律错误。采暖费纠纷不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内;被上诉人主张2002年至2012年采暖费已超时效;3、被上诉人关于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
被上诉人金玉林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该法明确规定了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2011年7月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进一步明确了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和社保基金的管理等问题。上诉人提出的《社会保险法》才对缴纳保险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只能返还该法实施后应缴保费数额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于2002年3月入职,由于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被上诉人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所缴保险费中统筹部分费用是正确的。南塔鞋城提出的该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只给付2011年7月社会保险法实施后的应缴数额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南塔鞋城提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采暖费8987元属适用法律错误。采暖费纠纷不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内,被上诉人主张2002年至2012年采暖费已超时效”的上诉主张,采暖费属于劳动者的福利待遇,采暖费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主张2002年至2012年采暖费已超仲裁时效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时效。一审法院判决对被上诉人2002年至2009年部分的采暖费予以支持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南塔鞋城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南塔鞋城提出的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垫付保险费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权不受仲裁时效限制,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是与劳动报酬权同等重要的保障性权利,与劳动报酬权并无本质区别。为体现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旨,劳动者主张社会保险权的,准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报酬仲裁时效的规定为宜。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12年12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12年12月20日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法定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故南塔鞋城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玉林垫付的2010年11月1目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及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采暖费合计人民币1928元;
四、驳回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
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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