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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川等与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8


许川等与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5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川。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朝阳,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电测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双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丹妮,系深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双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丹妮,系深圳公司员工。

  上诉人许川与上诉人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电测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被上诉人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两上诉人均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劳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许川自2012年8月13日起入职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许川与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之间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试用期为6个月,工作岗位为技术员。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仲裁、庭审过程查明的事实,许川月薪为2500元。

  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在仲裁阶段及诉讼阶段中提交了由许川于2013年1月30日填写的《离职申请表》,该表中记载许川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许川在仲裁阶段及诉讼阶段均主张是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诱导许川填写,但许川没有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

  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是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

  许川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一份《加班汇总表》,该表详细记录了许川在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时间等数据。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则表示该证据是许川单方提供,且已过举证期,请求法庭不予采纳。

  许川申请仲裁的请求:1、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支付许川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406元。2、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支付许川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周末加班工资差额3108元。3、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支付许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00元。4、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支付许川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生活补贴及岗位津贴4800元。5、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仲裁裁决结果为驳回许川全部仲裁请求。

  许川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支付许川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958元。2、请求判令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支付许川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周末加班工资差额3181元。3、请求判令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支付许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00元。4、请求判令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支付许川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生活补贴及岗位津贴4800元。5、请求判令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离职原因,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在仲裁阶段及诉讼阶段中提交了由许川于2013年1月28日填写的《离职申请表》,该表中记载许川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许川在仲裁阶段及诉讼阶段均主张是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诱导许川填写,许川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当认定为是许川申请离职。

  二、关于《加班汇总表》的效力问题,由于许川未在仲裁阶段举出《加班汇总表》,以至于仲裁未能采信许川加班的主张,现许川当庭提交该表虽过举证期,但该证据对于认定案件事实有重大影响;况且许川作为一名劳动者在搜集证据的能力等方面与作为用人单位的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很大的差距,因此在证明责任的分配方面可以适当向许川倾斜,以期符合法律公平之精神。故依法对于许川当庭提交的《加班汇总表》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三、关于正常时间加班工资的问题,许川主张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应当支付许川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406元,许川提供的《加班汇总表》清楚明确的记载了许川在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处工作期间每个月加班的具体时间,视为许川作为劳动者就加班事实完成了初步的举证。按照该表的记载,许川2012年8月平时加班14小时、2012年9月平时加班28小时、2012年10月平时加班25小时、2012年11月平时加班12小时、2012年12月平时加班34.5小时、2013年1月平时加班10小时,共计123.5小时。因此许川的平时加班工资为2661.63元(2500÷21.75÷8×123.5×150%]。除此之外,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没有证据显示在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向许川发放过平时加班工资,因此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应当支付许川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2661.63元。许川主张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应当支付许川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周末加班工资差额3108元,按照《加班汇总表》的记载,许川2012年8月休息日加班0小时、2012年9月休息日加班20.5小时、2012年10月休息日加班8小时、2012年11月休息日加班24小时、2012年12月休息日加班24小时、2013年1月休息日加班8小时,共计84.5小时。因此许川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为2428.16元(2500÷21.75÷8×84.5×200%]。除此之外,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没有证据显示在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向许川发放过休息日加班工资,因此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应当支付许川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428.16元。

  五、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许川主张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应当支付许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00元,根据仲裁及诉讼阶段查明的事实,许川与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许川以“个人原因、家中有事”为由向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提出辞职。尽管许川极力主张是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诱导许川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是许川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在许川向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提交《离职申请表》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是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既不需要支付许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也无需向许川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对于许川请求判令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支付许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六、关于生活补贴及岗位津贴的问题,许川主张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应当支付许川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生活补贴及岗位津贴4800元,经查,许川与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没有就生活补贴及岗位津贴作出明确约定,许川在仲裁阶段及诉讼阶段也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发放生活补贴及岗位津贴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对于许川请求判令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支付许川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生活补贴及岗位津贴4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作为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对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许川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2661.63元。二、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许川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428.16元。三、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许川的其他诉讼请求。许川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为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不正确。离职单上显示许川离职的原因系“家中有事”,但该原因并非许川离职的真正原因,许川离职的真正原因是被许川长期克扣、拖欠加班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由被许川提出的,且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提出下列解除劳动关系的方案:(1)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同意许川离职后将足额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2)许川将离职的原因写成“家中有事”。因此,许川是在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引诱、欺骗的情况下才以“家中有事”辞工的。后因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不守承诺不同意支付许川加班工资,许川才被迫申请劳动仲裁。因此,本案实质上是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应向许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支付许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600元(3200元/月×0.5个月=1600元)。

  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许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许川已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当庭采纳,不符合法定程序,应当认定无效。许川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一份《加班汇总表》,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当庭表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请求不予采纳,但原审法院对于许川当庭提交的《加班汇总表》仍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对此,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即许川)未在仲裁阶段举出《加班汇总表》,以至于仲裁未能采信原告加班的主张”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许川在仲裁阶段已提交该份证据,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未在仲裁阶段提交以至于仲裁未能采信许川加班的主张。(二)既然许川认为该份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重大影响,而该证据早在仲裁阶段已提交过,为何向法院起诉后许川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而要等到庭审当庭提交(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许川庭审当庭提交的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而且许川在仲裁阶段就已提交过该证据,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当庭表示不同意质证,因此不属于法定可以延期举证的情形。(四)原审法院认定举证责任可以向许川倾斜,这对于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存在不公,不符合法律公平之精神。许川既然在仲裁阶段己提交过该证据,就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的“许川在搜集证据的能力等方面与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存在很大的差距,因此在证明责任的分配方面可以适当向许川倾斜”的情形。许川是故意不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却选择在一审庭审当庭提交,这已经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而原审法院在对举证事实认定方面也存在错误从而采纳了该证据。

  二、原审法院对许川在庭审当庭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该证据为许川单方制作,并未得到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的确认,应当认定无效。许川在庭审当庭提交的《加班汇总表》为单方制作,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对于员工每月出勤情况是需要经过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的人事盖章确认,但许川提交的该证据未经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的人事盖章确认,应当认定无效,不予采纳。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2013)深龙法劳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二、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无需向许川支付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2661.63元;三、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无需向许川支付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428.16元;四、由许川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许川答辩称,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二审审理查明,两上诉人均确认,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许川在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1月30日的平时及休息日加班时间与许川所提交的考勤汇总表上面所记载的平时及休息日加班时间是一致的。但该考勤汇总表上所显示的加班时间有部分月份没有具体的考勤明细记录表予以证明。

  关于许川的工资构成问题,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主张许川的工资为月薪制,每月工资2500元。对于2012年11月份许川的工资收入2907元,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主张多出部分系用人单位所支付的补贴。

  另查,许川与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许川在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工作期间,实行每周工作40小时,每天8小时的工作制度。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及调整。对于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问题,许川在其2013年1月30日填写的《离职申请表》中明确表示“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虽然许川在劳动仲裁及诉讼阶段均主张是该表述系上诉人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诱导其填写,但未能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系许川自行离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许川关于经济补偿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二、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仅要求劳动者就加班事实举证。而《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记载劳动者具体的工作时间和加班时间。同时,因双方均确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行考勤制度,而按照常理,用以记载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考勤记录一般均由用人单位掌握。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劳动者存在加班事实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具体的工作时间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用人单位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确认许川存在加班的情形,但未能就许川的具体加班时间完成相关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许川所提交的《加班汇总表》虽然存在逾期举证的情形,但该表所体现的是许川关于其具体加班时间的诉讼主张。原审判决据此采信许川关于具体加班时间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其计算的许川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加班123.5小时,休息日加班84.5小时。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月薪制2500元,每天工作8小时,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许川在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对应的正常工作日加班工资为2661.63元(2500÷21.75÷8×123.5×150%],对应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为2428.16元(2500÷21.75÷8×84.5×200%],原审判决计算结果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许川支付了上述加班工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对许川的工资结构作出说明,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认定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没有支付上述认定的加班工资,依法应当予以支付。

  三、关于连带责任问题,上诉人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系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对河南思达深圳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电测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张  永  彬

  审判员 钟  旭  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玉婵(兼)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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