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企业保安服务中心与王玉富劳动争议上诉案
沈阳市企业保安服务中心与王玉富劳动争议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企业保安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振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维棠,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富。
委托代理人:李晓丽,辽宁京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企业保安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王玉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春野、代理审判员郭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玉富于2005年12月16日与被告沈阳市企业保安服务中心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地点为沈阳三五二三工厂,工作岗位为保安。2012年11月28日,被告与沈阳三五二三工厂的劳务派遣协议到期后,安排原告到沈阳华晨金杯汽车公司工作。原告未同意。2012年12月初被告以原告不服从领导安排,无故旷工为由,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100元,支付2005年12月16日至2011年8月的夜班加班费20,550元,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的白班超时费7200元,支付逾期不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72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700元以及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7700元,支付代通知金1100元,返还2005年至2007年垫付的医疗保险费4900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交齐2005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的社保保险;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市企业保安服务中心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答辩人2005年12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时,双方就签订了劳动合同,为原告办理了缴纳养老保险。有劳动合同书为证。原告自2005年12月16日与答辩人建立劳动关系后,派至沈阳三五二三工厂从事保安工作,其工作时间,工作任务等均按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因被告与沈阳三五二三工厂的服务合同已于2012年12月8日到期,无法证实其加班和超时情况,超时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告违反我单位规章制度,我单位才将其解除。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因原告系2005年12月就入职被告处,之前双方一直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对原告主张的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返还2005年至2007年垫付的医疗保险费4900元及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因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其主张的2005年-2007年垫付的医疗保险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垫付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及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的问题,被告提供了处分决定、规章制度等证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面提供,且无法证明被告所称原告旷工的事实。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原告从2005年12月至2012年离职,共在被告处工作七年时间。2012年2月双方约定的原告每月工作系1100元/月,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双方约定的工资为900元/月。故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67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金7469元。原告要求的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的问题,因原告未及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原因系其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存在争议,并非明知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而恶意拖欠,故对原告要求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夜班加班费,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的白班超时费,支付逾期不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的问题,因原告对超时工作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企业保安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玉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69元;二、驳回原告王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市企业保安服务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企业保安服务中心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市企业保安服务中心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我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旷工。
被上诉人王玉富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接收失业人员通知单、变动通知单、失业人员报到通知单、劳动合同、证人证言、胸卡、工作证、荣誉证书、处分决定、规章制度等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上诉人主张其解除理由是被上诉人旷工,那么根据该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旷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庭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旷工行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上诉人以因被上诉人旷工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现双方已于2012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企业保安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银华
审判员李春野
代理审判员郭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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