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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世孝与重庆四兴煤业有限公司全兴煤矿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71

石世孝与重庆四兴煤业有限公司全兴煤矿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3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世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四兴煤业有限公司全兴煤矿。

负责人:石永忠,该煤矿矿长。负责人:石永忠,该煤矿矿长。

再审申请人石世孝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四兴煤业有限公司全兴煤矿(以下简称全兴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0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石世孝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四兴煤业有限公司全兴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0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世孝申请再审称:1.石世孝于1998年进入全兴煤矿从事掘井工作。2010年1月因身体不适离开全兴煤矿。同年职业病诊断为尘肺1期,劳动能力鉴定为6级伤残。全兴煤矿违反法律法规,导致石世孝无法根据国家政策享受退休养老待遇,不能领取退休保险金和医疗保障金。2.石世孝是依据万人社监处告(2011)33号《处理结果通知书》向法院提起的社保索赔,因此二审法院关于石世孝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的认定不当。石世孝申请再审称:(一)其于1998年进入重庆四兴煤业有限公司全兴煤矿从事掘井工作。2010年1月因身体不适离开该煤矿。同年,职业病诊断为尘肺1期,劳动能力鉴定为6级伤残。重庆四兴煤业有限公司全兴煤矿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该煤矿应当赔偿损失。(二)因其系依据万人社监处告(2011)33号《处理结果通知书》提起社保索赔,故二审法院关于其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的认定不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全兴煤矿是否应当赔偿石世孝退休社保金及医保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重庆四兴煤业有限公司全兴煤矿是否应当赔偿石世孝损失。

重庆四兴煤业有限公司全兴煤矿不应当赔偿石世孝损失。主要事实和理由:1.1.从程序上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三)项之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石世孝若认为其应当享有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受到侵害,则在2010年1月与全兴煤矿解除劳动关系时即应当知道该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石世孝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诉讼时效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一年以内。故二审法院认为石世孝于2011年9月19日向重庆市万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三)项之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重庆四兴煤业有限公司全兴煤矿与石世孝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为2010年1月,故该日期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石世孝申请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一年以内,故二审法院认为石世孝于2011年9月19日向重庆市万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2

其次,万人社监处告(2011)33号《处理结果通知书》系重庆市万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石世孝投诉的全兴煤矿未与其参加养老保险问题的处理结果告知书。其处理意见是:“因你投诉之日已年满66周岁,既超过劳动行政部门调整的范围,所投诉事项发生之日也超过劳动行政部门2年有效管辖范围”。遂告知石世孝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通过司法诉讼途径向全兴煤矿索赔。故该《处理结果通知书》作出之日并非石世孝知道或应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起算日期,不能据此证明石世孝主张社会保险待遇未超过仲裁时效。.万人社监处告(2011)33号《处理结果通知书》系重庆市万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石世孝投诉重庆四兴煤业有限公司全兴煤矿时的处理结果告知书。重庆市万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处理意见是:“因你认为,石世孝所投诉之日已年满66周岁,既超过劳动行政部门调整的范围,所投诉事项发生之日已也超过劳动行政部门2年有效管辖范围,其投诉之日也超过劳动行政部门调整的范围”,。遂告知石世孝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通过司法诉讼途径向重庆四兴煤业有限公司全兴煤矿主张权利。故该《处理结果通知书》作出之日并非石世孝知道或应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起算日期,且石世孝对本案争议事项享有诉权并不等于必然享有胜诉权,故不能据此证明石世孝主张社会保险待遇未超过仲裁时效。

2.从实体上看。《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于2007年7月1日施行时,石世孝已经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该办法规定的参保条件,全兴煤矿不能为石世孝参加前述办法规定的农民工养老保险,亦不应为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于2007年7月1日施行时,石世孝已经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该办法规定的参保条件,石世孝要求重庆四兴煤业有限公司全兴煤矿不能为其石世孝办理农民工养老保险缺乏事实依据。,故重庆四兴煤业有限公司全兴煤矿不应为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石世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综上,石世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世孝的再审申请。驳回石世孝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唐渝梅

代理审判员黄勇

代理审判员谭振亚

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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