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霓虹科技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伍水平劳动争议纠纷案
四川霓虹科技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伍水平劳动争议纠纷案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绵民终字第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霓虹科技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兵,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志福,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水平。
委托代理人:马斌,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顺富,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霓虹科技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霓虹广告公司)、上诉人伍水平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3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霓虹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宋志福,上诉人伍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顺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7月5日,四川省三台县志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霓虹广告公司(乙方)签订《志强·彩虹城顶部钢架9u发光字安装合同书》,载明:项目名称和地点为志强·彩虹城顶部;由甲方以包工包料方式委托乙方制作安装,工程量包括“2、9u发光字制作规格为志强:5.5*3.13M彩虹城:5*5M,单价为600元/㎡;3、钢结构材料包含:∠7563504030角钢;4、其他工程事项包含:钢板表面层反光层、支撑架制作、物料搬运、钢架防腐处理;5、其它工程物料包含:电线、时控器、交流接触器、控制系统及焊条、切割片等;实际包干价为人民币110000元;工期为45天,从收到预付款后算起;工程应保质保量按期交付,逾期每天按工程款总额的5%赔偿违约金”。
2012年7月10日,霓虹广告公司(甲方)与安县虹星霓虹灯厂(乙方)签订《彩虹城楼顶发光字制作安装合同书》,载明:项目名称为彩虹城楼顶发光字;项目地点为潼川镇樟树路彩虹城项目部;字规格及数量为5.5*3.13m一个、彩虹城5*5m三个,按效果图甲乙双方现场交底安装方式;由甲方以包工、包安全、包文明施工方式委托乙方安装(材料及上楼费用均由甲方负责),本工程包干价为11800元;工程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前安装完毕。霓虹广告公司与四川省三台县志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志强·彩虹城顶部钢架9u发光字安装合同书》后,霓虹广告公司总经理王兵之妻吴传蓉打电话叫伍水平到其公司的志强彩虹城工地帮几天忙,工作内容是广告架的焊接,工资按实际做工天数计算。
2012年8月21日,伍水平到霓虹广告公司的志强彩虹城工地从事广告架焊接工作。2012年8月27日下午6时许,伍水平从安装广告牌的梯子上下来时不慎摔下受伤。伍水平在志强彩虹城工地工作时,安县虹星霓虹灯厂的经营者吴传林在该工地组织施工。吴传林系霓虹广告公司总经理王兵之妻吴传蓉的弟,吴传蓉亦系霓虹告公司的职员。安县虹星霓虹灯厂系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霓虹灯生产、销售,广告设计、制作服务。
2013年7月11日,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伍水平的申请作出的三劳人仲案(2013)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伍水平与霓虹广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霓虹广告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人民法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三劳人仲案(2013)71号仲裁裁决书,参保单位人员工资变动申报表,《志强·彩虹城顶部钢架9u发光字安装合同书》,《彩虹城楼顶发光字制作安装合同书》,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判认为:原告与四川省三台县志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志强·彩虹城顶部钢架9u发光字安装合同书》后,仅将该项目的光字制作安装分包给了安县虹星霓虹灯厂,而吴传蓉电话联系被告到其公司的志强彩虹城工地帮几天忙,工作内容是广告架的焊接,工资按实际做工天数计算。因此,被告应是受原告的雇佣,双方形成的是临时劳务关系。被告辩称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法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判决:原告四川霓虹科技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伍水平不存在劳动关系。
宣判后,原审原告霓虹广告公司和原审被告伍水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霓虹广告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将霓虹灯安装及钢结构制作发包给安县虹星霓虹灯厂后,伍水平承包了钢结构安装工程,原审认定伍水平与上诉人存在临时劳务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
伍水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为劳务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霓虹广告公司与安县虹星霓虹灯厂签订的《彩虹城楼顶发光字制作安装合同书》所载明的工程内容为发光字制作,未包含钢结构制作,钢结构制作应属霓虹广告公司负责的工程内容,伍水平的工作内容为广告架焊接,属霓虹广告公司负责的工程,霓虹广告
司上诉称其将钢结构制作发包给了安县虹星霓虹灯厂且安县虹星霓虹灯厂与伍水平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霓虹广告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伍水平到霓虹广告公司的彩虹城工地焊接广告架,工资按天计算,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伍水平上诉称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霓虹广告公司和伍水平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四川霓虹科技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和伍水平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兵
审判员于红霞
代理审判员肖玉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毛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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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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