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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丰润区园春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韩翔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10

唐山市丰润区园春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韩翔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冀民申字第28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园春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守庄,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翔。

  一审第三人:刘志军。

  再审申请人唐山市丰润区园春钢结构有限公司(简称园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韩翔及一审第三人刘志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民一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园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10月20日,园春公司与唐山大方铸造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协议”,约定园春公司为唐山大方铸造有限公司进行机械设备安装、维修工作。2011年2月1日,经唐山大方铸造有限公司同意,园春公司将后续的机械设备维修工作独立承揽给第三人刘志军,与刘志军签订“机械设备维修承揽合同”,由刘志军以自有资金、设备、技术人员和必须的材料等完成机械设备维修工作,刘志军自己负责招募人员,与所招募的人员签订雇佣合同,自己负责支付工资待遇和施工过程中的安全和人身伤亡等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规定,从事设备安装活动需要具备相应的用人资质和施工资质,而从事设备维修工作并不需要相应的资质要求。因此,刘志军与园春公司所签订的“机械设备维修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即园春公司与刘志军之间系维修承揽合同关系,刘志军与韩翔之间系雇佣关系。一、二审法院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认为刘志军系自然人,无用工主体资格,不具备独立承揽设备维修的法定资质,将“机械设备维修承揽合同”定性为建筑施工分包合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园春公司与韩翔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园春公司与刘志军之间订立的合同虽然名为“机械设备维修承揽合同”,但根据合同的内容,园春公司是将部分机械设备维修工作分包给刘志军,而刘志军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韩翔与园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唐山市丰润区园春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市丰润区园春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京山

代理审判员  牛世红

代理审判员  习 静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葛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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