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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苏川与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49


翟苏川与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苏川。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国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伟洲,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龙,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勇,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翟苏川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祥平房地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3)水民一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苏川及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被上诉人祥平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龙、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翟苏川于2005年12月6日到祥平房地产公司工作,担任采购。2008年3月8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8日至2010年3月8日,月工资为1000元。翟苏川被任命为采购部经理后,月工资为2600元。2010年1月18日祥平房地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东升因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0年3月25日祥平房地产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免去张东升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职务。2010年3月2日祥平房地产公司向翟苏川发出通知,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2010年3月8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祥平房地产公司未安排翟苏川工作。翟苏川的养老保险缴费单显示缴费单位为新疆豪骏有限公司,缴费时间至2010年10月。2010年4月26日翟苏川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乌劳仲裁字第6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祥平房地产公司给翟苏川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二、祥平房地产公司支付翟苏川2008年、2009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96.55元;三、祥平房地产公司支付翟苏川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0元;四、祥平房地产公司支付翟苏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元;五、祥平房地产公司支付翟苏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599元;六、祥平房地产公司支付翟苏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855元;七、翟苏川退还祥平房地产公司借款共计179000元;八、驳回翟苏川的其他申诉请求。翟苏川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8年12月6日祥平房地产公司作出新祥房字(2008)007号文件,通知全体员工放假,放假期间的工资按正常工资标准向职工发放。翟苏川2008年双休日加班6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5天,2009年3月23日至2009年12月31日双休日加班37天。2006年12月25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名称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翟苏川为工伤,2007年1月26日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翟苏川丧失劳动能力九级。

再查明,翟苏川向祥平房地产公司2007年7月12日借款10000元;2008年11月24日借款30000元;2008年12月11日分别借款100000元、30000元;2009年1月15日借款9000元。翟苏川共计向祥平房地产公司借款179000元。翟苏川、祥平房地产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2010)乌劳仲裁字第641号仲裁裁决第一、四、五、六项均认可。翟苏川在原审庭审中认可2005年11月至2010年4月社保费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并当庭放弃要求祥平房地产公司补缴2005年11月至2010年4月社会保险费,以及承担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认定翟苏川受伤为工伤的认定决定,该决定已生效,翟苏川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审庭审中,翟苏川、祥平房地产公司对(2010)乌劳仲裁字第641号仲裁裁决祥平房地产公司支付翟苏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5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855元均无异议,对此应予以确认。

对于翟苏川要求祥平房地产公司支付奖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翟苏川提交新祥房字(2009)002号《关于对公司业务骨干2009年度工资、奖金分配方案》,主张祥平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其2009年度奖金40000元,该新祥房字(2009)002号文件的行文时间为2009年1月15日。祥平房地产公司提交了两份其公司文件,一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升签发的新祥房字(2009)001号《关于王小平等同志的任命决定》,该文件行文时间为2009年5月25日;另一份为新祥房字(2009)002号文件,其内容为:经祥平房地产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祥平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张东升关于王小平等同志的任命决定,该文件行文时间为2009年6月1日。首先,翟苏川、祥平房地产公司提供两份文号同为新祥房字(2009)002号的文件,祥平房地产公司提供002号文件于2009年5月25日形成,而翟苏川提供的002号文件于2009年1月15日形成,其行文时间与内容均不一致。其次,2009年5月25日张东升签发的新祥房字(2009)001号文件,决定王小平为常务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李卫新为副总经理兼物业公司总经理、白成华为副总经理、翟苏川为采购部经理等任命,不可能于2009年1月15日在新祥房字(2009)002号文件中按照对上述人员任命的职务进行奖金分配,在行文的内容上不符合逻辑和常识。因此,对翟苏川提交的新祥房字(2009)002号《关于对公司业务骨干2009年度工资、奖金分配方案》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无法采信,对翟苏川要求祥平房地产公司按该奖金分配方案支付奖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对祥平房地产公司的辩解意见,应予以采纳。

对于翟苏川要求祥平房地产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作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加班费的确定,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考量,合理裁判。祥平房地产公司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工作时间受建筑工期的制约,翟苏川从事采购工作,其工作岗位亦受到建筑工期的制约。且祥平房地产公司在冬季停工期安排职工冬休,在此期间均按正常工资标准发放职工工资,故结合劳动者的岗位性质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考量,对于翟苏川要求祥平房地产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应支持翟苏川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从祥平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反映翟苏川法定节假日加班2.5天,故对翟苏川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318.1元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对于翟苏川要求祥平房地产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418.16元的诉讼请求,翟苏川向法庭提供两份证明以证实其延时加班的事实,该证明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这两份证明的效力应不予采信,故对翟苏川要求祥平房地产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对于翟苏川要求祥平房地产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112元的诉讼请求,因祥平房地产公司系房产建筑企业,在冬季停工期统筹安排职工冬休,冬休期间工资按照正常工资标准发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翟苏川带薪休息的时间已超过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时间,对翟苏川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对祥平房地产公司的辩解意见,应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祥平房地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东升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祥平房地产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受到影响,祥平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3月2日向翟苏川发出通知,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翟苏川主张其在祥平房地产公司工作至2010年4月中旬,但未提供其继续工作的证据。因此,应认定翟苏川、祥平房地产公司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0年3月8日。原审庭审中,祥平房地产公司同意向翟苏川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对此应予以确认。

对于翟苏川要求祥平房地产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00元的诉讼请求,因翟苏川、祥平房地产公司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翟苏川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对祥平房地产公司的辩解意见,应予以采纳。对于翟苏川要求祥平房地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00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翟苏川、祥平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期满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为2005年12月6日至2010年3月8日止,祥平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翟苏川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祥平房地产公司也应当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翟苏川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翟苏川该项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祥平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翟苏川经济补偿金11700元(2600元/月×4.5个月)。

对于翟苏川要求祥平房地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系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祥平房地产公司就双方劳动合同期满不予续签等事宜已书面通知翟苏川,祥平房地产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翟苏川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对祥平房地产公司的辩解意见,应予以采纳。对于翟苏川要求祥平房地产公司退还押金300元的诉讼请求,因翟苏川未提交收取该押金的收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翟苏川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对于翟苏川要求祥平房地产公司补缴2005年11月至2010年4月社保费,并承担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审庭审中翟苏川认可2005年11月至2010年4月社保费单位已为其缴纳,并当庭放弃该诉讼请求,对此予以应允。

对于翟苏川要求驳回其给付祥平房地产公司借款179000元的诉讼请求,翟苏川主张工作期间因履行职务向祥平房地产公司借款,事后已将发票交回祥平房地产公司冲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要求祥平房地产公司出示相关的财务凭证由双方进行核对时,翟苏川拒绝核对。翟苏川拒绝质证及核对账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翟苏川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一、翟苏川与祥平房地产公司2010年3月8日终止劳动关系,祥平房地产公司给翟苏川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二、祥平房地产公司支付翟苏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元(1000元/月×8个月);三、祥平房地产公司支付翟苏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599元(2657元/月×7个月);四、祥平房地产公司支付翟苏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855元(2657元/月×15个月);五、祥平房地产公司支付翟苏川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96.55元(2600元/月÷21.75天×2.5天×300%);六、祥平房地产公司支付翟苏川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00元(2600元/月×4.5个月);七、翟苏川退还祥平房地产公司借款共计179000元;八、驳回翟苏川要求祥平房地产公司支付奖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九、驳回翟苏川要求祥平房地产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35454元的诉讼请求;十、驳回翟苏川要求祥平房地产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418.16元的诉讼请求;十一、驳回翟苏川要求祥平房地产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112元的诉讼请求;十二、驳回翟苏川要求祥平房地产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00元的诉讼请求;十三、驳回翟苏川要求祥平房地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十四、驳回翟苏川要求祥平房地产公司退还押金300元的诉讼请求;十五、祥平房地产公司不予补缴翟苏川2005年11月至2010年4月养老、失业保险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翟苏川已预交),由祥平房地产公司负担。

上诉人翟苏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祥平房地产公司新祥房字(2009)002号文件,祥平房地产公司不予认可,仅以其公司自行作出的两份文件从时间和内容上进行反驳,应属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祥平房地产公司在仲裁时要求我退还其公司借款的主张不属劳动争议,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我所借款项均以发票冲账,不存在退还179000元的事实。再者,原审法院对借款单未经质证即予以认定,亦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七、八项,依法改判我不退还祥平房地产公司借款179000元,祥平房地产公司支付我奖金40000元。

被上诉人祥平房地产公司答辩称,翟苏川提交的新祥房字(2009)002号文件是一份虚假的文件,我公司不应支付其40000元奖金。我公司在仲裁时提出要求翟苏川退还借款179000元的反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我公司提交的179000元借款单在原审法院庭审中经过质证,翟苏川对179000元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只是辩解已用票据冲账。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翟苏川工作期间,对外采购均是从祥平房地产公司财务借支款项,后以票据冲抵借款。在原审法院庭审中,祥平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借款事实,提交5张翟苏川作为借款人签名的借款单,翟苏川认为该借款单与本案无关联。

本案事实的认定有劳动合同书、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考勤表、放假通知、养老保险缴费账单、借款单、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及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祥平房地产公司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提交翟苏川作为借款人签名的借款单,翟苏川对此进行质证,原审法院不存在对借款单未经质证即予以认定的情形。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祥平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支付翟苏川奖金40000元;2、祥平房地产公司在仲裁时要求翟苏川退还借款179000元的请求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3、翟苏川从祥平房地产公司借支款项179000元是否已以票据冲抵。

关于祥平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支付翟苏川奖金40000元的问题。翟苏川以新祥房字(2009)002号文件主张祥平房地产公司应为其支付奖金40000元。对此祥平房地产公司提交了由其公司掌握管理的新祥房字(2009)001号文件及新祥房字(2009)002号文件,尽到了应尽的举证责任。祥平房地产公司与翟苏川提交的同一文号的文件,其行文时间、内容均不一致,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翟苏川提交的上述文件,认定祥平房地产公司不予支付翟苏川40000元奖金并无不当。翟苏川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祥平房地产公司在仲裁时要求翟苏川退还借款179000元的请求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的问题。祥平房地产公司与翟苏川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借支款项引发争议,属劳动争议。翟苏川申请仲裁后,祥平房地产公司即提出由翟苏川退还借款179000元的请求,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翟苏川、祥平房地产公司的请求一并进行裁决,翟苏川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已经仲裁的请求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翟苏川关于祥平房地产公司要求其退还借款的请求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翟苏川从祥平房地产公司借支款项179000元是否已以票据冲抵的问题。祥平房地产公司提交翟苏川签名的借款单仅证实翟苏川借款179000元,基于翟苏川工作期间,对外采购均是从祥平房地产公司财务借支款项,后以票据冲抵借款的事实,该借款是否已由翟苏川以票据冲抵,须由相关证据进一步予以证实。翟苏川客观上不可能持有其交至祥平房地产公司财务冲账的票据,祥平房地产公司掌握管理其公司财务账目,应承担该项举证责任。因借款179000元的事实发生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该借款是否已以票据冲抵涉及到对祥平房地产公司财务账目的审计。因此,祥平房地产公司承担的举证责任则是申请审计,并垫付审计费用。本院向祥平房地产公司释明后,祥平房地产公司同意审计,并同意垫付审计费用。但祥平房地产公司在本院委托审计后不予垫付审计费用,视为其公司不同意审计,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即翟苏川不予退还祥平房地产公司借款179000元。翟苏川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3)水民一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即:翟苏川与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8日终止劳动关系,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翟苏川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翟苏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元(1000元/月×8个月);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翟苏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599元(2657元/月×7个月);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翟苏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855元(2657元/月×15个月);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翟苏川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96.55元(2600元/月÷21.75天×2.5天×300%);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翟苏川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00元(2600元/月×4.5个月);驳回翟苏川要求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奖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驳回翟苏川要求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35454元的诉讼请求;驳回翟苏川要求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418.16元的诉讼请求;驳回翟苏川要求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112元的诉讼请求;驳回翟苏川要求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00元的诉讼请求;驳回翟苏川要求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驳回翟苏川要求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押金300元的诉讼请求;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补缴翟苏川2005年11月至2010年4月养老、失业保险及利息;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3)水民一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第七项即:翟苏川退还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共计179000元;

三、翟苏川不予退还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79000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翟苏川均已预交),由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给付款项,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琼

审判员陈琛

代理审判员阿力木江·买买提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瞿 佩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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